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33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交字第33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交字第337號原告 陳凌軒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林柏湖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ZA956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1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ZA956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10月14日8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號前,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見其眼睛泛紅顯有酒容,遂依法攔查並要求其接受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於0.41mg/L,而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4-0.55【未含】)」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員警當場製發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1月13日前,由原告簽收在案。嗣原告未於期限內到案,被告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已將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效果等內容記載予以刪除,該部分已非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於112年10月14日2時許在家飲酒,後因家人需緊急送醫之緊急避難事由,且已過5、6個小時,應無超過酒精濃度標準始開車上路,原告心繫父親病情,精神壓力極大,且因不知體內尚含有酒精成分,並無酒駕之意,請求法院審酌上開事由減輕或免除原處分。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經查,本件舉發員警於112年10月14日擔服7時至11時取締酒後駕車勤務,於同日7時55分許,見系爭車輛沿國道1號下重慶北路4段,行經重慶北路4段2號前,發現原告眼睛泛紅有明顯酒容,依客觀合理判斷屬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故予以攔停請原告配合接受酒測,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0.41mg/L,違規事實明確。另就原告主張因家人需緊急送醫有緊急避難事由一節,就該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之要件乃須為危難狀態存在,且實行緊急避難行為在客觀上須為不得已,而不得已之行為須符合比例原則。原告明知其於當日凌晨有飲酒,如家人確有緊急送醫之需求,可由其他家人開車、請求119或呼叫救護車之方式協助送醫。原告捨此不為,堅持自己駕車,其行為顯非「唯一」且「必要」,故原告所述情節非可為阻卻違規之正當理由,其主張應無可採。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基準表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吊扣駕駛執照汽車2年,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就基準表中有關此部分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區分不同車種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7至49頁、第51頁、第95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路0段0號前,為舉發機關員警見駕駛人即原告外觀眼睛泛紅有明顯酒容,依客觀合理判斷屬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而予以攔停,並請原告配合接受酒精濃度檢測等情,有舉發機關113年2月26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133031722號函、員警職務報告及勤務分配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至59頁);參以舉發員警當時持以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於112年2月8日檢定合格之酒測器,對原告實施酒測後,測得結果為0.41mg/L,則有檢定合格證書、酒測值列印單、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本院卷第61至69頁)附卷可參。從而,被告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4-0.55【未含】)」之違規行為及故意,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2、又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係以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為其構成要件,其目的無非係因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為保障行車安全與往來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設之規定,原告既已自承其於飲酒後駕駛車輛,且經警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於0.41mg/L,顯已逾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範標準,違規事實至屬明確,是其前開所辯不知體內尚含有酒精成分,並無酒駕之意,自無足採。而就原告所主張因家人需緊急送醫而具有緊急避難事由,方才駕車上路云云,倘如原告所檢附之就醫資料(本院卷第19頁),原告父親於事發當日需緊急前往「門診」就診,尚有多種合法、便捷之交通方式可供選擇前往醫院門診,若確有緊急送醫之需求,亦可請求119或呼叫救護車等專業協助,是原告徒以上開主張該當緊急避難而予免責云云,同不足採。復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基準表之規定,就該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裁量之空間,且該規定是否立法過於嚴苛而有修正之處,本屬立法政策之問題,亦非本院所能置喙,況如前述,上開規範旨在確保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尚難認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相牴觸,是原告訴請減輕或免除云云,並不足採。
3、至原告上開酒駕行為雖另涉公共危險案件,惟就本件原處分裁處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係屬「其他種類行政罰」,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則係為增進受講習人之安全駕駛適格,確保其未來從事道路交通之安全,預防未來危險之發生,並非在究責,不具裁罰性,因其等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被告仍得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併予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
法官郭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
書記官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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