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簡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吳美智
相 對 人 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昭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元後,本院一一0年度司執字
第二九五三三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0年
度桃簡字第一0五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或判決確定前,
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9533號清償票款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已查封聲請人
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054號),爰 陳明 願
供擔保,請准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稱異議
之訴,包括強制執行法第14條及第14條之1第1項所定之債
務人異議之訴與同法第15條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另按法院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此項擔保係擔保執
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
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
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聲請人在
本院以其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
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
宗及本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05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明
屬實,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又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
制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應為於強制執行程序停止期間,在
通常情形下,其債權因無法續行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相當
於利息之損害。準此,應以此利息損失作為本件停止執行擔
保額之計算依據。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
新臺幣(下同)30萬元,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其標
的價額未逾150萬元,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茲參酌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訴訟程序審判
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年,共計2年10月,因認相對人
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為42,500元(計算
式:300,0005%3412=42,500),爰酌定本件擔保金
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
書記官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