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788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7887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鄭仲廷

黃浚祥

被告 連炳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參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參仟參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連炳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3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需於次月寄送消費帳單所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利息自帳單結帳日之次日起按週年利率15%計付﹔如有逾期繳納,除應付利息外,另應給付違約金。被告聲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然被告未依約繳款,嗣其於103年12月30日與訴外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澳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前置協商分期還款協議,並經本院裁定在案,詎被告於109年5月10日繳款後即未再依約履行,並於110年2月25日毀諾,原告自得回復原契約條件,請求被告清償,被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03,369元及自109年5月11日起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爰依信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提出書狀略以:伊與其他債權銀行聯繫,均有獲得解決債務之回應。而伊與原告之法務部門聯繫並表明願意再為債務協商,則原告應於協商失敗後再提出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本院10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329號裁定、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帳務查詢、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尚積欠原告103,369元及利息未依約清償等節,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至被告抗辯其欲與原告再為債務協商云云,縱令屬實,此僅係被告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並非其得分期或緩期清償之法定原因,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亦無礙原告依法為本件訴訟上請求之權利,故被告前揭抗辯,洵非可採。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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