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12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文良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文良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屬「家庭暴力」;又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即屬「騷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為母子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酒後以前開言語辱罵告訴人,其行為已違反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騷擾行為之裁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雖同時違反前揭裁定所禁止之2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爰審酌被告身為人子,非但不思尊重母親,且蔑視司法威信,於本院核發保護令之禁令後,仍恣意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造成告訴人生活上莫大之不安;況其於100年間即曾因違反100年度家護字第65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30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甫於100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書各1份在卷供參,竟仍不思反省,再為本件犯行,顯視法律及公權力於無物,兼衡其犯罪手段、生活狀況、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於偵訊中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書記官黃明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5482號被告施文良男44歲(民國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鹿港鎮後宅巷1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文良為 施柯錦 珍之子,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家庭成員之關係。施文良前因以三字經穢語辱罵 施柯錦珍 ,因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於民國100年10月6日核發100年度家護字第65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令施文良不得對施柯錦珍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不得對於施柯錦珍為騷擾行為,施文良並已知悉上揭保護令內容。詎施文良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仍於101年6月6日23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後宅巷12號住處內,因向施柯錦珍討錢不成,而與其發生口角,施文良竟以「幹你老母,你跟你第二孫子在演歌仔戲,你是什麼貨色」等穢語,辱罵施柯錦珍,以此方式對施柯錦珍為精神上侵害之行為及騷擾行為,違反法院所為之上述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施柯錦珍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種類│待證事實│├──┼────────┼───────────────┤│一│被告施文良之供述│坦承知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惟辯稱:伊於101年6月6日18、1││││9時有喝酒,不記得有辱罵施柯錦││││珍「幹你老母,你跟你第二孫子在││││演歌仔戲,你是什麼貨色」等語。│├──┼────────┼───────────────┤│二│告訴人施柯錦珍於│全部犯罪事實。│││警詢及偵訊之指訴││├──┼────────┼───────────────┤│三│證人 張魏銘 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之證述││├──┼────────┼───────────────┤│四│彰化地院100年度│彰化地方法院於100年10月6日,以│││家護字第653號民│100年度家護字第653號民事通常保│││事通常保護令、彰│護令裁定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化縣警察局鹿港分│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局保護令執行紀錄│不得為騷擾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表│間為1年,被告於100年10月12日收││││受之事實。│└──┴────────┴───────────────┘
二、核被告施文良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又法院所核發上開保護令,係以一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施柯錦珍實施身體上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以及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被告以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等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雖違反之內容有多項,惟被告之行為均僅係違反同一保護令之禁止裁定,應僅構成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檢察官陳立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書記官黃瓊芬所犯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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