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47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翊展選任辯護人林玠均律師
洪濬詠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馮翊展為竣豐資源回收場(下稱上開回收場)之負責人,告訴人 方宇輝 曾任職上開回收場擔任員工,於民國109年12月中旬某日離職;緣告訴人於109年12月27日凌晨0時許,翻牆進入上開回收場偷竊銅線,於運送至上開回收場大門口時,恰為被告當場察覺攔阻(告訴人所涉竊盜犯行另經法院判決有罪)。詎被告於攔阻告訴人時,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雙側手部挫傷、左側手部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簡祥紋法官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書記官李宛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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