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3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306號上訴人 曾萬生
曾志隆 (即 曾黃雪之 承受訴訟人)
曾雯萍 (即曾黃雪之承受訴訟人)
曾志鑫 (即曾黃雪之承受訴訟人)
童金坤
童彬祿
蔡美珠 (即 余鎭坤 之繼承人)
余家和 (即余鎭坤之繼承人)
余俊明 (即余鎭坤之繼承人)
余家惠 (即余鎭坤之繼承人)
余佳芳 (即余鎭坤之繼承人)
余碧玉 (即余鎭坤之繼承人)
陳徐愛 余允及
余萬成 白余親 余冠德 余金鑾
鄭春女 鄭瓊雯 鄭明祥 林信義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梅氏 碧蝶 上訴人 林金源
張素香 (即 林慶華 之繼承人)
林坤生 (即林慶華之繼承人)
林美梅 (即林慶華之繼承人)
林廍 尤阿却 蔡尤阿雪 尤德發 尤阿英 尤嵩澤
尤鐵柱 被上訴人 温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1年10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1萬9,557元,此項裁定均已合法送達各該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可查,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
書記官張宏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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