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52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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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252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促字第25246號債權人 陳明元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石文通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惟依債權人所提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觀之,票號0000000號支票之發票人係飛帆鞋業有限公司,並有公司大小章蓋章於上;另雖債務人石文通為飛帆鞋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並於上揭支票上蓋章,惟依其所蓋大小章緊鄰位置以觀,上揭支票係債務人石文通以公司代表人名義簽發,而非以個人名義簽發,發票人實為飛帆鞋業有限公司,且法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於法律上係屬不同之權利主體,是由前開說明可知,債務人石文通既非發票人,則債權人自不得對其行使追索權,故對石文通之請求於法無據,依首開法條規定,其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