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67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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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6754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張涵瑜
       吳珊儀
被   告  黃銘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肆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柒萬捌仟柒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肆佰貳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新光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
約定,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
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另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
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23日與新光銀行訂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領用新光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
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7年1月28日止,尚積欠消費款
本金新臺幣(下同)78,774元,利息37,647元,合計116,42
1元,而新光銀行於94年12月31日與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合併,新光銀行為消滅公司,
誠泰銀行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原新光銀行之權利義務自仍由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行使負擔之,又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於97年1月25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及
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信用卡資料查詢、帳單明細、債權讓與證明
書、債權讓與公告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
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121,236元,嗣原告減縮
主請求金額為116,421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為1,220元部分,應由
原告自行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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