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2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字第2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字第298號上訴人福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人鳳 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 律師
李育敏 律師被上訴人群誠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坤龍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 律師複代理人 連憶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自民國(下同)97年1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擔任上訴人公司組織重組、財務及內控規劃之顧問,雙方並簽有委任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及同意委任簽署書等件。依系爭合約書第4條規定,上訴人應於每月5日以現金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顧問服務費,期間為6個月,共計300萬元。被上訴人已依合約內容完成給付委任事務,於處理委任事務過程中均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報告進度,並於完成委任事務後向上訴人報告,被上訴人就系爭合約書中組織重整、財務規劃、內控規劃及策略投資部分完成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內容,是被上訴人已依約履行完畢。詎上訴人遲未依約給付被上訴人服務費用,送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催討均未獲,爰依兩造間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合約書第4條約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上訴人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及其相關企業宜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盛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共計有3個委任契約案。第三案即為系爭合約,其委任內容為:(1)銀行、民間的債權談判及處理;(2)內稽、內控及組織重整的詳細規劃;(3)引進外部資金等項目,然被上訴人就系爭合約所提出之相關資料及所有相關證據,除大部分與上開第一、二案之相關資料重覆外,皆為上訴人員工所製作之資料。且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之負責人謝坤龍每週須親自至上訴人營業所工作2個整天或3個半天,以便密集討論公司事宜,然被上訴人從未依約履行,亦從未提出完整書面企劃報告、建議方針及報表,亦未依系爭合約書所要求義務據以執行或處理所列之工作內容,顯係未就其受任事項依約處理,及就其所處理受委任事務提出顛末報告,依民法第548條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委任報酬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300萬元及自98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分別酌定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於97年1月21日簽訂系爭合約書及同意委任簽署書,由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處理公司組織重組及財務規劃顧問相關事宜,委任期間自97年1月1日起至97年6月30日止,共計6個月期間,並約定顧問服務費用每月50萬元,於每月5日以現金支付,總計為300萬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委任合約書、同意委任簽署書附卷可稽(見原法院98年度北簡字第22541號卷第5-6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是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被上訴人有無完成系爭合約之委任事務,並交付委任事務之報告書?茲分述於後: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者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28條及第54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簽訂系爭合約書,由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處理公司組織重組及財務規劃之顧問事宜等事實並不爭執,惟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有為系爭合約書之委任事務,則被上訴人主張請求報酬,依前揭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已實際處理委任事務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系爭合約書說明欄第三項委任工作與權限之第1點約定:「甲方(即上訴人,下同)同意指派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代表甲方作為銀行及財務有關事宜之窗口,並由乙方依服務之需要,協調公司各部門提供完成架構甲方公司組織重組、財務及內控規劃相關事宜之各項資料,以利乙方完成甲方公司組織重組、財務及內控規劃委任事宜」、第2點約定:「㈠乙方受甲方之委任,擔任甲方公司組織重組、財務及內控規劃顧問;㈡乙方依甲方委託範圍內參與甲所經營之公司財務、會計等公司內部事務,並謹就發現之事實,提供專業之意見並予以保密之責;㈢乙方應依委任工作完成甲方公司所需組織架構重組及財務規劃,並與甲方討論組織架構重組及財務規劃之內容;㈣乙方配合甲方參與策略性投資人及債權人之協商會議,參與意見之表達與協商,協商議題及內容應徵求甲方之同意」,有系爭委任合約書附卷可稽(見原法院98年度北簡字第22541號卷第5-6頁),是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處理之事務者即為上述㈠至㈣之內容。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附表一至附表四之委任事務,並提出附件1-1至1-4、2-1至2-14、3-1至3-7、4-1至4-7為證,上訴人則否認之。經查:⑴有關組織重整部分:被上訴人於97年2月25日提出新事業營運計劃書及宜盛公司之員工名單;於97年3月6日至同年4月2日,將鷹科開發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鷹科公司)變更為宜盛公司;於97年3月13日、14日參與宜盛公司會議並製作會議記錄,有新事業體營運計劃書、電子郵件、會議紀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鷹科公司章程、新公司員工名單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63-89頁)。⑵有關財務規劃部分: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2日至97年5月19日期間,分別製作2008年福茂國際公司營運計劃書寄予上訴人;整理上訴人向銀行借款之明細;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世華銀行)索取協商債務所需之資料與其協商降息、還款;向世華銀行、上海商業銀行(下稱上海銀行)及遠東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提出2008年營運計劃書;向上海銀行及遠東銀行索取協商債務所需之資料及提出還款計劃並與其協商降息、還款等事宜;並協助製作銀行應付利息明細、資金往來明細及支付明細、協助製作應付票據明細、應付帳款明細、協助參與製作製作投標方案、協助投標事宜、向上訴人報告與銀行協商後之狀況、向上訴人索取世華銀行及遠東銀行所需之徵信資料、協助整理銀行抵押借款明細、與世華銀行協商後,銀行已撤回對上訴人之民事強制執行事件等事項,有借款明細表、電子郵件、福茂營運計劃書修正版、帳款支付明細表、每月應付利息明細表、未付款明細總表、應付票據明細表、投標資料、銀行處理狀況報告之電子郵件等件在卷足參(見原審卷㈠第90-184頁)。⑶有關內控規劃部分:被上訴人於97年3月4日至同年4月5日期間,分別參與上訴人薪工規劃、股權規劃及組織架構之擬定、參與製作員工名單、開會討論內控流程、製作人事規章、員工手冊、彙整日報表及處理人事部門之稅務相關事、參與製作上訴人國內外出差管理辦法、規劃獎金制度、製作收支週報表、應收週報表、製作倉庫管理作業流程等,有薪資循環、員工名單、討論流程之電子郵件、宜盛公司會議紀錄、人事規章初稿、員工手冊、彙整日報表、國內外出差管理辦法、獎金制度、基本組織圖、收支表、應收週報、倉庫管理作業流程等件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185-238頁)。⑷有關策略性投資部分: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30日至97年7月3日期間,分別參與向海外投資者說明資金用途、製作公司及其管理團隊簡介以及備妥洽談所需資料、製作投資案之投影片檔、參與擬定香港投資案之收益規劃、協助處理大陸投資者之疑義問題及合約、協助製作合作備忘錄草稿、協助處理並與日本投資者洽談投資案後續事宜等事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資金用途說明、應備資料說明、公司簡介及管理團隊簡介、向海外投資者說明投資案、協助投資案、國外投資者、與日本投資者洽談投資案等之電子郵件等附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239-260頁)。再依證人謝坤龍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服務內容不包括內稽;係因當時上訴人跳票,被銀行假扣押,公司員工抗議,不知如何作內控;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口頭約定,上訴人已經無法作內控規劃,故改為宜盛公司作內控規劃,始幫宜盛公司作內控規劃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頁背面),可知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委任處理之工作內容,原僅為系爭合約書所示之四項事務,以進行上訴人組織重整及財務規劃相關事宜,嗣因上訴人發生財務危機,始由被上訴人另與上訴人約定設立宜盛公司及處理該公司內控規劃之事務,是被上訴人所為附表一至附表四之組織重整、財務規劃、內控規劃及策略性投資等事務,既屬系爭合約書所約定之委任事務範圍,足證被上訴人已依約完成其受委任之事務。
(四)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提出之部分附件係上訴人之資料,部分附件係前案委任契約內容云云。惟依系爭合約書第3項委任工作與權限關於委任人之約定(見原審卷第42頁),上訴人本有協調各部門提供完成架構組織重整、財務及內控規劃相關事宜之各項資料予被上訴人,以供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之義務,且僅有部分內容與上訴人所提出之資料相同(見原審卷㈡第13-17頁),而第一案之委任內容與系爭委任契約內容不相同(見原審卷㈡第129頁),參諸被上訴人已提出新事業營運計畫書及準備宜盛公司會議紀錄即附件1-1及1-2(見原審卷㈠第63-83頁),足證其與上訴人間就組織重整為宜盛公司已有合意,被上訴人始進行組織重整,將鷹科公司變更為宜盛公司,並就宜盛公司為重整後續之相關工作,應屬處理系爭合約書「組織重整」事務之內容範圍。又宜盛公司董事長現為上訴人總經理 張翼宇 之子 張之璞 (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74頁),亦證宜盛公司與上訴人間就新「將所有之技術及資產轉移至新公司,且該新公司即為宜盛公司」此部分應有合意,上訴人總經理方選派其子張之璞出任宜盛公司董事長,而上訴人未舉證被上訴人與宜盛公司另有委任契約存在,則被上訴人既已就其完成委任事務部分,提出附件一至附件四為證,堪認被上訴人確已完成委任事務,是上訴人所為辯解,非屬可採。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附件一至四之工作文件係被上訴人所完成云云。惟按「委任契約之受任人,於受託事務處理完畢,不論有無結果,均得請求報酬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04號裁判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受委任為上訴人擔任組織重整、財務及內控規劃等顧問,已依約處理委任事務,並提出附件一至四等相關資料證明(見原審卷㈠第63-260頁),又協助上訴人與銀行協商,世華銀行因此而撤回對上訴人之強制執行(見原審卷㈠第181-184頁),此均為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處理之成果,自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服務費,故上訴人所為上開辯解,亦無足取。上訴人又抗辯謝坤龍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其證詞有偏頗之虞,不得為證據云云。惟依民事訴訟法第367之1條第5項準用同法條第1項規定,及「當事人之訊問,固得為證據之方法,惟法院是否訊問當事人,仍以認為必要時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1項之規定自明。且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已臻明瞭,自可即行裁判,無庸再為調查」(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889號判例意旨參照),可知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之陳述可作為證據方法,是否作為證據,乃法院斟酌之範圍,是本件原法院將謝坤龍之證詞作為證據使用,並無違誤,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上訴人再辯稱被上訴人未完成委任工作,難認已符合契約之本旨,故不得請求履行給付款項云云,惟依系爭合約書第4條服務費用及收款方式第2點第㈠項約定「雙方簽定之委託書,甲方於每月五日以現金支付乙方新臺幣伍拾萬元整(未稅)之顧問服務費,依據委任合約期間(2008年1月1日起至2008年6月30日)為期共計六個月」等語,足見兩造就系爭合約書委任報酬之支付方式已另有約定,即上訴人不論被上訴人是否有提出顛末報告,均應按月給付服務費用,茲被上訴人已提出如附件1至附件4之資料證明其已處理受委任之事務,上訴人自有給付服務費之義務,其以被上訴人未提出完整之內控、內稽制度規劃報告為抗辯,而拒絕給付委任酬,即屬無據。至上訴人辯稱成立宜盛公司非系爭合約之委任內容,而係前一、二委託案件之延續,惟依上訴人所提出第一案之委任契約內容所示(見原審卷㈡第129頁),其委任範圍為上訴人及相關公司的帳務整理及海外上訴人投資公司的相關資料整理,復酌以證人謝坤龍於原審證稱:「(法官:上訴人抗辯96年10月底左右至97年2至3月你跟 謝明秋 口頭約定,為上訴人福茂公司及相關公司的帳務整理及海外上訴人公司投資公司的相關資料整理,有無這回事?)證人答:上訴人福茂公司及其子公司有,海外的沒有……」等情(見原審卷㈢第2頁背面),顯見第一案被上訴人所受委任之事務僅為協助上訴人及其子公司於96、97年度之會計帳務處理,並不包含上訴人組織重整、財務規劃顧問及與銀行間往來之相關事宜,顯與系爭合約書所定之委任處理事務不同。又關於第二案之委任契約部分,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提出相關佐證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與上訴人或宜盛公司簽訂第二案之委任契約,足認成立宜盛公司為系爭契約之委託內容,是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已依系爭合約書所約定之內容處理委任事務,且其所處理者亦為系爭合約書之委任範圍,是被上訴人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分別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胡宏文法官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
書記官陳思云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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