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5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俊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1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游俊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游俊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2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91年9月30日及92年1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先後以91年度毒偵字第2291號、第29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85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5月16日下午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巷0○00號住處之房間內,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手臂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上7時22分許,為警持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游俊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毒偵卷第3頁至第4頁)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本院卷第23頁反面)、審理時(本院卷第30頁正反面)均坦承不諱,且其於107年5月16日為警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毒偵卷第5頁)、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毒偵卷第6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偵卷第7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施用毒品判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並無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公訴人逕予起訴,於法尚無不合,併此指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105年12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後,仍未能戒斷,猶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亦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以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實屬不該,惟念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做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2仟元,家中有父母及兄弟姊妹,經濟狀況還好,暨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足證仍現實存在,復非屬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書記官陳秀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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