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19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板簡字第198號
原   告  何佩珊
訴訟代理人  詹素芬 律師
被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上列當事人107年度板簡字第19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
國107年6月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下午4時30分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劉曉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及第1條之3第4項規定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
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
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
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
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
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
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
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
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二)經查,訴外人即原告之父 何榮輝 於民國(下同)91年5月6
日死亡,未遺留任何遺產可供繼承,原告(00年0月0日生
)當時仍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
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次查,原告於86年即已北上工作,
與何榮輝少有連絡,無從知悉何榮輝前有負債,嗣原告於
106年間遭鈞院查扣薪資,經閱卷後始知悉此情。因原告
為何榮輝之繼承人,繼承其債務,被告遂在原告不知情狀
況下,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取得106年度司執字第31438號
債權憑證,並對被告為系爭強制執行。是以,原告應屬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時未能知悉
繼承債務之存在而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
拋棄繼承,原告不應負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求
為判決:⑴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37911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⑵被告不
得執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1438號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四項係於98年6月10日增訂
,顯在被告持有之支付命令成立後,始如有消滅或妨礙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一項規定,
原告自可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原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被告所執有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第27508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執
行名義,該支付命令在104年修法前有既判力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
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
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執行名義成立後,
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
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訴外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
司(下稱華山公司)前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第
00000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執行名義向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即該院97年度執字第00000
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因無財產可供執行,經該院核發
97年10月27日屏院惠民執丁字第36288號債權憑證。嗣華
山公司將系爭對原告之債權讓與本件被告,被告再執前揭
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即
該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639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亦因
無財產可供執行,經該院核發106年5月18日東院義106司
執誠字第2639號債權憑證。嗣被告又執前揭債權憑證執行
名義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移送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即該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1438號清償債務
執行事件),亦因無財產可供執行,經該院核發106年7月
19日橋院秋106司執才字第31438號債權憑證。嗣被告復執
前揭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本院
106年度司執字第137911號)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各該支
付命令及強制執行卷宗互核無訛。而原告主張之上開消滅
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均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前,揆諸
首開規定,原告提起本訴,於法不合。
(二)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①鈞院
106年度司執字第13791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②被告不得執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143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
告為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莊雅萍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書記官莊雅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