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9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99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秦垣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0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秦垣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秦垣益前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受數有期徒刑之宣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附表所示受刑人之各犯行,確係在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至於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得不易科罰金之罪刑,而所犯附表編號一、四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就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刑,與附表編號一、四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於民國10
4年5月11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詢問其意願,而同意聲請定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執行筆錄在卷為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1079號卷第2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韋伶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8月│││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2年9月25日上│102年11月8日上│103年1月3日下│││午10時許│午9時25分許│午1時許│├──┬─────┼────────┼────────┼────────┤│偵│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02年度偵字第│103年度偵字第││查││29214號│29214號│2228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審易字第│102年度審易字第│103年度審易字第││實││1129號│1129號│418號││審├─────┼────────┼────────┼────────┤││判決日期│103年2月19日│103年2月19日│103年4月25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03年度上易字第│103年度上易字第││││863號│863號│1119號││決├─────┼────────┼────────┼────────┤││確定日期│103年7月11日│103年7月11日│103年7月1日│├──┴─────┼────────┼────────┼────────┤│備註││││└────────┴────────┴────────┴────────┘┌────────┬────────┬────────┬────────┐│編號│四│以下空白│以下空白│├────────┼────────┼────────┼────────┤│罪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3年3月15日下│││││午1時30分│││├──┬─────┼────────┼────────┼────────┤│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號│103年度偵字第││││查││10431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桃簡字第││││實││1418號││││審├─────┼────────┼────────┼────────┤││判決日期│103年12月31日│││├──┼─────┼────────┼────────┼────────┤│確│法院│同上││││定├─────┼────────┼────────┼────────┤│判│案號│同上││││決├─────┼────────┼────────┼────────┤││確定日期│104年2月4日│││├──┴─────┼────────┼────────┼────────┤│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