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聲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簡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吳美智
相 對 人 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昭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元後,本院一一0年度司執字
第二九五三三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0年
度桃簡字第一0五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或判決確定前,
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9533號清償票款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已查封聲請人
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054號),爰 陳明
供擔保,請准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稱異議
之訴,包括強制執行法第14條及第14條之1第1項所定之債
務人異議之訴與同法第15條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另按法院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此項擔保係擔保執
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
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
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聲請人在
本院以其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
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
宗及本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05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明
屬實,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又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
制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應為於強制執行程序停止期間,在
通常情形下,其債權因無法續行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相當
於利息之損害。準此,應以此利息損失作為本件停止執行擔
保額之計算依據。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
新臺幣(下同)30萬元,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其標
的價額未逾150萬元,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茲參酌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訴訟程序審判
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年,共計2年10月,因認相對人
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為42,500元(計算
式:300,0005%3412=42,500),爰酌定本件擔保金
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
書記官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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