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16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161號原告 陳少廷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P6918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P6918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7922-ZT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8年5月8日18時12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與民族西路口(北向東)(下稱系爭路口),因「在多車道左轉彎(迴轉),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停後,當場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規定,填製掌電字第A00P6918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原告未於應到案日期(108年6月7日)前提出陳述或到案聽候裁決,被告爰於109年5月8日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嗣原告於109年5月18日向被告提出陳述意見,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查明後仍認原告違規屬實,應依法裁罰。原告不服原處分,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因當日並無行駛民族西路,整天也未有被警察攔檢之情事發生,原告於109年5月8日17時52分始繳納新北市泰山區輔大醫院地下停車場之停車費,無法在此開單時間抵達舉發地點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查系爭車輛於108年5月8日18時12分在臺北市○○○路○段與民族西路口(北向東)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經舉發機關員警攔停後舉發,在完成製單後並當場交付原告簽收。原告所持免罰理由為當日未經過民族西路且未被員警攔檢情事,並檢附輔大醫院停車場收據等情,經再審視相關資料,所檢附收據係109年5月8日17時52分,顯所陳事由不符,本件舉發並無不當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四十八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定。
㈡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者,應處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此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經查,原告於上揭時間,在系爭路口,駕駛系爭車輛,有「
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情形,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09年5月28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093026715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68、70、72、80頁)。再者,本件原告之上開違規行為,係經舉發員警當場攔停舉發,原告亦當場簽收舉發通知單,此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及舉發員警於舉發機關違規事件答辯報告表之答辯意見可參(見本院卷第90頁)。而依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舉發機關之警員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證言,或基於公務以載明違規事實之公文書,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況警員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係依道交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道交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警員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復參酌舉發通知單之舉發警員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殊無甘冒偽造公文書罪責,故為虛偽情事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又現今影音資訊科技發達,各種錄音、錄影器材容易取得,且資訊流通甚為方便快速,警員於舉發時,倘確有故為取得績效而誣陷他人違規,任意予以舉發,而社會上正義之士亦頗有人在,易於容有遭人舉證提報,而自陷於偽造公文書或偽證罪責之重大風險中,基於偽造公文書重大刑責與為取得此交通事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本甚高,舉發警員應無甘冒此風險故為偽造公文書之必要。況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機關或舉發警員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應認舉發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足堪採為憑信。準此,舉發警員依職權製作上開申訴答辯報告表所載意旨之行為事實乙節,要屬可採。㈣原告雖於申訴及起訴時一再主張其於109年5月8日18時12分
未經過系爭路口等情,並檢附系爭車輛於109年5月8日17時52分繳納新北市泰山區輔大醫院地下停車場停車費發票為證。惟查,本件原告之違規事實係於「108年5月8日18時12分」,為舉發員警當場攔停並親自簽收舉發通知單無誤,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可佐,原告所指109年5月8日18時12分許,未在經過系爭路口等情,即與本件違規事實無涉。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間,在系爭路口,駕駛系爭汽車確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徐文瑞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書記官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