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16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瑞彬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657、5757號及101年度偵字第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瑞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附記事項: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被告同時提供其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南分行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供年籍不詳人士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該年籍不詳人士所屬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所為之前開詐欺取財犯行,均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固均各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司法院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參照),是本件仍應論被告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合先敘明。又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係本於提供其所有之上開帳戶予他人之一幫助行為所引致,並因一行為造成數名被害人受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僅係提供帳戶,並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行為、被害人被害之情狀、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2項。
(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靜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5657號100年度偵字第5757號
101年度偵字第309號被告葉瑞彬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路151巷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瑞彬應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本意,而基於幫助不詳姓名人士詐騙金錢之犯意,於民國100年6月26日15時27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全家便利商店竹南龍天店,以每帳戶月租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南分行(下稱臺企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下稱國 泰世華新 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出並以網路即時通告知密碼予年籍不詳人士使用。嗣該年籍不詳人士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法,誘使 廖芳瑜 、 謝名修 、 林漵涓 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上開兩帳戶,其中廖芳瑜匯款9萬9,980元、2萬9,989元至上開臺企竹南分行帳戶,謝名修、林漵涓分別匯款1萬6,628元、1萬5,899元至上開 國泰世華新 竹分行帳戶。嗣經廖芳瑜、謝名修、 林漵絹 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廖芳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葉瑞彬於偵查中否認有詐欺犯行。惟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以每帳戶月租1萬2,000元,將上開兩帳戶提供予身分不明之人使用之事實,復有寄件人收執聯1紙附卷可稽。又上揭遭詐騙匯款至上開兩帳戶之事實,分據告訴人廖芳瑜、被害人謝名修、林漵涓於警詢時所陳明,復有廖芳瑜匯款之交易明細表2紙、謝名修及林漵涓匯款之交易明細表各1紙、上開兩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按。而個人帳戶開戶並非困難,所需開戶存款既非高額亦得事後提領,衡情豈有陌生之對方不使用己有帳戶,另支付高額租金使用被告帳戶,無端使被告受有利益,甚或徒增遭被告提款、掛失、變更密碼致己受損或無法使用被告帳戶風險之理。被告理應察覺上開異常情事,而對其因此所提供帳戶遭他人不法使用有所預見,竟仍冒然將上開兩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身分不明之人,足認其有幫助詐欺之意,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葉瑞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上開兩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檢察官馬鴻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1日
書記官楊文彰參考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詐騙時間│詐騙方法│被害人│匯款時間│遭騙金額│匯入帳戶│├──┼────┼───────┼───┼─────┼─────┼─────┤│一│100年7月│假冒郵局人員,│廖芳瑜│⑴100年7月│⑴9萬9,980│臺企竹南分│││2日│要求解除分期付││3日11時│元│行││││款設定││54分│⑵2萬9,989│││││││⑵100年7月│元│││││││4日0時││││││││11分│││├──┼────┼───────┼───┼─────┼─────┼─────┤│二│100年7月│假冒網路賣家、│謝名修│100年7月3│1萬6,628元│國泰世華新│││3日│銀行人員,要求││日15時58分││竹分行││││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三│100年7月│假冒唱片行、郵│林漵涓│100年7月3│1萬5,899元│國泰世華新│││3日│局人員,要求取││日17時3分││竹分行││││消錯誤交易│││││└──┴────┴───────┴───┴─────┴─────┴─────┘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