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52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529號
原   告  紀又甄
被   告  鄭崇文 律師即 楊宗惠 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學費事件,於民國110年8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楊宗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楊宗惠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了讓女兒習得中國深遂之文化,於民
國107年6月15日共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含現金10萬
元、匯款40萬元)之學費給訴外人楊宗惠,嗣訴外人楊宗惠
於108年病逝,臨終時交代其妻子將學費退還原告,其後,
訴外人楊宗惠之妻子告知已拋棄繼承,要原告到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申請分配訴外人楊宗惠之遺產,故請求被告即訴外人
楊宗惠之遺產管理人返還剩餘學費40萬元。爰依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一節,業據提出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查詢跨行通匯匯出明細表及LINE對話紀錄為證,並
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繼字第1672
號公告可佐,被告到庭對於原告之主張並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是被繼承人死亡,其繼承人應以繼承所得遺產為範圍,對債
權人負清償責任。又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
117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準用關於無
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規定,為清償債權
等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事務,準此,遺產管理人僅於管理被
繼承人遺產之範圍內,負有清償被繼承人債務之義務。查被
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選任為楊宗惠之遺產理人,有該法院
108年度司繼字第1672號公告1份附卷可參(參見本院支付命
令字卷第21頁),是被告於管理楊宗惠遺產之範圍內,負有
清償楊宗惠債務之義務,故原告僅得於「被告管理被繼承人
楊宗惠之遺產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逾此範圍之請求,難
謂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
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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