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320號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交字第32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交字第320號原告 邱政玟 訴訟代理人 李如龍 律師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林柏湖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S4P23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2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S4P23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合併請求返還已繳送之汽車牌照)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12月28日3時59分許,由原告之子 李彥霆 駕駛,行經臺北市松山區麥帥二橋處時,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其於下橋處均未減速而予以攔查,於盤查過程中因李彥霆身上散發酒氣,員警遂要求其接受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22毫克,而認身為車主之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遂依法製單舉發。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本件實際駕駛人為原告之子李彥霆,且李彥霆遭查獲之時間為凌晨3時59分,此時原告已於家中就寢並於熟睡階段,對於李彥霆趁原告熟睡之時,將系爭車輛開出家門之行為無法注意,亦無法預見李彥霆會在酒後開車出門,原告實已善盡對系爭車輛之保管之責;又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適用,應限於系爭車輛為駕駛人所有之情形,本件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人並非原告,被告不得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吊扣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車牌。
㈡、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被告應返還原告所繳系爭車輛車牌2面。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經查舉發機關員警於上開事實概要欄之時、地,擔服巡邏勤務時,發現李彥霆駕駛系爭車輛於麥帥二橋下橋處均未減速,予以攔停後發現其散發酒氣,經對其施予酒精濃度呼氣檢測,檢測後之測試值為0.22MG/L,違規事實明確。而原告基於系爭車輛所有人之地位,對於車輛及鑰匙之管理,是否已盡力採取預防性措施,避免原告之子得輕易取得鑰匙駕駛系爭車輛之事,並未提出任何資料,故本件依法舉發、裁罰應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分別規定:「(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就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由其子李彥霆駕駛,並於行經前揭時、地為警依法攔查,並對李彥霆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2毫克,舉發員警遂對原告製單舉發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原告到案後,被告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而以原處分裁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0頁),並有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明、申訴意見,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3頁、第85至87頁、第89頁、第115至119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舉發員警於112年12月28日3時至6時擔服巡邏勤務,於過程中見系爭車輛於下橋處均未減速遂予攔停,發現駕駛人李彥霆散發酒氣,經對其施予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酒測值為每公升
0.22毫克,爰依法對身為車主之原告製單舉發「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等情,有舉發機關113年2月5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133052323號函(本院卷第93至94頁)附卷可稽。
2、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條文文義以觀,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合乎事理法則,故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非如原告所主張應限於系爭車輛為駕駛人所有之情形;然因本質仍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規定之適用。是原告代理人所主張本件應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而非被告適用之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云云,尚不足採。
3、原告主張其子李彥霆係於夜間趁其熟睡之際,始駕駛其所有系爭車輛出門,對於李彥霆之酒駕行為並無從預見等語。然以原告身為車主,本應進行有效之預防措施,如妥善保管系爭車輛之鑰匙,藉以篩選控制除其本人以外之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且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而不至有酒後駕車上路之行為發生,況以原告自承知悉李彥霆於事發當晚曾在家中飲酒(本院卷第141頁),更應妥善為上開系爭車輛管控之責,然原告徒以因夜間熟睡,李彥霆即得逕自取得系爭車輛之鑰匙而駕車上路,並為警查獲有酒駕之情事,顯然係放任其所有之系爭車輛為他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復罔顧公眾安全,難認原告已盡其身為車主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自仍具有應注意得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之情,符合行政罰法第7條要求之責任條件,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有據。至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就該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並無裁量之空間,且該規定是否立法過於嚴苛而有修正之處,本屬立法政策之問題,亦非本院所能置喙,況如前述,上開規範旨在確保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尚難認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相牴觸,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並返還已繳送之汽車牌照,並不足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合併請求返還因原處分所繳送系爭車輛汽車牌照共2面,所訴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
法官郭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
書記官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