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建簡字第4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0年度板建簡字第40號
原   告  王祥達
被   告  陳麗梅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板建簡字第40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10年8月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下午4時
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謝盛宇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110年1月10日交付估價單給訴外人張
世雄委託轉交被告,交付前有與被告討論施工內容,內容
為汙水處理槽改建工程,日期訂為3月18日施工,已於過
年前全部完工,完工後向被告請求工程款新臺幣(下同)
175,000元,被告不願給付。為此, 爰依 承攬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75,000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第一次是被告來跟說要修改,也有留
電話給被告,被告沒有留電話給我,經過被告的叔叔轉交
給被告。他叔叔也說估價單拿給被告,都是透過叔叔施工
,被告的姐姐也住在裡面各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沒有住在現場,也沒有鑰匙可以進去,也
不清楚原告如何進去施工,也沒有與原告簽合約,兩造間並
無承攬契約關係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依原告所提估價單,其上所載工程內容及金額均為
原告單方面所書寫,並無被告之簽名,此有該估價單影本
乙紙在卷可稽(卷第13頁)。被告亦否認有指示原告依上
開估價單所載內容施工及同意支付估價單所載之金額,自
難謂兩造間對於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業已合致。此外,原
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前揭承攬契約關於承攬工程已有
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即無
足取。
(二)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75,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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