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選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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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選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選上字第28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陳靜蓉被上訴人李詩銘訴訟代理人 陳志峰 律師
黃佩琦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選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為桃園縣蘆竹鄉錦中村村長,為求連任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第19屆桃園縣蘆竹鄉錦中村村長,竟與其競選團隊總幹事即訴外人簡金字、主任委員即訴外人 游象財 ,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謀議以對於有投票權之錦中村錦中社區老人長青會(下稱錦中村老人會)會員發放現金之方式行賄。嗣於民國99年5月3日,簡金字依游象財之指示,自錦中村社區發展協會設於蘆竹鄉農會帳號:0000000之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300元、500元之金額分裝於紅包袋後,於99年5月4日上午6時30分許,錦中村老人會舉辦宜蘭、花蓮二日遊活動,遊覽車抵達南崁街或五福宮廣場時,由簡金字交付內裝300元、500元不等現金之紅包予參加該次旅遊活動之錦中村老人會會員,被上訴人則向錦中村老人會會員介紹簡金字為其競選團隊總幹事,並拜託錦中村老人會會員支持其連任錦中村村長。被上訴人假藉發放現金補助金紅包之機會,向參加旅遊之錦中村老人會會員強調現場發放現金補助金紅包之簡金字,及決定發放現金補助金紅包之游象財,為其競選團隊之總幹事及主任委員,用以暗示現場之人,發放現金補助金紅包為其擔任村長期間其團隊人員給予社區老人之德政,並於發放現金補助金紅包現場拜票、尋求支持,請求錦中村老人會員支持其連任錦中村村長,以此強烈加強選民對被上訴人之好感印象,進而影響選民之投票意向,客觀上足認與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有對價關係,並可認被上訴人主觀上有行賄之犯意,被上訴人所為,已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規定,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宣告被上訴人就桃園縣選舉委員會於99年6月18日公告當選為桃園縣蘆竹鄉第19屆村長選舉之當選無效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就桃園縣選舉委員會於99年6月18日公告當選為桃園縣蘆竹鄉錦中村第19屆村長選舉之當選無效。
二、被上訴人抗辯:錦中村社區發展協會就參與旅遊活動且年滿60歲以上、80歲以上之錦中村老人會會員發放各300元、50
0元之旅遊補助,係錦中村社區發展協會理事為鼓勵社區老人積極參與戶外活動,並使補助得以直接嘉惠於出席旅遊活動之老人會員所為之決議,自97年起即直接以現金發放予出席旅遊活動之錦中村老人會會員,此次旅遊補助經費則於99年2月27日即已編列,與系爭村長選舉完全無涉,被上訴人並未與游象財、簡金字共同謀議對於錦中村老人會會員發放現金以行賄。且參與系爭旅遊活動者,除錦中村老人會會員外,尚有其他非屬錦中村老人會會員然具有第19屆桃園縣蘆竹鄉錦中村村長選舉有投票權之人,被上訴人如有行賄之犯意,理當對於所有有投票權之人為一般性、普遍性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焉有於同一場合,僅對部分特定之人發放旅遊補助,使自身因其他未獲補助然有投票權之人之反彈,而蒙受不利之反效果。況系爭村長選舉另名參選人 陳怡修 亦參與系爭旅遊活動,並於該活動中尋求支持、發放競選文宣,其他村民代表侯選人亦於該次旅遊活動中尋求支持,被上訴人如有以現金補助金之發放行賄之犯意,自無於其他侯選人均在場時發放之可能,被上訴人主觀上確無行賄之犯意。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參加桃園縣蘆竹鄉第19屆錦中村村長選舉,並獲當
選,經桃園縣選舉委員會99年6月18日桃選一字第0990750460號公告當選。
㈡被上訴人原為桃園縣蘆竹鄉錦中村村長,其參加桃園縣蘆竹
鄉第19屆錦中村村長選舉時,簡金字為錦中社區發展協會總幹事,兼被上訴人競選團隊總幹事,游象財為錦中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兼被上訴人競選團隊主任委員。
㈢簡金字於99年5月3日,依游象財之指示,自錦中村社區發
展協會設於蘆竹鄉農會帳號:0000000之帳戶提領3萬元,以300元、500元之金額分裝於紅包袋後,於99年5月4日上午6時30分許,錦中村老人會舉辦宜蘭、花蓮二日遊活動,遊覽車抵達南崁街或五福宮廣場時,由簡金字交付內裝30
0元、500元不等現金之紅包予參加該次旅遊活動之錦中村老人會會員,被上訴人旅遊過程向參與旅遊活動者表示簡金字為其競選團隊總幹事,拜託支持其連任錦中村村長。
㈣被上訴人、簡金字、游象財,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認其等共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嫌,以99年度選偵字第25號提起公訴,經原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20號、本院100年度選上訴字第2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
四、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競選團隊總幹事簡金字、主任委員游象財,將內裝300元、500元不等現金之紅包交付參加系爭旅遊活動之錦中村老人會會員,客觀上足認與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有對價關係,並可認被上訴人主觀上有行賄之犯意,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
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893號判例參照)。
㈡查簡金字、游象財為被上訴人競選團隊之總幹事、主任委員
,簡金字於99年5月3日,依游象財之指示,自錦中村社區發展協會設於蘆竹鄉農會帳號:0000000之帳戶提領3萬元,以300元、500元之金額分裝於紅包袋後,並於99年5月
4日上午6時30分許,錦中村老人會舉辦宜蘭、花蓮二日遊活動,遊覽車抵達南崁街或五福宮廣場時,由簡金字將內裝
300元、500元不等現金之紅包交付參加系爭旅遊活動之錦中村老人會會員,被上訴人旅遊過程向參與旅遊活動者表示簡金字為其競選團隊總幹事,拜託支持其連任錦中村村長,固為被上訴人所是認。惟查:
⒈系爭300元、500元現金補助金紅包,係錦中村社區發展協
會為鼓勵社區老人積極參與戶外活動,並使補助得以直接嘉惠於出席旅遊活動之老人會員,自96年起即決議補助錦中村老人會旅遊活動經費,自97年起即直接以現金發放予參與旅遊活動之錦中村老人會會員,年滿60歲以上者發放300元,年滿80歲以上者發放500元,收受該項補助之人,均知悉該項補助係因參與旅遊活動所得,多數認定係錦中村老人會之福利。有錦中社區發展協會96年度、97年度、98年度會員大會手冊、經費收支決算表、會計憑證、支出證明單、現金支出傳票附於桃園地檢99年度選偵字第25號卷(下稱偵查卷)可稽(偵查卷二第146-163頁)。並據參與系爭旅遊活動之錦中村老人會會員於被上訴人所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偵查中,⑴ 曾文滋證 稱:「只要是在遊覽車上年滿65歲的老年人都有收到裝有300元現金之紅包袋,我也有收到」、「只要每次去旅遊都會發現金」、「為了提高年老村民旅遊的出席率,所以老人長青會舉辦的旅行都會在旅遊中發現金給村民,所以我認為這應該是老人會給的錢」等語(偵查卷一第26頁背面)。⑵ 陳簡美霞 證稱:「簡金字發紅包時沒有告知我們金錢來源,只說這些錢給我們作為茶水錢,但是我於97年11月間,參加旅遊活動的時候,簡金字也有發放紅包給我們參加旅遊的人」等語(偵查卷一第41頁)。⑶ 莊正吉 證稱:「去年活動時有分發每人300-500元,說是補助老人的」等語(偵查卷一第48頁)。及於審理中,⑴黃石坡證稱:「是我們社區發展協會給老人會的」、「我之前有拿一次,這次是第二次」〔原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20號卷(下稱刑事一審卷)第161、163頁〕。⑵ 莊次郎證 稱:「(你說你之前有參加過旅遊活動,你之前參加的時候有沒有拿過紅包或現金?)有,有去就有」、「(你拿到多少錢?)三百元」、「總幹是說是要給老人出去旅遊的」、「97年去的就有了吧」(刑事一審卷第第166頁背面、第167頁)。⑶ 游牡丹 證稱:「(你去年參加的時候有領到錢嗎?)有」、「(多少錢?)300元」、「我知道是我們社區的福利金」、「(是誰幫你們爭取?)老人會吧」、「(這個錢是老人會募捐而得,還是村長募捐而得,還是社區發展協會募捐而得?)社區」等語(刑事一審卷第第171、172、173頁)。⑷ 童聯志 證稱:「發紅包是鼓勵老人出來旅遊」、「(你有拿到嗎?)沒有」、「(為何你沒拿到?)我年紀不到」、「(你現在是錦中社區發展協會的理事?)是」、「(你從何時開始擔任此一職務?)96年還是97年」、「(發展協會從何時開始補助社區老人會的旅遊經費?)從我參加,擔任理事之前就有的樣子」等語(刑事一審卷第176頁背面、第17
9頁)。⑸ 陳盈 全證稱:「(你是老人會的會員嗎?)不是」、「(你怎麼會參加?)我媽媽是會員,我會跟去玩」、「(你本身沒有收到300元的紅包?)是」等語(刑事一審卷第188頁背面、第189頁)。足見簡金字所交付之現金補助金紅包,係錦中村社區發展協會為鼓勵社區老人積極參與戶外活動所為之補助,該項補助已行之多年,與系爭村長選舉無涉,且收受該項補助之人認定該項補助係錦中村老人會之福利,主觀上並無被上訴人向其行賄之認知,其投票意向亦不致因此影響,自難僅以發放該項補助金之人為被上訴人競選團隊之總幹事,即遽論被上訴人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
⒉參與系爭旅遊活動者,除錦中村老人會會員外,尚有其他非
屬錦中村老人會會員然具有第19屆桃園縣蘆竹鄉錦中村村長選舉有投票權之人,惟系爭300元、500元現金補助金紅包,僅發放予錦中村老人會年滿60歲、80歲以上之會員,非會員或未滿60歲、80歲之會員,均不得受領該項補助,業據證人童聯志、陳盈全於被上訴人所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審理中證屬屬實(刑事一審卷第176頁背面、第189頁)。凡此,益證簡金字所交付之現金補助金紅包,確為錦中村社區發展協會為鼓勵社區老人積極參與戶外活動所為之補助,非被上訴人約使錦中村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否則受領補助之人何以限於年滿60歲、80歲以上之錦中村老人會會員,而不及於其他有投票權之人?被上訴人並無藉系爭現金補助金紅包行賄之犯意及行為,堪予認定,上訴人請求宣告被上訴人就系爭村長選舉之當選無效,尚難憑採。
⒊簡金字發放現金補助金紅包之際,被上訴人並未在場,除被
上訴人外,同為系爭村長選舉候選人之陳怡修亦參與系爭旅遊活動,並請求支持其參選系爭村長選舉,甚或其他鄉民代表亦到場拜票,尋求支持,已據參與系爭旅遊活動之錦中村老人會會員於被上訴人所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偵查中,⑴曾文滋證稱:「李詩銘有尋求車上村民支持渠競選連任錦中村村長,後來另一位參選的村長候選人陳怡修也有上車尋求村民支持渠競選」等語(偵查卷二第221頁)。⑵陳簡美霞證稱:「發放紅包時李詩銘當時沒有在場」、「李詩銘有用遊覽車上的麥克風公開發表要我們支持他競選連任的話語,拜託我們參加旅遊的人員支持他」、「但是另外一位候選人陳怡修也有用麥克風公開表態,要我們大家支持他參選村長」等語(偵查卷一第41、42頁)。及游牡丹於審理中證稱:「我們去的時後有很多鄉民代表來拜票」、「(你的意思是很多鄉民代表有去拜票,請大家支持他?)對」、「(李詩銘或陳怡修有這樣子嗎?)都有」等語(刑事一審卷第
171頁正面、背面)。足徵被上訴人於系爭旅遊過程尋求支持,僅為尋常之競選活動而已,期能藉社區舉辦旅遊活動、多數投票權人均在場之機會,推介自己,並尋求有投票權人之支持,此所以同為系爭村長選舉候選人之陳怡修,甚或其他鄉民代表亦到場尋求支持之故,此與現金補助金紅包之發放,迥不相涉,尚難僅以被上訴人於系爭旅遊過程曾尋求支持,即謂其以發放現金補助金紅包之方式行賄,被上訴人自無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可言。
⒋就被上訴人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上訴人
固另舉證人 陳景春 、 邱德安 、 游輝星 、 陳國男 為證,惟查:⑴證人陳景春雖於被上訴人所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偵查
中證稱:「自我接任主任委員第2年起,就再也沒有收到錦中社區發展協會的補助款」等語(偵查卷一第21頁)。然其於審理中已證稱:「(之前錦中社區發展協會有在分紅包嗎?)97年之後每次都這樣分」、「〔他(按即被上訴人)有在車上拜託大家支持他選村長嗎?〕那時候選舉期間,車放在廟口時,代表和候選人都有上車跟大家拜託」、「我親身聽到他(按指被上訴人)說這個話(按指拜託大家支持被上訴人選村長)是沒有」等語(刑事一審卷第107頁、第106頁背面)。足見證人陳景春所為之證言,僅再次確認錦中村社區發展協會為鼓勵社區老人積極參與戶外活動,自97年起即以發放現金之方式提供旅遊補助之事實,而其既證稱其未親自見聞被上訴人於發放現金補助金時尋求支持,且當日鄉民代表、候選人均至遊覽車上向民眾拜票尋求支持,亦堪認現金補助金紅包之發放確與系爭村長選舉無涉,其所為之證言尚難執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⑵證人邱德安固於被上訴人所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偵查
中證稱:「李詩銘有發紅包給參加的村民,並向大家表示,這是他向鄉公所爭取這次旅遊活動的補助經費,印象中紅包裏面包著約300元」等語(偵查卷一第23頁背面)。惟其就被上訴人有無尋求支持競選連任錦中村村長一事表示不清楚(偵查卷一第24頁),甚或表明該項補助係鄉公所補助之經費(偵查卷一第23頁背面),顯見就邱德安個人而論,其並未將該項補助與系爭村長選舉產生聯想,亦無被上訴人以該項補助向其行賄之認知,被上訴人自不該當選罷法第99條第
1項之投票行賄罪之要件。⑶證人游輝星雖於被上訴人所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偵查
中證稱:「簡金字在發放現金給我的時候,李詩銘就在車上以麥克風公開表示『簡金字是我這次競選錦中村的競選總幹事,現在發給大家的錢是,是我給大家的一點茶水錢,給大家喝茶用的,希望大家能繼續支持他連任錦中村村長,在這次選舉時投他一票』」等語(偵查卷一第34頁)。於審理中證稱:「(邊發邊請你們支持李詩銘連任?)對」、「(單純請你們支持李詩銘?)對」等語(刑事一審卷第117、11
8頁)。然其於審理中亦證稱:「(是簡金字發完紅包他才上車?)對,發完才上去」、「(阿字發紅包給你們時,有沒有說這個紅包要做什麼?)他只說這個紅包給你小意思而已」(刑事一審卷第116頁背面、第117頁背面)。足見簡金字發放現金補助金紅包與被上訴人尋求支持之場合,並不相同,游輝星證稱簡金字邊發邊請其支持被上訴人連任,核非事實,其顯因時值選舉,眾多候選人到場從事競選活動,將簡金字發放之現金補助金紅包與系爭村長選舉產生聯想,然此項補助係錦中村社區發展協會為鼓勵社區老人積極參與戶外活動所為,該項補助已行之多年,業詳前述,自不得僅以游輝星所為之證言,即遽論被上訴人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
1項之投票行賄罪。⑷證人陳國男固於被上訴人所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偵查
中證稱:「這次旅遊是第一次發放現金給我們」等語(偵查卷二第240頁)。然其已於審理中證稱:「我沒有這樣說,一開始是兩個年輕人問,問完又一個瘦瘦的人來,他看電腦說這個不行,要改,他改怎麼樣我就不知道了,他後來有這樣跟那兩個年輕的這樣說,他後面改怎樣我不知道,他沒有讀給我聽,他只有跟那兩個年輕的說你們兩個來,這裡要改,那裡要改」等語(刑事一審卷第第120頁背面),且該次筆錄業經刑事法院認定記載非實,自亦不得據以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簡金字所交付之現金補助金紅包,係錦中村社區發展協會為鼓勵社區老人積極參與戶外活動所為之補助,該項補助已行之多年,與系爭村長選舉無涉,且收受該項補助之人認定該項補助係錦中村老人會之福利,主觀上並無被上訴人向其行賄之認知,其投票意向亦不致因此影響,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系爭村長選舉有投票權之人行賄,為不可採。從而,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宣告被上訴人就桃園縣選舉委員會於99年6月18日公告當選為桃園縣蘆竹鄉錦中村第19屆村長選舉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王麗莉法官陳秀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
書記官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