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3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耀鈞選任辯護人張崇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424號、107年度偵字第1184、3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耀鈞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非法寄藏爆裂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詹耀鈞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竟仍基於持有上開違禁物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底某日,在位於彰化縣○○鄉○○路○○○號之「彩虹森林汽車旅館」房間內,以不明方式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與子彈等物,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嗣因警員獲報知悉詹耀鈞可能持有違禁物,於106年10月2日下午4時4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號之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急診停車場盤查詹耀鈞,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
二、詹耀鈞亦知悉未經許可,不得寄藏爆裂物及子彈,另基於寄藏上開違禁物之犯意,於106年11月1日下午1時許,在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之某市場旁,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老仔」之成年男子處,受寄託而取得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爆裂物、子彈等物,而未經許可寄藏之。嗣因其遭通緝,為警於106年11月1日下午3時2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段○○○號前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物。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鹿港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公訴人、被告詹耀鈞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含書面報告)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或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斟酌下列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與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詹耀鈞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106年10月2日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106年11月1日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0張等件(見106年度偵字第10424號卷〈下稱10424號卷〉第11-13頁、第18頁、第52頁,107年度偵字第1184號卷〈下稱1184號卷〉第15-22頁)附卷可稽,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堪信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二)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管3支,均係土造金屬槍管,為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1月6日刑鑑字第1068001377號鑑定書、內政部106年11月28日內授警字第1060873550號函認定;附表編號2、5至6所示子彈及爆裂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試射法、X光透視法、落錘拆解法、燃燒試驗法、呈色試驗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紅外線光譜分析法、掃描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等檢驗,結果為:「一、送鑑子彈20顆,鑑定情形如下:(一)1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二)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三)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加裝直徑
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餘1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一、送鑑子彈22顆,鑑定情形如下:(一)1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二)1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送驗證物係使用灰色圓柱塑膠管做為容器,於容器內部填裝煙火類火藥、雙基發射火藥及爆引(芯)等物質,於容器一端加裝1條爆引(芯)為發火物,並深入容器內部與火藥緊密結合,容器外部以紅色膠帶纏繞固定封口,認屬結構完整之點火式爆裂物,研判點燃爆引(芯)會產生爆炸(裂)之結果,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具殺傷力之爆裂物。」,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1月6日刑鑑字第1068001377號鑑定書、106年12月15日刑鑑字第1068013250號鑑定書、107年2月7日刑偵五字第1073400053號鑑驗通知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10424號卷第42-45頁、第65頁、1184號卷第37-38頁、107年度偵字第3595號卷第18-24頁)。從而,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5至6所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子彈與爆裂物,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均屬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管制物品,堪以認定。
(三)綜上,本案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與罪數之認定:
1、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刑事判決參照)。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要旨參照)。
2、經查,被告詹耀鈞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雖持有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均各有數個,然僅成立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其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與子彈,依前揭說明,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論處。
3、又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係分別成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爆裂物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各該同條項之持有爆裂物及子彈罪,然被告係受他人所託代為保管上開爆裂物與子彈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之行為態樣,應屬寄藏,而非持有,起訴意旨此部分適用法條容有誤會,惟寄藏及持有僅是同條項規定之不同行為態樣,此部分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而被告持有前開爆裂物、子彈之行為,係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寄藏爆裂物與子彈,亦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寄藏爆裂物罪論處。
4、被告所犯上開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及非法寄藏爆裂物罪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寄藏具殺傷力之爆裂物及子彈,雖危害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復為法所嚴禁,然被告係受友人所託而暫時寄藏,當日尚未返還之際即為警查獲,寄藏期間不長,寄藏期間亦未見有何持以為非法行為之證據,衡其犯罪動機及情節顯與一般藉以作奸犯科者有異,惡性程度相對較輕;另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具有悔意,性格尚非惡性至重而致全然不可教化;況細究本件扣案之爆裂物,其尺寸不大、包覆材質為塑膠管,殺傷力不大,則以其上開犯罪情狀觀之,如逕予宣告最低本刑5年之有期徒刑,顯屬過重,失之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憾,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非法寄藏爆裂物罪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2、又本案係警員接獲線報,依通常經驗研判被告可能持有槍砲、毒品等違禁物,而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埋伏進而查獲被告及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扣案物,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與被告之警詢筆錄各1份附卷可考(見10424號卷第1頁、第6頁反面)。是該部分犯行遭查獲前,警員已有相當理由懷疑被告犯行,才會到現場埋伏而查獲被告,本件並非出於意料之外之偶然查獲,難認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辯護人抗辯此部分有自首之適用,洵非可採,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但其前已曾有非法持有改造手槍並以之為妨害公務、恐嚇等犯行,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未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甚至於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遭查獲後不久,再為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顯見對法律規範毫不在乎,犯罪動機、目的應予非難,又被告持有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子彈數目均不少,對社會治安構成嚴重之潛在威脅;暨考量被告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與罰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5至6所示之物,均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數量部分如應沒收數量欄所示)。至於上開扣案物中經試射之子彈,其中1顆無法擊發,認為不具有殺傷力;其餘部分經擊發後彈殼與彈頭已分離,不再具有殺傷力,已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灰色圓柱塑膠管1枚,經鑑定結果認為非屬爆裂物,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2月7日刑偵五字第1073400053號鑑驗通知書1份附卷可佐,自亦無從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含阻鐵之金屬槍管,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前揭內政部106年11月28日內授警字第1060873550號函可資參照,並非違禁物;另附表編號4之鑽頭1支,無法證明與本案有何關係,上開物品均不予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紀佳良
法官陳明照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書記官楊憶欣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名稱│扣案│說明│應沒收││號││數量││數量│├─┼───────┼──┼───────────────┼───┤│1│金屬槍管│3支│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3支│├─┼───────┼──┼───────────────┼───┤│2│子彈│20顆│其中19顆具有殺傷力,已試射7顆│12顆│├─┼───────┼──┼───────────────┼───┤│3│含阻鐵金屬槍管│1支│非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無│├─┼───────┼──┼───────────────┼───┤│4│鑽頭│1支││無│├─┼───────┼──┼───────────────┼───┤│5│爆裂物│1枚│具有殺傷力(現場編號1部分)│1枚│├─┼───────┼──┼───────────────┼───┤│6│子彈│22顆│均具有殺傷力,已試射7顆│15顆│├─┼───────┼──┼───────────────┼───┤│7│灰色圓柱塑膠管│1枚│不具殺傷力(現場編號2部分)│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