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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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苗栗 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45號上訴人 黃裕豪 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 律師複代理人 徐鴻盛
何振益 被上訴人 湯錦湶
8號訴訟代理人 湯子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本院苗栗簡易庭98年度苗簡字第5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本件係緣自民國(下同)92年間,訴外人 晉富 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晉富公司)為興建坐落於苗栗市○○段第698、698之3至10、698之13至20等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698、
698之3至10、698之13至20地號土地)上之17戶「大自然」預售屋,乃陸續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苗栗分行(下稱合作金庫)貸款,並同時向兩造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並以上開土地為合作金庫及兩造分別設定第一、二順位之抵押權擔保其貸款及借款。嗣訴外人晉富公司資金周轉不靈,無力完工,部分「大自然」預售屋之承購戶為避免合庫銀行實行抵押權拍賣抵押物,且兩造為確保渠等共同出資1,000萬元借貸予訴外人晉富公司而取得之第2順位抵押權,「大自然」預售屋之承購戶遂於95年8月間與合作金庫及兩造三方共同達成協議,約定由大自然預售屋之承購戶先自行購材並雇工興建房屋完工,晉富公司原向合作金庫申貸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債務,則由每位承購戶辦理貸款或以現金攤還合作金庫273萬元,俟取得興建完工之預售屋所有權後,再向合作金庫辦理房屋貸款與抵押權設定,取代原先貸款,以為償還,合作金庫則應塗銷該預售屋基地上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另晉富公司積欠兩造之第2順位1,000萬元抵押債務,亦由17戶大自然預售屋之承購戶各分攤57萬元,並各別向合作金庫辦理房屋貸款,由合作金庫核撥57萬元供承購戶攤還於兩造,之後兩造再塗銷該預售屋基地上之第2順位抵押權。
㈡、上開協議達成後,兩造為順利收回1,000萬元債權,另於95年11月28日彼此約定,由上訴人負責向訴外人即購買坐落系爭698之14地號土地預售屋之 陳秋桃 收取57萬元;向訴外人即購買坐落系爭698之17地號土地預售屋之 鍾文榮 (以其妻 陳玉圓 名義登記)收取50萬元,蓋訴外人即晉富公司老闆 江維國 曾向鍾文榮借款200萬元而簽發支票一紙予之,兩造為該支票之背書人,故將原應向鍾文榮收取之57萬元減為50萬元,鍾文榮則免除兩造之背書人責任;向訴外人即購買坐落系爭698之18地號土地預售屋之 林龍波 (以 劉明亮 名義登記)收取30萬元,蓋兩造同意將原應向林龍波收取之57萬減為30萬;被上訴人則負責向訴外人即購買坐落系爭698之15地號土地預售屋之 余增文 (以其妻 姚玉萍 名義登記)收取57萬元,款項經收取後應由兩造均分。因上訴人之應收款項較諸被上訴人多出80萬元(計算式:137萬元-57萬元=80萬元),經抵銷後,上訴人應再給予被告40萬元,被上訴人遂要求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
㈢、然關於前開上訴人應向鍾文榮收取之50萬元部分,因與兩造就訴外人江維國簽發予鍾文榮支票一紙上之背書人責任相扺銷,已不再向鍾文榮收取;另應向陳秋桃及林龍波各收取57萬元及30萬元部分,則因渠等藉口其所購買之不動產產權不清,拒絕清償,致系爭698之14、18地號土地預售屋遭合庫銀行強制拍賣,故上訴人應收取之137萬元皆未能收取成功,第2順位抵押權也因此尚未塗銷。反之,被上訴人應向余增文收取之57萬元部分,則由被上訴人收取成功。經兩相抵銷計算結果,被上訴人至少反而尚積欠上訴人28.5萬元(計算式:57萬元÷2=28.5萬元),從而,系爭本票之債權並不存在。
㈣、又每位承購戶向兩造所支付之57萬元資金來源,係取自其向合作金庫所申請之房屋貸款,而合作金庫要求應先塗銷該預售屋基地上之第2順位抵押權,始願進行撥款,是上訴人方於系爭本票下方備註:「本支票針對大自然二胎塗銷設定,待相關塗銷戶產權清楚申請房貸撥款時再承兌」等文字,乃附有以「房貸未撥款」為兌現本票金額之解除條件,今鍾文榮、劉明亮既未履行上開協議之內容向合作金庫辦理房屋貸款,並向原告給付50萬元及30萬元,則解除條件自已成就,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惟被上訴人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復以該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刻由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650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進行。上訴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補稱:
㈠、依系爭本票備註欄已由兩造約明,系爭40萬元本票債權,係待相關塗銷第2順位抵押權戶,產權清楚,申請房貸撥款時,再兌現等語;並依兩造於95年8月23日與合作金庫及大自然承購戶三方簽訂之協議書第2條約定:「甲方為保障權利現已將土地登記過戶,甲、乙雙方同意就晉富建設有限公司之貸款(含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費用)於甲方取得土地產權,並簽妥本協議書七日內向乙方辦妥貸款或以現金攤負上述晉富建設有限公司貸款新台幣貳佰柒拾參萬元整,另甲方於取得建物產權後,即設定抵押權予乙方辦理分戶房屋貸款,同時收回原先之新台幣貳佰柒拾參萬元整之貸款。」及第3條約定:「甲方就晉富建設有限公司向丙方之貸款額同意分攤新台幣伍拾柒萬元整於甲方向乙方辦妥分戶房屋貸款貸款核撥支付丙方。」等文字;再參照證人鍾文榮於原審結稱:「當時是他們兩位就大自然住戶的房屋全部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也就是大自然住戶有十幾戶有關第2順位抵押權塗銷,他們兩位協調第2順位抵押權塗銷有哪戶是歸原告處理,另外哪幾戶是歸被告處理,也就是哪幾戶的錢由原告負責收,另外哪幾戶的錢由被告負責收,收了錢以後要負責把第2順位抵押權塗銷,當時他們兩位有在計算哪幾戶要歸原告收錢,哪幾戶要歸被告收錢,彙算的結果原告有多收幾戶的錢,多收的錢還要給被告40萬元,所以才會開這張本票」等語觀之,系爭40萬元本票債權,顯係兩造分工收取系爭大自然案17戶房屋之承購戶中,有向合作金庫申請分戶貸款之分戶貸款戶,依上開協議書第3條約定,應支付分攤款各57萬元之差額款,至為灼然。
㈡、依合作金庫於100年1月17日以合金北苗字第1005528011號函復本院所檢附之晉富建設有限公司(大自然工案)各承購案貸款處理情形一覽表所載,內就上開10筆塗銷抵押權之土地有無辦理分戶貸款之處理情形如下:
1、自備現金273萬元清償者:編號B2,698之17地號,陳玉圓。
2、向合作金庫貸款273萬元清償者:
①、編號C9,698地號,湯子遷。
②、編號C5,698之6地號, 彭玉玲 。
③、編號C1,698之10地號,黃裕豪。
④、編號B6,698之13地號, 徐麗珠 。
⑤、編號B4,698之15地號,姚玉萍。
3、未依約辦理清償者:
①、編號B5,698之14地號,陳秋桃。
②編號B1,698之18地號, 余素珍 。
4、未與合作金庫往來者:系爭698之11地號及698之12地號。
㈢、系爭698之11及698之12地號等兩筆土地未簽訂協議書,致未向合作金庫辦理分戶貸款,自無依協議書向兩造分攤清償每戶57萬元之必要,故系爭698之11、698之12地號土地與本案無關,與系爭本票債權有關之戶別計有下列8戶:
1、地號698,所有權人:湯子遷(實際購買人:被上訴人所有)。
2、地號698-13,所有權人:徐麗珠(實際購買人:被上訴人所有)。
3、地號698-6,所有權人:彭玉玲(實際購買人:上訴人所有)。
4、地號698-10,所有權人:黃裕豪(實際購買人:上訴人所有)。
5、地號698-14,所有權人:陳秋桃。
6、地號698-15,所有權名義人:姚玉萍(實際購買人:余增文)。
7、地號698-17,所有權名義人:陳玉圓(實際購買人:鍾文榮)。
8、地號698-18,所有權名義人:劉明亮(實際購買人:林龍波)。
以上8戶,依協議書之約定,每戶應支付57萬元予兩造(系爭土地第2順位抵押權人),兩造就各所有698、698-13、698-6及698-10等4筆土地相互抵銷結果,僅餘698-14、698-15、698-17及698-18號等4戶應各支付57萬元。
㈣、698-14、698-15、698-17及698-18地號等4戶嗣支付兩造款項之情形如下:
1、系爭698之17地號土地部分:此部分之買受人陳玉圓,其配偶鍾文榮於原審結證稱:
「…法官問:你的部分是由何人收錢的?你有無給錢?答:是由上訴人來向我收的,原本應當收的錢是57萬元,但是因為晉富建設公司的老闆江維國有開一張支票給我,票面額是
200萬元,當時這個工地到最後有產生財務危機,為了調度的問題,我有借200萬元給江維國,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有在支票後面背書,但是後來支票沒有兌現,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就說要把原來的57萬優惠我,就算我50萬元,我的部分五十萬元,就由他們二位自行吸收掉,兩人各自負擔25萬元,他們有在現場講好,然後我就免除他們兩位的背書人責任,不向他們追索。」等語。此部分依兩造之分工協議,係歸屬於上訴人負責收取之範圍。
2、系爭698之14、18地號地號土地部分:系爭698之14地號所有權人陳秋桃及697之1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余素珍2人雖有簽訂協議書,但既未依協議書向合作金庫辦理分戶貸款,亦無依協議書向兩造清償分攤款每戶57萬元之可能,此觀上開合作金庫於100年1月17日以合金北苗字第1005528011號函復本院意旨所載:陳秋桃、余素珍等
2人之2戶,未依協議書辦理(即取得土地產權後,未以現金或貸款方式,清償晉富建設於本分行積欠之債務。....部分因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遭法院扣押,致未能完成房貸作業,故無依協議書而有核撥57萬元予湯錦湶、黃裕豪之情形。」自明。此部分依兩造之分工協議,亦係歸屬於上訴人負責收取之範圍。
3、系爭698之15地號地號土地部分:其買受人姚玉萍,依上開合作金庫於100年1月17日函復本院之各承購戶貸款處理情形一覽表可知,姚玉萍業已貸得分戶貸款,兩造可平分該分攤款57萬元,惟此系爭698之15地號姚玉萍部分,兩造於簽發系爭40萬元本票時,已約定此部分應由被上訴人負責收取。
㈤、準此,兩造原約定由上訴人負責收取3戶合計137萬元(計算式為陳秋桃57萬元+陳玉圓50萬元+劉明亮30萬元=137萬元),由被上訴人負責收取一戶姚玉萍57萬元,則依原約定上訴人將多收取80萬元(計算式137萬-57萬=80萬元),再行分擔結果,被上訴人應分得40萬元,被上訴人乃要求上訴人簽發系爭40萬元本票予被上訴人擔保,並於本票上載明:「備住:本支票針對大自然二胎塗銷設定,待相關塗銷戶產權清楚申請房貸撥款時再承兌。」等語。
㈥、惟系爭698-17地號土地部分,原應由上訴人負責收取,但因買受人陳玉圓之配偶鍾文榮主張抵銷兩造應對其負江維國簽發面額200萬元支票背書責任結果,該50萬元已由兩造自行吸收。而系爭698-18地號土地部分,上訴人雖應負責收取,但買受人劉明亮迄今未支付,觀之證人即此部分之實際買受人林龍波於原審言詞辯論時結稱:「(法官問:房子是否當時有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有,當時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有向我說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是給他們的,每戶要攤57萬元。
」、「(法官問:57萬元當時上訴人被上訴人有無說如何給?):當時我有與他們二人商量,要不要減收30萬元,上訴人向我說只要經過被上訴人同意,他就同意減收30萬元,我後來有跟被上訴人確認過,被上訴人有同意減收30萬元,至於是用電話還是當面說的,我不記得了。」、「(法官問:
知否27萬元如何收?)我不知道,我27萬元從頭到尾都沒有交給兩造過。」等語,足證上訴人依約應負責收取之系爭地號698-18號登記名義人劉明亮之第2順位抵押債權57萬元,已由兩造同意減免為27萬元,並非原約定應收取之57萬元,且亦未實際取得,而衡諸一般商業上減價慣例,減免數額均止於整數,不會留零頭,是應以上訴人主張系爭57萬元減價結果為30萬元,較為可信,至證人林龍波供述減免結果為27萬元應係自95年11月間迄今事隔3年餘記憶不清所致。況上訴人至愚,如減價結果為27萬元,自無虛增為30萬元而簽發系爭40萬元本票溢付1萬5千元(30萬元-27萬元÷2=1.5萬元)予被上訴人之理。上訴人就上述收取債權差額款本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40萬元,已因兩造同意免除鍾文榮50萬元債務,與劉明亮未交付30萬元,及698-14地號土地亦因拍賣而未收得57萬元,而不存在;反觀,被上訴人應向系爭698之15地號地號土地買受人姚玉萍收取之57萬元,己由被上訴人實際收取,但被上訴人迄今猶未給付上訴人應分得之28.5萬元(計算式:57萬元÷2=28.5萬元),是兩造於95年11月27日塗銷上開10筆土地第2順位抵押權,經上開結算結果,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28.5萬元。是系爭本票債權40萬元確不存在。
㈦、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第一項廢棄部分,請求判決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持95年11月28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40萬元,到期日為95年12月30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3、臺灣苗栗地方法九十八年司執字第650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5、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以:在上開17戶「大自然」預售屋之中,坐落系爭698之6、10、14、18等地號土地上之4戶預售屋,係上訴人以他人名義所購買;坐落系爭698、698之13等地號土地上之2戶預售屋,係被上訴人以他人名義所購買,是經兩造於95年11月底折算之結果,上訴人應再支付1戶之分攤額即57萬元予被上訴人,但上訴人要求再予折讓為40萬元,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遂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並於票據背面註記前揭文字。被上訴人收取系爭本票後,旋於95年11月30日塗銷含上訴人上開4戶在內之預售屋坐落基地之第2順位抵押權,詎上訴人始終未兌付系爭本票,並於96年1月17日擅自又將抵押權設定回去,意在使其人頭戶拒繳貸款,經合作金庫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後,再行買回,藉此塗銷存在其上之第
一、二順位抵押權,規避對合作金庫及被上訴人之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補稱:
㈠、第2順位抵押權塗銷部分與合作金庫無關,第2順位抵押權的塗銷直接與兩造討論即可,向來毋須經過銀行。承購戶裡總共塗銷了11戶的第2順位抵押權,另有7戶尚未解決,塗銷抵押權之部分非統一由銀行參與作業,有需要塗銷第2順位抵押權之人,才會找兩造處理,而塗銷之人均係直接以現金或本票辦理,並無任何一人用合作金庫之貸款支應。
㈡、回復抵押權設定好後,被上訴人從上訴人處取得抵押權狀。惟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代書事先並未與被上訴人商量,亦未取得被上人之印章,直接交代去設定,建物亦無貸款。
㈢、第2順位抵押權之塗銷與第1順位無關。而上訴人承兌之條件係上訴人自己加註,因上訴人擔心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從其他房地求償。
㈣、除被上訴人以本人名義購買外,尚有一戶係被上訴人用他人名義投資。又被上訴人雖曾自 余增文處 收到57萬元之款項,惟該戶因已當場結算完畢,始由上訴人開立40萬元本票,故無不必再協議由何一造收款。
㈤、上訴人購買4戶,被上訴人購買2戶,此均欲塗銷第2順位抵押權,而本票之金額即為差的這2戶之對價,而上訴人所指不能分戶塗銷,係上訴人一方之個人事由所致。若係被上訴人欠上訴人金錢,不可能由上訴人開立本票予被上訴人。
㈥、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陳玉圓為鍾文榮之配偶。
㈡、姚玉萍為余增文之配偶。
㈢、上訴人於698-14、698-18地號房地被拍賣後,曾依拍賣取得之方式承受上開房地。
㈣、被上訴人向余增文處收到57萬元之欠款,此57萬元由被上訴人收到後,由被上訴人繼續持有。
參、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為擔保上訴人依兩造共有債權向系爭698-14、698-17及698-18地號等3戶買受人收取債務款項後,所應分配給付予被上訴人之分配款。被上訴人則主張:上訴人買受之系爭698之6、698-14、698-17、698-18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買受系爭698、698之13地號土地,雙方應分擔每戶57萬元之代償款,經平均分配,上訴人應再給付之差額為57萬元,經折計為40萬元,系爭本票即為擔保此40萬元債權。
㈡、系爭本票上有載明:「備住:本支票針對大自然二胎塗銷設定,待相關塗銷戶產權清楚申請房貸撥款時再承兌。」等文字,堪認系爭本票擔保者,應係塗銷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原第2順位抵押權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可取得之40萬元債權。上訴人雖主張每位承購戶向兩造所支付之57萬元,係取自其向合作金庫所申請之房屋貸款,而合作金庫要求應先塗銷該預售屋基地上之第2順位抵押權,始願進行撥款,因此其方於系爭本票下方備註前揭文字,乃係附有以「房貸未撥款」為兌現本票金額之解除條件等語。惟觀之系爭本票備註欄所載之文字,該段文字之文義並無法將「房貸未撥款」解為系爭本票兌現之解除條件,依相關之文義,僅能認為被上訴人塗銷原第2順位抵押權為付款之要件而已。再者,依證人林龍波到庭證稱:因為建商倒掉了,房子要把第二順位抵押權塗銷,就是要拿57萬元給兩造。」等語(見本院原審卷第112頁)及依證人 朱榮發 於原審所證稱:「我們承買人有取得房子產權清楚(房屋與土地歸一)的時候,我們願意清償二順位的抵押權,但是這個條件並沒有達成,所以我們這些沒有買到房子的人就沒有繼續攤還57萬元,有買到房子的人還是會繼續攤還57萬元。」等語(見本院原審卷第164頁),可知只要承購戶能給付57萬元予兩造,兩造即應負義務塗銷第2順位抵押權,且該57萬元未必一定要出自房貸所撥之款項中。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以「房貸未撥款」作為兌現本票金額之解除條件,應屬無據。
㈢、兩造就系爭土地所共有之原第2順位抵押權,得對系爭土地之買受人行使,而兩造復欲對系爭土地之買受人收取每戶57萬元之分擔債務額,此由兩造前開所陳意旨相互參照甚明,衡之常情,扣除確定由合作金庫逕行撥款者,可先行辦理塗銷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原第2順位抵押權手續,並無會算一造應給付造差額之問題外,如有其餘未確定是否可足額受償尚待兩造分別收取之共同債權,應係由兩造依共有債權先向系爭土地之買受人收取各戶之分擔債務額後,再依收取之結果及兩造買受系爭土地之戶數,結算一造應給付予他造之差額,最後始共同辦理塗銷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原第2順位抵押權手續,此時,最終結算之結果,僅餘兩造買受系爭土地之戶數分擔款差額,應由兩造給付他造之問題;否則,如於共同債權未足額受償前,即先會算一造應給付予他造之差額,再同辦理塗銷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原第2順位抵押權手續,之後再依共同債權向系爭土地買受人收取款項,將發生收取債務後之結果,與收取債務前之預計不同之情形,此時,依收取債務前會算之金額,既無從作為兩造確定彼此權利義務之依據,此一會算即無意義,憑此一先前會算為基礎而辦理塗銷兩造共有系爭全部土地之原第2順位抵押權手續,亦使兩造對其他未足額清償之系爭土地買受人失去物上擔保利益,其中一造在彼此差額債權確定前並受有喪失抵押權不利益之不公平情形,故後者情形,顯非一般權利義務行使之常態。
㈣、而兩造所共有系爭698-14、698-17及698-18地號土地之原第
2順位抵押權均係由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於95年11月30日依95年(77)苗地資字第114960號收件辦理塗銷,此有系爭各地號土地之異動索引清冊附卷可稽(參見本院二審審理卷第218頁、第222頁、第366-367頁)。可見兩造於上訴人書立系爭本票後,旋即共同配合辦理系爭土地之原2順位抵押權塗銷手續,並未待各該地號土地抵押人有所給付。若上訴人實際上須對系爭698-14、698-17及698-18地號土地之買受人應踐行行使債權之收款程序,衡之常情,在未受償前,當不致塗銷對債務人方面之抵押權,惟本件卻有此與常情不合之情節,是上訴人所稱其對系爭698-14、698-17及698-18地號土地之買受人收取款項之前後經過,應未必可信。反之,如系爭698之6、698-14、698-17、698-18地號土地係上訴人所買受,而系爭698、698之13地號土地係被上訴人買受,而兩造間僅就此有關地號土地之分擔額結算,並無另向訴外人收取款項後再行分配之問題,則兩造間約定由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並以塗銷有關原第2順位抵押權為付款之要件,即有成立之可能。
㈤、依證人林龍波於原審所證:「因我曾積欠劉明亮的錢,故以其名義承購『大自然』之預售屋。建商倒掉後,兩造告知我每位承購戶須攤還他們57萬元,但經商量,兩造同意減收我30萬元,剩27萬元。原告另開100萬元之支票向我購買預售屋,並表示縱使過戶不成,損失亦由其自行吸收,100萬元不會向我要回去。我收到支票後,旋將之交給劉明亮,清償我積欠他的借款,而房子就過戶給原告了。至於那27萬元,原告未曾向我收取,我亦從頭到尾都沒交給兩造過。但我猜想這27萬元就是包含在原告向我買受房屋之100萬元裡面。
」等語(見本院原審卷第112至114頁),及參酌被上訴人在原審所提出之苗栗縣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資料(見本院原審卷第38頁),可知上訴人本身即為向林龍波承購系爭698之18地號土地預售屋之後手,並且於向林龍波購買取得系爭
698之18地號土地預售屋後,便登記在余素珍名下。又購買系爭698之14地號土地預售屋之陳秋桃,係上訴人前妻彭玉玲之母,為上訴人使用之登記名義人,實際所有人為上訴人等情,此並據證人鍾文榮、朱榮發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原審卷第75、162頁),且上訴人亦自承陳秋桃係原告前妻彭玉玲之母,故足見陳秋桃應為上訴人使用之登記名義人無誤。
㈥、而以土地所有權為標的之抵押權,其設定須經土地所有人之同意,此觀之土地登記規則26條所定:「土地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之。」之規定甚明,且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設定上開抵押權復須檢附土地所有權狀。查系爭698之14、698之18地號土地之原第2順位抵押權由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於95年11月30日依95年(77)苗地資字第114960號收件辦理塗銷(參見本院二審審理卷第218頁、第222頁,已如前述)後,復再於96年1月17日辦理由兩造為權利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參見本院二審審理卷第218頁、第223頁),然系爭698之14、698之18地號土地如確係由陳秋桃、余素珍實際買受,其等既不願意清償分擔承受自晉富公司之57萬元債務,則其等在系爭698-14、698-18地號土地之原第2順位抵押權登記,經兩造申請辦理塗銷後,豈有可能再行提出土地所有權狀,供兩造設定抵押權以行使權利之理。況依證人即經辦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之代書 葉錫卿 於原審審理時所為所證:「....印象中是原告來找我、交付相關資料讓我設定抵押權回去的,我設定回去以後,二張他項權利證書都是交給原告,當時並無印象是否曾跟被告聯絡過。」等語(見本院原審卷第166、167頁)以觀,可知上開系爭698之
14、698-18地號土地上之原第2順位抵押權係先經兩造辦理塗銷登記後,然後再由上訴人獨自一人備妥相關文件委請證人葉錫卿再於嗣後重新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由上訴人可取具系爭698之14、698-18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獨自決定辦理系爭698之14、698-18地號土地之抵押權設定事項觀之,益足以印證上訴人即係系爭698之14、698-18地號土地之實際買受人。
㈦、訴外人余素珍與陳秋桃均為上訴人購屋所使用之登記名義人,且上訴人以渠等名義承購「大自然」預售屋之過戶登記日期分別為95年7月28日及95年10月20日,均係在系爭本票之實際簽發日期即95年11月28日之前,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苗栗縣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資料可稽(見本院原審卷第34、38頁),而被上訴人於原審復自承其早已知悉系爭698之14及
698之18地號土地預售屋之實際所有人為上訴人,則依常理而言,被上訴人豈有可能會再與上訴人約定,由上訴人負責對陳秋桃、余素珍收取債權,而陳秋桃、余素珍兩人亦不可能會對上訴人藉口表示產權不清、拒絕付款,況且證人林龍波所證稱兩造應向其收取的金額為27萬元,亦與上訴人所曾主張之30萬元完全不合,上訴人上開主張,自未可信。
㈧、系爭698、698-6、698-10、698-11、698-12、698-13、698-14、698-15、698-17、698-18等地號土地,其原第2順位抵押權係於95年11月29日以同次送件辦理塗銷,其登記申請書所載之原因發生日期為95年11月27日,此有登記申請書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原審審理卷第119頁至第125頁),足見兩造於系爭本票簽訂前之95年11月27日,就涉及應否塗銷各該抵押權之決定時,已不必考慮兩造以外之其他實際買受人是否足額清償之問題,是上訴人在系爭本票所簽立之40萬元面額,當係兩造最終結算後,應由上訴人給付與被上訴人之金額。
㈨、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無從再對抗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本票請求上訴人給付。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求為判決如其上訴之聲明,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㈩、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為有理由,原審判決自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宋國鎮
法官王萬金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哲豪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附表:
~F0~T40┌──┬────┬────────┬──────┬───────────┐│編號│發票人│發票金額:│票號│發票日││││新臺幣/元│├───────────┤│││││到期日│├──┼────┼────────┼──────┼───────────┤│一│黃裕豪│肆拾萬元│WG108920│95年11月28日│││││├───────────┤│││││95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