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1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849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30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106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7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2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18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經強制戒治期滿3月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嗣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118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2月2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本院89年度投刑簡字第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1年4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復於94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94年度投刑簡字第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94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7月7日15時許,在南投縣○○鄉○○村○○路○○路邊,以將海洛因摻水加入針筒內注射皮下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同年月10日20時3分許採其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24頁),且經警於前揭時間採集被告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8年7月23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於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與事實相符。
三、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所示,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之本旨(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七次刑庭會議決定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告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106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7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2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18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經強制戒治期滿3月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嗣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118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2月2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本院89年度投刑簡字第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89年7月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至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雖已逾5年,然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決定、決議及判決要旨,本件即無重行再予觀察勒戒之必要,應逕由公訴人予以起訴。從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94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94年度投刑簡字第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94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遇後,迭次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毒品對健康之戕害及法律杜絕毒品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陵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世明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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