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文良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偵字第5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文良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文良為 陳氏雲 之配偶(2人嗣於民國101年2月20日離婚),同住於苗栗縣通霄鎮福興里14鄰 福星 162號,與陳氏雲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鄭文良前因對陳氏雲為家庭暴力行為,經陳氏雲向本院聲請對其核發通常保護令,本院於100年1月24日以99年度家護字第359號通常保護令裁定,命其不得對陳氏雲及其家庭成員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對陳氏雲及上開家庭成員為騷擾行為,並應完成認知教育輔導24週,有效期間為1年,於100年2月1日下午7時40分許,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派員前往其上開住處執行且加以告誡,而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詎其於上開保護令仍屬有效之100年10月2日下午7時20分許,在上開住處,因酒後與陳氏雲就家中鰻魚罐頭可否任意食用發生爭執,見陳氏雲在房間內整理子女物品,竟基於違反上開暫時保護令及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以右手持菜刀架住陳氏雲頸部,左手拉扯陳氏雲頭髮,並揚言加以殺害之強暴及脅迫手段,將陳氏雲拖至家中廚房,致陳氏雲因而跌倒,受有頭部輕微疼痛及左腳膝蓋瘀血受傷等傷害(陳氏雲受傷部分,未經告訴),而對陳氏雲為身體上不法侵害及騷擾,並妨害陳氏雲行使在房間內整理子女物品之自由權利。2人之子見狀,隨即向鄭文良罹有重聽之父 鄭石金 求援,鄭石金見鄭文良手持菜刀押住陳氏雲,立即以柺杖擊打鄭文良右手,喝命其放下手中菜刀並鬆開陳氏雲頭髮,鄭文良始依言放開陳氏雲。嗣經警到場處理,當場將鄭文良予以逮捕,並扣得菜刀1把。
二、案經陳氏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查被告鄭文良所違反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案件,以及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案件,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則本院第一審自無庸行合議審判,先予敘明。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於檢察官起訴書中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均同意其證據能力,且其與檢察官對於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等資料,有何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再有關本案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對卷附證據資料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揭說明,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間、地點,酒後與告訴人陳氏雲發生拉扯,且有拉扯告訴人頭髮,並手持菜刀之行為,然其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及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犯行,辯稱:當時係夫妻吵架,雙方均有互相拉扯對方頭髮,拿菜刀係為烹煮菜瓜,並未架住告訴人頸部,也未對告訴人為暴力行為,更未揚言欲加以殺害等語。惟查:
(一)證人鄭石金於100年10月3日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時在房內休息,聽聞吵架聲音及兒媳叫聲,乃走出查看,發現被告右手持菜刀,並以左手抓住告訴人頭髮,隨即以棍子(按即柺杖)擊打被告右手,並喝命被告將刀放下,被告將菜刀放下後,其再命被告將告訴人頭髮放開,過一會兒之後,被告始將告訴人頭髮放開,被告當時有飲酒等語。嗣於偵訊時結證稱:當時有看到被告抓住告訴人頭髮,並曾以棍子(按即柺杖)擊打被告手部,命其放手等語。復於審理時證稱(拒絕具結):當時孫子大聲喊叫,其因此走出查看,走至廚房時,發覺2人互相拉扯頭髮,當時有喊一下,並以柺杖打被告之手,未曾目擊被告2人在房間裡所發生之事等語。明確指出其經孫兒通知而到場,到場時目擊被告酒後以右手持菜刀,左手抓住告訴人頭髮,經其以柺杖擊打並喝命被告放手後,被告始將菜刀放下,並鬆開告訴人等情。
(二)又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指稱:被告於100年10月2日下午7時20分許,自外飲酒後返家,拿取鰻魚罐頭欲加食用,其告知該罐頭為同事委託購買,阻止其食用,並將罐頭放至其與婆婆同住之房間門外,隨即進房整理子女物品,被告旋持菜刀進房,將菜刀架在其頸間,並抓住其頭髮,將其拖至廚房,揚言欲加以殺害,公公鄭石金嗣衝進廚房,喝令被告將刀放下,被告始將菜刀放下,警員亦馬上趕到等語。嗣於審理時亦結證稱:當時被告欲煮食鰻魚罐頭,其告知係幫同事代購,不可食用,並將罐頭放置在其與婆婆及兒子同睡之房間門外櫃上,隨即入內整理兒子棉被,被告在其整理棉被時,持廚房之菜刀進入房間,拉扯其頭髮,並將菜刀放在其頸間,揚言欲加以殺害,其因而不敢動作,婆婆及兒子見狀乃奔出房外求援,被告旋拉住其頭髮,將其拖至廚房,嗣重聽之公公鄭石金因其與被告之子前去通知,而前來查看,並以棍子(按即柺杖)擊打被告手部,命被告將菜刀放下且放開抓住其頭髮之手等語。核與證人鄭石金上開證述內容相符。再佐以被告亦供陳曾於上揭時間、地點,酒後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且有拉扯告訴人頭髮,並手持菜刀之行為等語。足見告訴人指訴情節,應與事實相符。
(三)證人鄭石金雖於偵訊中,偵查檢察官訊問是否目擊被告持菜刀架住告訴人頸部時,迴避上開問題後,特意結證強調:「我現在沒看到鄭文良拿菜刀。」等語,並於審理時,公訴檢察官再以其於警詢時曾證稱被告當時係以右手持拿菜刀相質時,回以:「我沒有看到菜刀,我不會無緣無故講這句話。」等語迴護被告,而就被告於案發當時是否曾經手持菜刀押住告訴人乙節,為與警詢時迥異之證述。
(四)然證人鄭石金於審理中公訴檢察官續加追問時,證稱:「(問:你之前說你有拿棍子打你兒子鄭文良的手?)那個是小事情,那沒什麼,我打他的手又沒關係,其它又沒怎麼樣。(問:有打你小孩的手嗎?)打他的手有什麼關係,父親打兒子難道也有事情。(問:有還是沒有?)那沒什麼事啦。(問:你先說有還是沒有?)我打他的手又不會怎麼樣,父親打兒子的手,他們就不要夫妻吵架在家裡大小聲就好了,其它又沒怎麼樣,我一下子就走了。」等語;並於本院就被告持刀押人部分補充訊問時,答稱:「(問:你當天為什麼要拿拐杖打你兒子?)我從房間出來,我腳本來就不好,我拿著拐杖出來,看到他們夫妻互相拉扯頭髮,我一看到就從我兒子的手先打下去,不然要我怎麼做。(問:你拿拐杖打他的手的時候,他手上有拿什麼東西嗎?)沒看到。(問:你沒看到為什麼要專程去打他的手?)我就是從房間裡拿拐杖走出來,看到他們互相拉扯頭髮,我才要去打他的手,不然我無緣無故去打人家的手做什麼,不管兒子的手也好,媳婦的手也一樣,我無緣無故去打人家的手做什麼,我講話有比較大聲一點,我有重聽。」等語,明顯就其為何以柺杖擊打被告右手乙節,有避重就輕之情形。
(五)又本件證人鄭石金係於100年10月3日中午12時32分許,因內勤檢察官命令,而為警通知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此觀之內勤檢察官點名單批示及證人鄭石金警詢筆錄自明。而被告經內勤檢察官訊問完畢,諭令具保後,因覓保無著,經內勤檢察官改諭知限制住居,其中改命限制住居之批示上,雖未記載批示時間,然自檢方相關承辦人員係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許起,方陸續依規定傳真通知警方及家暴中心上開限制住居命令之舉,可知被告應係於證人鄭石金製作警詢筆錄完畢後之當日下午,始得離開地檢署。故證人鄭石金於前往警局製作警詢筆錄之前,應無與被告接觸之機會,是其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自無與被告有何串證之可能。再本件證人鄭石金身為被告之父,且於事後偵訊及審理中,多方袒護被告,足見其愛子心切,是其於警詢之時,縱有氣惱被告惡行之情緒,但仍應無誣陷被告之動機。且其於案發後被告尚未獲釋返家前,旋即接受警方詢問,距離本案發生時間甚近,記憶自屬清晰,復又無暇深思其據實陳述後,是否對被告刑責造成影響,故顯較不易有匿飾、遺忘或因衡量利害關係,而為虛偽陳述之可能。因此,證人鄭石金於警詢時之證述,自較其於偵訊及審理中所為迴護被告之詞,更具可信性。從而,本件尚難以證人鄭石金於審理中,拒絕具結後,改口證稱被告並未手持菜刀押住告訴人頸部等語,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六)此外,復有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35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保護令執行記錄表各1份在卷,且扣有菜刀1把在案,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從而,本件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及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騷擾則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案發時為告訴人之配偶,且與告訴人同住,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第2款之家庭成員無疑。又被告持刀架住告訴人頸部,並拉扯其頭髮,恫稱將予殺害,且將其拖至廚房,以致其跌倒受傷,且妨害其在房內整理物品之自由權利之行為,已造成告訴人身體上受害及心理上恐懼,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身體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與騷擾行為。
五、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以及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公訴意旨就被告上揭犯行,雖未併論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騷擾行為,惟此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安全罪;再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5618號、84年度臺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除構成前開罪名外,另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容有未洽,併此敘明(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予以更正)。本件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所規定之2款裁定內容,仍只構成一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以一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觸犯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強制罪數罪名,乃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六、爰審酌告訴人雖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並當庭表明雙方已經離婚而不欲追究,惟被告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於100年3月28日,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602號為緩起訴處分(經告訴人同意,緩起訴期間為100年
3月28日至102年3月12日),旋又因相同案件,於同年8月31日,再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3977號為緩起訴處分(亦經告訴人同意,緩起訴期間為100年8月31日至102年8月30日),有苗栗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各1份,以及苗栗地檢署緩起訴處分書2份在卷,詎其竟仍不知珍惜告訴人及檢察官2度寬予改過之機會,於上揭2次緩起訴處分期間均尚未屆滿之際,再為本件犯行,且自精神上不法侵害及言語騷擾,變本加厲為本件以菜刀架住告訴人頸部,揚言欲加殺害,並拉扯告訴人頭髮且加以拖行之恐嚇與肢體暴力方式為侵害,顯然無視本院上揭通常保護令之誡命,以及檢察官於上開100年度偵字第1602號案件中,猶仍命其於該案緩起訴期間內,不得對告訴人為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以及騷擾行為之命令,復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更矢口否認犯罪,辯稱其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僅屬一般夫妻吵架等語,而對其上開犯行毫無罪惡感與悔意,更缺乏反省之心,惡性非輕,暨其為裝櫃工人,離婚,與父母子女同住,國中畢業,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本件扣案之菜刀雖為被告持以犯罪之工具,惟該菜刀並非違禁物,且係證人鄭石金所有,此業經告訴人於審理時證述明確,是依法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
30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佳紋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