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司繼字第2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司繼字第296號聲明人 許景堯 上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 許洞碧 之遺產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許景堯為被繼承人許洞碧(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被繼承人業於民國101年1月4日去世,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並檢具相關資料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定。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定有明文,再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之規定,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故有繼承權之人聲明拋棄繼承,若依其所提文件無法確定是否有拋棄繼承之真意,經法院限期命補正而仍不補正時,即應裁定駁回之。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許洞碧已於101年1月4日死亡,聲明人許景堯為被繼承人之子,業據提出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固堪信為真實。惟聲明人並未提出印鑑證明,故其是否確欲拋棄繼承,尚不明確,嗣本院通知聲明人補正印鑑證明,然其迄今未補正,此有本院101年4月9日屏院崑家協字第101司繼296號通知及送達證書各1件在卷可稽;又本院於101年6月22日以電話詢問聲明人時,其陳稱:「(問:是否要辦理拋棄繼承?)我已經有跟代收人說要取消了。」,此有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憑。是本件顯難認聲明人有為拋棄繼承之真意,依前揭說明,自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1條第
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佐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