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3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339號上訴人 李永雄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 律師複代理人 劉芯言 律師
陳建源 律師被上訴人 李聰明
李榮萬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李榮國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9月13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字第8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5年12月19日就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34號回復繼承權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成立內容為:「㈠被告2人(即本件上訴人及訴外人 劉寶鳳 )同意於106年3月18日前遷出桃園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里○○路○○○號,下稱系爭建物),並清空放置於內之物品。㈡被告李永雄(即本件上訴人)若不遵守上開第1項內容,願賠償原告李聰明、李榮國、李榮萬(即本件被上訴人)各新臺幣(下同)5萬元。㈢原告3人(即本件被上訴人)願於106年3月18日前遷出系爭建物,並清空放置於內之物品。㈣原告李聰明、李榮國、李榮萬若未遵守上開第3項內容,願各賠償被告李永雄7萬元。……」(下稱系爭和解筆錄)。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於
106年3月18日遷出系爭建物,並清空放置於內之物品為由,執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15萬元,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2323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上訴人係為避免兩造發生衝突始延後搬遷,此係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被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和解筆錄第1、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等3人各5萬元;況上訴人於翌日即106年3月19日晚上8時前即已履行前開遷出及清空之義務,違約時間極短,且上訴人資力困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數額;又被上訴人雖將系爭建物內之物品清空,惟將物品堆置於系爭建物2樓牆壁外迄今,違反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約定,依系爭和解筆錄第4項約定,其等應各賠償上訴人7萬元,爰以上開金額主張抵銷,被上訴人自不得要求上訴人給付其等各5萬元,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和解筆錄載明兩造均應於106年3月18日前遷出系爭建物,被上訴人已於106年3月18日前遷出系爭建物,並清空放置於內之物品,然被上訴人李榮國於106年3月19日上午10時許,進入系爭建物內,發現上訴人所使用之1樓3間房間內,仍放置上訴人所有之彈簧床墊、床單、被單、棉被、衣櫥、衣物、書桌、文具、門板、燈具等物品,上訴人未依系爭和解筆錄第1項約定履行義務,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和解筆錄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3人各5萬元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5年12月19日在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34號回復繼承權事件中成立和解,上訴人及劉寶鳳同意於106年3月18日前遷出系爭建物,並清空放置於內之物品,上訴人若未遵守,願賠償被上訴人各5萬元(見原審卷第6頁)。
㈡、上訴人未於106年3月18日遷出系爭建物,並清空放置於內之物品。
㈢、被上訴人自105年12月19日起至106年3月18日止,均無阻礙上訴人搬遷之行為。
㈣、被上訴人李榮國於106年3月19日上午10時許,進入系爭建物內拍攝屋內尚未清空之物品。
五、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106年3月18日前履行遷出系爭建物並清空之義務,自無庸給付被上訴人各5萬元違約金,且該違約金之約定亦屬過高,又被上訴人亦違反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約定,各應賠償上訴人7萬元,上訴人可據以主張抵銷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未於106年3月18日前依系爭和解筆錄履行遷出系爭建物並清空之義務,是否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㈡如否,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其等各5萬元,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亦未遵守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約定,應依系爭和解筆錄第4項約定,各給付上訴人7萬元,並以此主張抵銷,有無理由?㈣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未於106年3月18日前依系爭和解筆錄履行遷出系爭建物並清空之義務,是否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1.上訴人未於106年3月18日前依系爭和解筆錄第1項約定遷出系爭建物,並清空放置於內之物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頁),依系爭和解筆錄第2項約定,即應賠償被上訴人3人各5萬元,被上訴人以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於15萬元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尚非無據。
2.上訴人固主張106年3月18日早上7時左右,因聽見被上訴人李榮國至系爭建物,其為避免發生衝突始延後搬遷,其未依系爭和解筆錄履行,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云云。惟查,兩造係於105年12月19日簽立系爭和解筆錄,直至106年3月18日止,履行義務期間長達3個月,上訴人亦自承自和解成立之日起至106年3月18日止,被上訴人均無阻止其搬遷之行為,且106年3月18日亦未與被上訴人李榮國碰面,僅係聽到其聲音,主觀上認為可能發生衝突,即回去隔壁住處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顯見被上訴人並無任何阻止上訴人搬遷之行為,自難以上訴人主觀上臆測可能發生衝突,遽認其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況上訴人之住處位於桃園市○○區○○路○○○號,即在系爭建物隔壁,縱其所稱被上訴人李榮國於106年3月18日上午有至系爭建物一事為真,然其仍可於當日晚上至隔壁之系爭建物,清空放置於內之物品,以履行系爭和解筆錄所約定之義務,然其自承當天晚上係因其另外有事而未前往系爭建物搬遷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則上訴人未依系爭和解筆錄履行義務,難謂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上訴人前開主張,自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其等各5萬元,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
1.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固定有明文,惟此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兩造對於系爭和解筆錄第2項關於上訴人若未於106年3月18日前遷出系爭建物,並清空放置於內之物品,應給付被上訴人各5萬元之約定,屬懲罰性違約金,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3頁),而上訴人於原審自承:系爭建物1樓之3間房間,1間由其使用、1間由其女兒使用、1間作為儲藏室擺放其所有之5片門板、已過世母親及弟弟之物品,其有將3間房間上鎖;被上訴人所提照片中櫃子、床、電燈、門板等物品為其所有,其餘衣物、袋子、雜物等物品為其女兒所有,其於106年3月19日均已搬走等語(見原審卷第79至80頁),並有被上訴人李榮國提出其於106年3月19日上午10時進入系爭建物內拍攝之照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1至77頁),顯見上訴人於系爭和解筆錄約定之搬遷期限末日即106年3月18日,仍留有諸多物品於系爭建物內。
3.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06年3月19日晚上8時前即已履行上開義務,違約時間極短,該違約金之約定數額過高云云。然查,兩造於105年12月19日成立系爭和解筆錄,約定兩造均須於106年3月18日前遷出系爭建物,並清空放置於內之物品,如上訴人違約,應賠償被上訴人各5萬元;如被上訴人違約,應各賠償上訴人7萬元,顯見兩造係出於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為上開約定,且兩造於簽立系爭和解筆錄時,均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上開不同之違約金數額,且上訴人違約時應付之違約金數額,已較被上訴人違約時應付之違約金數額為低,難認系爭和解筆錄第2項之違約金約定有過高之情事,上訴人自應受該約定之拘束。此外,上訴人未於系爭和解筆錄約定之期限內履行義務,並無任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業如前述,上訴人就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而顯失公平一節,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亦未遵守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約定,應依系爭和解筆錄第4項約定,各給付上訴人7萬元,並以此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一塊鐵門置於系爭建物2樓,且被上訴人雖清空系爭建物內之物品,惟將物品堆置於系爭建物2樓牆壁外,違反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約定,應依系爭和解筆錄第4項約定,各給付上訴人7萬元云云,並提出照片5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鐵門及其他物品係放置於被上訴人李榮萬所有之桃園市○○區○○路○○○號之1房屋屋頂,並未違反系爭和解筆錄等語。
2.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李榮國將一塊鐵門置於系爭建物
2樓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李榮國所否認,且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又系爭和解筆錄第
3項係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06年3月18日前遷出系爭建物,並清空放置於內之物品,故被上訴人僅負有將放置於系爭建物內之物品清空之義務,被上訴人縱將原置放於系爭建物內之部分物品改置於系爭建物2樓牆壁外,因已清空置於系爭建物內之物品,實難謂有違反系爭和解筆錄之情;再者,系爭建物2樓圍牆外即係桃園市○○區○○路○○○號之1房屋屋頂,該屋為被上訴人李榮萬所有等情,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6頁),則被上訴人縱將物品堆置於系爭建物2樓牆壁外,該處既係被上訴人李榮萬所有,難認有何違反系爭和解筆錄之情。是被上訴人既未違反系爭和解筆錄,上訴人對各被上訴人即無7萬元之違約金債權存在,上訴人所為抵銷之抗辯,即屬無據。
㈣、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違反系爭和解筆錄第1項之義務,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應因系爭和解筆錄第2項賠償被上訴人各5萬元,且該違約金數額並無過高情事,上訴人亦無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之債權存在,均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以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於15萬元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自屬有據,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賴鵬年法官蔣彥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李佳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