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14166號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被告 陳佩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
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兩造所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訴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此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可稽,原告依前開契約所為之請求,自應依雙方合意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