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6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622號上訴人 林芳語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 律師
王立中 律師被上訴人 孫秉政 訴訟代理人 李明諭 律師
陳逸華 律師 徐孟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伊於民國(下同)88年間與訴外人 于佩玲 結婚迄今,婚後育
有一子 孫霆 。伊於97年間與上訴人發生婚外情,並於98年10月23日贈與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予上訴人。
㈡上訴人因伊提出分手事,心生不滿,於98年12月2日下午在
伊任職之昆庭公司展示間,與伊發生爭吵後,隨即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前往伊與于佩玲居住之臺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麗緻東湖」社區,伊與上訴人在大門前發生口角與肢體拉扯,上訴人竟當場恫稱:「是不是你兒子不見,你就會跟我在一起」等語,並取出預藏水果刀,以此加害伊、于佩玲之子生命、身體之事,致伊、于佩玲心生畏佈。
㈢上訴人上開恐嚇行為,業經刑事判決恐嚇危害安全罪確定,
伊已依民法第416條規定,撤銷上開贈與,爰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未出言恐嚇,亦無對被上訴人及其配偶施以故意侵害之行為,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撤銷本件贈與100萬元之契約;被上訴人事後對伊為 宥恕 之意思表示,其撤銷本件贈與之請求權業已消滅;被上訴人為維持其與伊間之不倫戀而給付本件之100萬元,屬不法原因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不得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及自98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以33萬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100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伊於98年10月間向他人借款100萬元,並指
示訴外人 吳臣亮 以「昆庭國際興業有限公司」名義,於98年10月23日上午9時50分許將該100萬元匯入上訴人大溪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帳號之方式,贈與100萬元予上訴人之事實,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第61頁反面、第133頁),堪可採信。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8年12月2日下午在臺北市○○區
○○街○○巷○○弄○○號3樓「麗緻東湖」社區大門前,恐嚇伊與配偶于佩玲,業經刑事判決恐嚇危害安全罪確定等語;上訴人則抗辯:伊持刀係在百般無奈下,選擇以自殘方式,希望挽回被上訴人感情,伊未恐嚇被上訴人及其配偶,將對其等子女不利等語,縱然有之,亦係男女朋友分手過程中常見之話語,並非故意加害被上訴人及其配偶;如被上訴人及其配偶因此心生畏懼,豈敢於案發翌日猶親赴上訴人住所尋求和解,希望事情到此為止之理云云。經查:
⒈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其交往, 嗣因
被上訴人擬提出分手而心生不滿,於98年12月2日下午,在被上訴人任職之昆庭公司展示間發生爭吵,離去後,心有不甘,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行購買水果刀1把而藏放皮包,迨同日晚間7時30分許,隻身前往臺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被上訴人與其妻于佩玲居住之「麗緻東湖」社區,大聲叫囂要于佩玲下樓,社區警衛通知于佩玲先不要開門;被上訴人則與友人吳臣亮自昆庭公司返回上址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在社區大門前發生口角與肢體拉扯,此時于佩玲已下樓查看,上訴人當場恫稱:「是不是你兒子不見,你就會跟我在一起」等語,並取出預藏水果刀向被上訴人揮舞,以此加害被上訴人、于佩玲之子之生命、身體之事,實行恐嚇,致被上訴人、于佩玲心生畏佈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指訴明確,核與證人吳臣亮及「麗緻東湖」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王文忠 於刑事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上訴人備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可憑(見刑事第625號偵查卷第55頁);上訴人上開行為,經于佩玲告訴後,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768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原審法院刑事庭以100年度易字第149號判決上訴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3月,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7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據本院調卷查核屬實,足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恐嚇其本人及配偶之事實為真。上訴人抗辯未恐嚇被上訴人及其配偶,將對其等子女不利;縱然有之,亦係男女朋友分手過程中常見之話語,並非故意加害被上訴人及其配偶云云,不足採信。
⒉上訴人抗辯:伊持刀係在百般無奈下,選擇以自殘方式,
希望挽回被上訴人感情,並非故意恐嚇被上訴人或其配偶云云。但:
⑴上訴人於刑事審理時亦自承:「(問:98年12月2日下
午是否曾經前往孫秉政公司與孫秉政發生衝突?)有去孫秉政公司…(問:你離開公司後就直接前往孫秉政東湖的往處?)是…(問:為何要叫于佩玲下樓?)我…要讓她知道,她的老公外遇…」等語(見原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49號卷第63頁反面至64頁)。
⑵證人王文忠於刑事偵查中證稱:「(問:是否有見到該
名女子手持水果刀?)剛進社區時是沒有,是在我和警衛要請他出社區時,正好遇到剛回來的孫秉政,該名女子和孫秉政發生爭吵,而于佩玲也正好要從社區的中庭出來,我有看到該名女子手持刀子『對著孫秉政揮舞』…孫秉政將該名女子壓制在地上,孫秉政的朋友則將該名女子手上的刀子拿走,這時警察也有過來…」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7688號卷第50頁)。
⑶證人吳臣亮於刑事審理時證稱:「(問:在98年12月2
日為何會跟孫秉政一同回去?)當天傍晚的時候,林芳語有到中山北路三段公司二樓的展示間與孫秉政有激烈的爭吵,爭吵的時候我有上去看了一下…過了一、二十分鐘之後,我就看到林芳語往外跑,孫秉政就告訴我說,完蛋了一定是去我家了,所以我們就開車前往孫秉政家中…看到林芳語…拿刀,揮了二下,…于佩玲有問發生什麼事,後來林芳語很激動,跟孫秉政發生拉扯,林芳語有對孫秉政說『是不是你的小孩不見,你就會跟我在一起』,接著從包包裡面拿壹把水果刀出來…」等語(見原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49號卷第69頁至反面、第68頁)。
⑷據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爭吵後,刻意
「持刀」前往被上訴人住處,意圖尋找被上訴人配偶于佩玲當場揭發其與被上訴人交往之事,則上訴人有持刀恐嚇之故意即可認定。如上訴人所辯持刀目的係希望以自殘方式,挽回被上訴人感情屬實,上訴人理應背著被上訴人配偶,持刀返回被上訴人公司,在被上訴人面前作勢或為自我傷害之行為,豈有專程持刀前赴被上訴人住處,指名尋找被上訴人配偶,蓄意透露二人不當交往之理?再依據證人吳臣亮證述上訴人係「持刀揮舞」,證人王文忠更證述上訴人係「持刀對被上訴人揮舞」等語,客觀上亦可認定上訴人持刀係恐嚇加害被上訴人及其配偶之生命或身體,上訴人抗辯持刀僅係自殘,非故意恐嚇被上訴人或其配偶云云,亦無可採。
⒊上訴人再抗辯:被上訴人及其配偶於案發翌日猶親赴上
訴人住所尋求和解,希望事情到此為止,其等顯未因伊之言語或行為心生畏懼,尚不構成恐嚇云云。然:
⑴按刑法上所謂之恐嚇,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等事通知他人,使其發生畏怖心理,所表示者須在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以致被恐嚇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即屬相當;又所謂恐嚇實為畏佈性之判斷,個案中應就行為人告知內容、方法及態樣等,視當時周圍情況,依一般人之立場加以客觀判斷。再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渝非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我國實務據此向均認恐嚇危害安全罪必以其恐嚇致受加害之通知者,心生恐怖,而有不安之感覺為要件,故實務上除訊問被害人有無因被告恐嚇而心生畏佈外,均輔以有無發生實害之可能或是否已發生實害作為本罪是否成立之判斷基準。
⑵上訴人係被上訴人婚外交往的對象,在未事先告知下
,自行「持刀」前往被上訴人住處,在被上訴人及時返回住處後,又與孫秉政發生肢體拉扯,過程中出言「是不是你兒子不見,你就會跟我在一起」,並隨即自皮包內取出預藏之刀械揮舞,以父母子女間至親之情誼而論,上訴人此一加害言語與持刀揮舞動作,在客觀上足以構成威脅甚明,而被上訴人及其配偶面對突如其來之言語及持刀揮舞動作的威脅,則被上訴人配偶于佩玲證稱案發當時感到畏佈,即與常理與經驗法則無違;而被上訴人於翌日立即前往警局備案,亦可看出被告上開舉措使其心生畏佈不安。至被上訴人及其配偶「案發後」雖有前往上訴人家中談論賠償事、寄發電子郵件質問等情,惟此乃被上訴人及其配偶為處理被上訴人婚外交往上訴人乙事所為之舉止,尚難憑此推認被上訴人及其配偶於「案發當時」並無心生畏佈,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無足採信。
⒋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恐嚇被上訴人及其配偶于佩玲
,業經刑事判決恐嚇危害安全罪確定等情,堪可採信;上訴人抗辯其係持刀自殘,並未出言恐被上訴人及其配偶,其等亦未因此心生畏怖云云,均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主張:伊於99年2月4日以99昭字第003號律師函為
撤銷上開匯款100萬元之意思表示等語;上訴人則抗辯:該律師函誤植上訴人居所之地址,該撤銷之意思表示未合法送達上訴人;被上訴人事後 宥恕伊 上開恐嚇行為,不得再行使撤銷本件贈與100萬元之請求權云云。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伊於99年2月4日以99昭字第003號律師函
為撤銷上開匯款100萬元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業於99年2月5日收受等語,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並經受命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自可採信。上訴人事後雖抗辯該律師函將上訴人居所桃園縣○○鎮○○路○段「288號」,誤載為桃園縣○○鎮○○路○段「228號」,其收受人 林宜成 非上訴人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該撤銷之意思表示未合法送達上訴人云云,惟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據此規定,上訴人自應受上開協議之拘束;上訴人又未證明本件有同法第270條之1第3項但書之情形,則其再爭執未收受本件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即無足取。
⒉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事後宥恕伊上開恐嚇行為,不得再行使撤銷本件贈與100萬元之請求權云云。查:
⑴證人 蔡水木 固證稱:「(問:98年12月3日孫秉政與其
家人是否有來林芳語家中?)因為前天晚上我去派出所帶我姪女回來,所以我記得大概是2日或3日的時候…我到派出所的時候,大約是凌晨二點多的時候,我一進去就有看到上訴人跟一個女生緊緊靠在一起,後來我才知道那個女生就是被上訴人的太太,之後我問警員說發生什麼事情,警察告訴我說是上訴人吵說要在被上訴人住所那邊自殺。(問:他們那天來的目的為何?)…還說不好意思拉,還賠不是,並說事情已經發生了,是否可以到此為止不要再鬧下去了,我妹妹也是很單純,不想讓鄰居知道女兒沒有嫁出去就發生這種事情,所以也想要息事寧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94頁-反面)。但:
①證人吳臣亮證稱:「…上訴人從包包裡面拿…刀出來
,孫秉政就撲向前,將林芳語壓制在地上,我就順勢將水果刀拿下來交給趕來現場處理的管區員警,後來大家就到社區裡面的圖書館,于佩玲、林芳語單獨在圖書館內交談,後來交談之後,于佩玲請我送林芳語回桃園,可是林芳語一定要孫秉政載他回去,後來林芳語就突然間不見了,我們就四處找他,結果社區的警衛說看監視器,人並沒有離開社區,他就到頂樓去查看有無人,結果發現林芳語坐在女兒牆上,於是警衛就報警處理,警察來之後就很緊張的上到頂樓,想勸林芳語下來,但林芳語拒絕,他一定要跟于佩玲談,拒絕任何人前往…」等語(見原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49號刑事卷第68頁反面)。依證人吳臣亮上開證詞可知,上訴人持刀恐嚇被上訴人等,經證人吳臣亮奪刀報警處理後,即與被上訴人配偶單獨交談,嗣因被上訴人配偶請證人吳臣亮送上訴人回桃園,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送回家一事未果,竟上到社區頂樓,坐在女兒牆上,再要求與被上訴人配偶交談,則上訴人因意圖自殺被送至派出所後,被上訴人配偶順應上訴人要求,坐在一起交談,安撫上訴人情緒,即屬情理之常。是證人蔡水木證稱在派出所看到上訴人跟被上訴人配偶靠在一起,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已宥恕其上開恐嚇行為。
②原審法院詢問證人蔡水木:「原告(即被上訴人)的
太太有表示賠不是嗎」?證人蔡水木答稱:「他們來的意思就是這樣,而且確實有說不好意思,希望事情到此為止」等語(見原審卷第194頁反面)。證人蔡水木未證述被上訴人配偶「有表示賠不是」,僅證稱「他們來的意思就是這樣」等語,足認「被上訴人到上訴人家裡賠不是」是證人蔡水木自行揣測被上訴人等人之意思,並非被上訴人配偶明白表示有宥恕上訴人之意。是證人蔡水木之上開證詞,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宥恕上訴人恐嚇行為之意。
⑵證人即被上訴人配偶于佩玲固稱:「(問:有說過這件
事情到此為止之類的話?)有說過」等語(見原審卷第196頁)。惟,于佩玲又稱:「有說過(這件事情到此為止之類的話),但是是說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的外遇到此為止,也有說上訴人騷擾到此為止…(問:請詳述98年12月3日去林芳語大溪住家之原因及經過為何?)我去的原因是上訴人於12月2日到我家去鬧,之後在派出所還跟我說要繼續跟我先生交往,並還用簡訊傳給我先生說不會放棄,上訴人也有提到她父母不知道這件事情,所以我想必須讓他們知道,看他們是否可以協助幫忙管理一下自己的女兒,而且我也想要去看一看是怎麼樣的家庭教育,能把上訴人教成在外面偷還不夠,要搶到人家家裡去。我那天早上大概11點多到上訴人家,我看到他的父親、母親及舅舅,當時上訴人不在場,因為她已經衝去台北找我先生,然後那一天我告訴她的父母親,說可不可以不要再來我們家騷擾,我的主要目的是說可不可以不要再來。(問:妳有跟他父母表示不好意思或是道歉?)沒有,我為什麼要感到不好意思。(問:有無宥恕或原諒林芳語98年12月2日之恐嚇行為?)沒有,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要原諒上訴人,一直都沒有。(問:當天你們一行人到被告家中,其中有沒有人對上訴人的行為表示歉意或是不好意思?)我哥說被上訴人跟上訴人都有犯錯,上訴人的錯誤由她們家去管,被上訴人的錯誤由我們家去管…」等語(見原審卷第195頁反面-196頁反面)。被上訴人配偶于佩玲明白表示沒有要原諒林芳語98年12月2日恐嚇行為,其說過事情到此為止之類的話,是說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的外遇到此為止,是指上訴人之騷擾到此為止,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證詞,亦難認有宥恕上訴人恐嚇行為之意。
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事發後數日(98年12月5日)寄發
上訴人之簡訊以:「對!好好繼續你的人生,謝謝你願意放下。」等語,固有該簡訊附99年度偵字第7688號卷可憑,但,該簡訊既並未言及上訴人於98年12月2日所為之恐嚇行為,亦無任何宥恕之字詞,自難以該簡訊即認被上訴人已有宥恕上訴人該恐嚇行為之意思。
㈣據上,被上訴人主張其贈與上訴人100萬元後,上訴人恐嚇
被上訴人及其配偶于佩玲,業經刑事判決恐嚇危害安全罪確定,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為撤銷本件贈與之意思表示等情,均可採信,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該100萬元,於法即屬有據。
㈤上訴人雖又抗辯:被上訴人係為維持其與伊之不倫戀,始為
該100萬元之贈與,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不得請求返還云云。經查,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24-27日、11月14日寄予上訴人之簡訊,固載有「你一定要幫我,支持我、體諒我好嗎?」、「明天下午去找你」、「我想像從前一樣」、「不是這樣的,我想照顧你」、「我想吃水果,你切的」、「我答應過決不呼籠,幫我」、「我不會得了便宜還賣乖,你到是要乖乖的,哈哈」、「我有想你耶,你呢?再找時間call你,要乖乖的」(見原審卷第29-37頁)。惟該等簡訊均未提及本件贈與之100萬元,尚難遽認被上訴人贈與該100萬元係基於維持其與上訴人間婚外情之不法給付。參以,被上訴人主張當初係想分手,依上訴人開的條件,向第三人借款匯予上訴人等語,核與證人吳臣亮證稱:「…我問他為什麼要給上訴人1百萬元,被上訴人說如果他不匯錢的話,上訴人就要到他家去把事情真相告訴被上訴人的配偶…」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93頁反面),足認被上訴人主張係為結束婚外情,臨時向第三人籌借100萬元巨款匯予上訴人等情,非屬虛構;另審酌前述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23日匯款100萬元後,上訴人隨即於98年12月2日前赴被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吵,進而轉向被上訴人住處,擬向被上訴人配偶揭發其與被上訴人之婚外情等情,亦可認上訴人不想分手,於98年10月23日收受100萬元分手費後,仍心有未甘,乃於98年12月2日再赴被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吵,更轉至被上訴人住處為上述之恐嚇行為,此由上訴人於偵查中不否認其於98年12月5日寄送「你知道我不是要錢,我只是太過於愛你,導致我行為偏差,為何你都只怪我,如果你道歉或者說話不要刺激我,我就會心軟,不再鬧你」之簡訊(見偵查卷第9頁、易字第149號卷第72頁反面)即可證明被上訴人贈與100萬元非為維持不倫戀。此外,上訴人又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其此部分之抗辯為真實。
㈥上訴人再抗辯:本件至被上訴人住處生爭執前,伊不知有撤
銷贈與之原因,已以系爭100萬元依被上訴人指示辭去工作、繳交補習費、支應生活所需費用、暨委任律師支付21萬元等,所剩無給,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免予返還云云。本院查,上訴人係於本件於100年8月17日準備程終結後,於100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時始提出此一新防禦方法(見本院卷第138頁反面),但上訴人並未釋明本件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47條但書規定之各款情形,依同條前段「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規定,自不應准許。況,上訴人抗辯其於98年10月23日受贈100萬元,至其於「98年12月2日」赴被上訴人住處時(見本院卷第138頁反面),迄上訴人於99年2月5日收受本件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時,其不知被上訴人將撤銷該贈與等語,因斯時被上訴人尚未撤銷該贈與,自可採信。惟,上訴人提出之律師費收據係「100年10月1日」所出具(見本院卷第141頁),此時上訴人早已知悉被上訴人撤銷本件贈與,自知本件贈與已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提出之補習班收據18,500元,雖係於98年11月10日出具,但上訴人未證明此費用與本件100萬元有何關聯,此由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100萬元贈與之帳戶,於98年11月10日並無任何存款自明,有上訴人提出之存摺可證(見本院卷第143頁);上訴人抗辯收受被上訴人100萬元贈與之帳戶存款於100年6月21日僅剩105元,固有該存摺明細可證(見本院卷第143-146頁),但上訴人已於99年2月5日知悉被上訴人撤銷本件贈與,且該存摺明細僅能證明上訴人有提領存款之紀錄,無法證明該等存款已不存在,是上訴人空言抗辯本件100萬元贈與已不存在,且其不知被上訴人將撤銷該贈與,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免予返還云云,委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撤銷本件贈與之100萬元後,依據民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98年10月23日受領該100萬元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郭松濤法官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
書記官潘大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