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交通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交易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豐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豐文因疾病不能到庭,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由
一、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葉豐文因患病經治療後復發,目前神智不清,無法正常說話、應答等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台東馬偕紀念醫院113年7月2日馬院東醫乙字第1130008141號函暨檢附之病歷資料、該院113年7月18日馬院東醫乙字第1130009863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3、19-205、213頁),顯見被告未具備有效、實質進行訴訟之能力,堪認被告因前揭疾病不能到庭審判,且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3項所列得不待被告到庭即逕行判決,或同條第4項所列不適用前揭各項規定之情形。從而,本案自應於被告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程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9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童毅宏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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