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234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2345號原告 呂學豪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31日新北裁催字第48-AW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31日新北裁催字第48-A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7月3日9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北投區石牌路2段(下稱系爭路段)時,因經民眾於同日提出檢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之違規行為,遂於112年7月21日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訴外人萬事盛交通有限公司於112年7月2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於原告。被告審認原告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乃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開立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112年10月31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於112年11月22日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修正,自行撤銷違規記點部分,即改處原告罰鍰6,000元,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仍不服,續行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路段時遭警
查獲。原告因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致裁罰,原告不服原處分是因為當時原告車身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且行人距離原告車身超過一個車身距離,表示原告的車進入行人穿越道時,對方距離原告更遠且法令頒布跟原告被裁罰的時間距離都極短,尚不完全清楚規定,否則身為駕駛的原告,當會更謹慎小心來做,希望鈞院能體諒原告為職業駕駛的辛勞,原告絕非故意不禮讓行人距離的拿捏,實在是無所適從。⒉原告距離行人距離還夠,原告職業駕駛怎麼可能故意犯這個錯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本件經檢視採證影像,影片時間00:00至00:02時,可
見石牌路2段與振興街之行向號誌為綠燈,行人穿越道上可見已有行人通行中,於影片時間00:01至00:03,可資參照原告前方3台機車與一輛白色汽車從石牌路2段與振興街上接近行人穿越道時已有減速慢行之動作,然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至行人穿越道時,於影片時間00:
05至00:07,原告竟無視行人已行走於行人穿越道卻未停下禮讓行人穿越,反而逕自駛過,並未暫停禮讓行人通過,就本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與行人間距離顯未達一個車道寬,惟從檢舉影片以觀亦可見系爭車輛與行人僅距離約2個枕木紋,此距離不符合取締注意事項所規定之3公尺,核其行為確符合「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被告之裁處應無違誤。
⒉原告主張:「法規頒布…尚不完全清楚規定」,參酌上開
規定倘有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即應減速接近,並遇行人通過時,應先暫停禮讓行人通過,觀其立法意旨係讓行人能夠信賴行人穿越道,並豎立行人穿越道的安全性和權威性,此觀立法理由自明,則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條文所稱「…『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當不論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是否處於「行進中」,否則若見汽車行駛而來且無暫停之意,行人為保護自身安全而駐足等待核屬常態之事,實務上不僅易生交通事故;另原告主張「車子早已超越行人」等語,觀其上開影像,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路段時,行人並未有原告所述已通過行人穿越道,而是與行人僅距離約2個枕木紋,此距離不符合取締注意事項所規定之3公尺;參酌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中所訂1個車道寬(約3公尺)之取締認定基準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綜上事證,堪認原告於行經該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已見行人向前走進該行人穿越道上,確未依規定有任何暫停禮讓行人之舉,核其行為確符合「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為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並無不當。
⒊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
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以駕駛為業之職業駕駛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且其應負之注意義務程度較諸一般駕駛人應為更高。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⒋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舉發機關112年10月19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123039572號函(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舉發相片(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8頁)、被告113年7月22日新北裁申字第1134970814號函(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5頁)、舉發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2年12月18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1123044427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12年12月19日北遞字第1129505316號函、掛號函件區段投遞簽收清單、交通違規移轉歸責通知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書、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8頁、第42頁至第52頁)、部分撤銷前裁決書、部分撤銷後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2頁、第96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
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⒉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
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⒊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
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⒋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
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係道路交通安全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或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所定之「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㈢本件原告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距離行人超過一個
車道寬,並無未禮讓行人之情形⒈本院當庭勘驗舉發影像與原告所提行車紀錄器影像,結
果略以:畫面時間09:11:59時影片開始,天色亮,畫面中可見系爭車輛顯示左側方向燈左轉,檢舉車輛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欲左轉,畫面中檢舉車輛左側正有車輛右轉、系爭車輛前方有3部機車行駛,且與系爭車輛有一段距離,前方號誌為綠燈,紅綠燈下方之行人號誌亦為綠燈;左側號誌為紅燈,紅綠燈下方有劃設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系爭車輛於畫面時間09:12:04時左轉,其前懸抵達枕木紋行人穿越道時,畫面左側出現一行人,距離系爭車輛約3至4道枕木紋距離。系爭車輛進入行人穿越道後,見畫面左側行人行走於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上繼續前進,系爭車輛於畫面時間09:12:06時越過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並未看見行人有在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上遲疑或等待系爭車輛通過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9頁、第82頁至第86頁)。
⒉依照上開勘驗結果,已經明顯顯示其車輛前懸進入行人
穿越道時,距離行人之距離尚超過3道枕木紋,此亦有上開勘驗筆錄與勘驗筆錄擷圖3(見本院卷第84頁)在卷可查。故本件原告在系爭路段左轉而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範圍時,距離行人之距離尚超過3道枕木紋,而有保持超過1車道寬之距離,應堪認定,故原告客觀上並無未禮讓行人之行為,主觀上自亦無不禮讓行人之故意過失可言。故本件原告並無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違規行為,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處,應有違誤。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客觀上無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行為
,原處分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
法官何効鋼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
書記官洪啟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