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95年度台覆字第3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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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5年台覆字第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三號
聲請覆議人甲○○男民
148送達代街97上列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決定(九十四年度賠字第一四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文原決定撤銷。
理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七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遭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以涉犯叛亂罪,逮捕羈押,嗣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同年七月二十四日釋放,共遭羈押六十日,爰依法請求國家賠償等語。原決定略以: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下稱回復條例)請求國家賠償之請求權,自該條例修正公布之日(即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聲請人遲於九十四年二月三日始聲請國家賠償,已逾上開法定期間,應予以駁回。惟按回復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規定,應自公告之日起算至第三日(同年二月四日)發生效力,又其請求權行使期間之計算,依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其始日不算入,應自八十九年二月五日起算至九十四年二月四日止始告屆滿。本件聲請人於九十四年二月三日具狀聲請國家賠償,顯尚未逾上揭五年之法定期間,原決定逕認其聲請逾期,駁回其聲請,自有違誤。覆議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決定既屬不當,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由原決定機關更為適法之決定,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啟賓
委員 呂潮澤 委員 許朝雄 委員 謝正勝 委員 劉福來 委員 洪文章 委員徐文亮委員 呂丹玉 委員 呂永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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