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樹明選任辯護人杜婉寧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樹明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
一、陳樹明與 陳郁元 為父子關係,陳樹明與 余志偉 均同為臺南市東區「椰林大第社區」B區之住戶,雙方相處不睦。陳樹明因認余志偉於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五時四十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駛出上址地下室停車格後,有故意衝向其子陳郁元之舉,惟其明知余志偉在其將機車騎至陳郁元機車旁之前,早已倒車往地下室出口駛去,竟於同年十二月二日十四時十四分許,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四偵查庭,檢察官偵辦該署一○五年度他字第四八六一號陳郁元告訴余志偉涉犯殺人未遂等案件(下稱前案)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就上開有關案情之重要事項,向檢察官虛偽證稱:伊將機車擋在其子陳郁元前面;伊有趕快把機車騎到前面去,與陳郁元兩輛摩托車把余志偉擋住云云,足使檢察官偵查權之行使,有陷於錯誤之虞,致生危害於國家司法權。嗣經檢察官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發現陳樹明前開證述與事實不符,而以一○六年度偵字第九五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二、案經余志偉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陳樹明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曾於一○五年十二月二日十四時十四分許,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四偵查庭就一○五年度他字第四八六一號其子陳郁元告訴余志偉涉犯殺人未遂等案件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等情,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伊沒有作偽證,伊從地下室把機車牽出來,有聽到車開很快的聲音,伊就按喇叭向其子陳郁元示警。事發當下陳郁元跟伊說,前面有車開大燈朝他開過來,並以手指指前面叫伊趕快把機車騎過去。伊從地下室的柱子空隙,看到余志偉的車離陳郁元很近,伊就趕快騎過去,想利用兩輛車促使余志偉的車子不要衝向陳郁元云云(見本院卷第一三四至一三五頁)。辯護人則以:被告於前案為證言時,係以自己主觀之認知、根據自己意見為判斷,認為:「我聽到一輛車開得很快的聲音,…如果沒有煞住的話,如果沒有煞住的話,可能會撞到,把被告行車紀錄器調出來就可以完全瞭解。」,被告已屆六十七歲,曾腦中風三次,亦曾進行頸椎及脊椎手術,目前需服用多項藥物控制病情,服用藥物之副作用有暈眩、嗜睡、視力模糊、倦怠及失眠,因此被告行動能力、認知能力均較一般正常人「遲緩」,對「速度」之感受,亦較一般正常人強烈,被告認為在長度有限的狹小單線迴車車道,車速即使五至十公里都感覺很快,因此判斷余志偉當時車開得很快故意衝向其子陳郁元騎乘之機車前面。對於檢察官之提問「檢察官問:所以說被告的車開到你兒子面前的時候,你也在那裡?被告答:有,我趕快把那個車騎到前面去」,被告據自己行動的速度,主觀認知他已經以最快速度把機車騎至陳郁元身邊,藉以保護兒子不受到攻擊,即使客觀上被告是以慢半拍的速度把機車騎到兒子身邊,因被告從四十五號機車停車格騎乘機車至主車道時,余志偉車輛已經迴轉掉頭駛向車道出口,被告仍然以為「我趕快將車子騎到前面」。檢察官提問「檢察官問:你騎到兒子旁邊嗎?被告答:對,用兩輛摩托車把他擋住,以防他撞上。他的意思很明顯,如果沒有放慢下來,我兒子就會被他撞到。」,被告以為兩輛機車同時在車道上併行前進之行為,足使余志偉再以汽車作勢要衝撞陳郁元,主觀判斷其作為「我們兩輛摩托車把他擋住」已經保護其子免受衝撞之攻擊。綜上,被告根據自己之意見判斷所作之證言,實與故意虛偽陳述之犯罪構成要件有別。再者,上開前案因為有關鍵性證物即地下室停車場監視錄影光碟,清晰顯示前案告訴人之機車位置與前案被告汽車行進路線,足以判斷余志偉有無殺害陳郁元之犯意及行為等犯罪事實,被告以上證言並無使前案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不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八一二七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與前案告訴人陳郁元為父子關係,被告與前案被告余志偉則同為臺南市東區「椰林大第社區」B區之住戶,雙方間因故相處不睦。陳郁元因認余志偉於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五時四十分許將車輛駛出「椰林大第社區」地下室停車格時,有故意衝向自己之舉,而於一○五年十月十二日十時五分許,前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余志偉涉犯殺人未遂、公共危險、妨害自由等犯行。嗣被告於前揭時、地,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陳郁元申告余志偉涉犯殺人未遂等案件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證述:「九月二十七號早上差不多五點四十到六點中間,我要到公司去上班,我兒子跟我下來,結果…我兒子那個車…在牽車,那我的車是在旁邊,是在那個一個變電箱的旁邊。所以…我聽到一個聲音,一輛車開的很快的聲音。我兒子…就騎車子前面,他已經牽到前面去。那我的車…,聽到那個車開很快的聲音的時候,我的車就牽出來了。結果看到…,我們這個余先生的車,就是擋在我們那個兒子的前面。就我有叭了一聲,他就煞住了。如果沒有煞住的話,絕定絕定是把撞到」、「(問:被告的車子開到你兒子面前的時候,你也在那裡嗎?)有,我有趕快把那個車騎到前面去」、「(問:你騎到你兒子旁邊嗎?)對。我們兩輛摩托車把他擋住了」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五年度他字第四八六一號殺人未遂等案件一○五年十二月二日偵訊筆錄、證人結文及被告提出之開庭譯文各一件(見一○五年度他字第四八六一號影偵卷第四至七頁、本院卷第七十九至八十九頁)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觀之前案告訴人陳郁元申告余志偉涉犯殺人未遂、公共危險、妨害自由等犯行,無非係以余志偉於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上午五時四十分至六時許之間,駕駛自小客車高速衝向伊和父親,以及將自小客車擋住伊,讓伊無法外出,有前案告訴人陳郁元之詢問筆錄一份在卷可憑(見一○五年度他字第四八六一號影偵卷第一頁反面),堪認被告在前案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其將機車擋在其子陳郁元前面;其有趕快把機車騎到前面去,與陳郁元兩輛機車把余志偉擋住等節,自攸關余志偉是否涉有殺人未遂、公共危險、妨害自由等罪嫌,而屬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三)本院勘驗案發當時臺南市東區椰林大第地下室停車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一四六至一四七頁、第一六七頁):
⒈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00:11:34~0000-00-00
00:12:52:被告與其子陳郁元從四號電梯出口(即本院卷第一二五頁現場圖四梯樓梯出口)走出,被告朝編號四十五號機車停車位走去,陳郁元朝編號四十八號機車停車位走去。監視器裝設之角度大約是在陳郁元機車停車位上方,被告之後朝其機車停車格方向走去而消失在畫面。陳郁元走至編號四十八號機車停車位後戴上安全帽,此時監視器畫面上方即中間車道盡頭處有兩人一前一後從中間車道的左方跨越中間車道走到編號七號即余志偉之平面車位,並看到編號七號之平面車位有燈光在閃爍。陳郁元將其機車拉出編號四十八號機車停車位,以倒車的方式,將機車車頭轉朝向停車場出口方向,陳郁元坐上機車後僅向前行駛了約一個車輪的距離就煞停(車道可看出機車所反射的燈光如本院卷第九十九頁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之後燈光有閃爍的情形)。此時有看到監視器畫面上方有一輛汽車正以倒車的方式,將汽車車頭轉朝向陳郁元方向駛來。⒉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00:12:53~0000-00-00
00:13:02:上開汽車朝向陳郁元方向駛來,一開始行駛在車道中間,之後略為偏向其行進方向的右邊,該汽車並在此時開啟大燈,之後該汽車又偏向車道中間,並往陳郁元所騎乘之機車停等位置駛去,且該汽車有切換燈光之情形,並稍偏向陳郁元所騎乘之機車停等方向,並停在約編號二十九號之平面車位旁的機械車位與柱子之間,此時該汽車與陳郁元所騎乘之機車之間的距離如本院卷第一○一頁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
⒊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00:13:03~0000-00-00
00:13:17:該汽車於該處靜止約四至五秒後,開始倒車轉向,以車頭朝向停車場出口為行進方向駛向出入口,但尚未離開停車場,被告才騎乘機車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中間車道的左邊偏中間的位置。
⒋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00:13:18~0000-00-00
00:13:33:被告與陳郁元在該汽車駛離停車場後也一前一後的跟在汽車後方駛離停車場。
⒌則由前開勘驗結果可知,案發當時余志偉雖曾駕駛自小客
車朝陳郁元停等處方向行駛,惟在距離陳郁元仍有一段距離,隨即倒車朝停車場出入口方向駛去,被告所騎之機車更係在余志偉已朝停車場出入口方向駛去時,才出現在陳郁元身旁甚明。足認被告於前案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伊將機車擋在其子陳郁元前面;伊有趕快把機車騎到前面去,與陳郁元兩輛摩托車把余志偉擋住等語,確與客觀事實不符。
(四)辯護人雖以被告係依自己主觀判斷,陳述整個經過,並無偽證之故意,且前案有關鍵性證物即地下室停車場監視錄影光碟,清晰顯示陳郁元之機車位置與余志偉之汽車行進路線,足以判斷余志偉有無殺害陳郁元之犯意與行為,被告以上證言並無使前案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不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等節為被告辯護。惟參諸被告於前案偵查中作證內容之前後文,其先是證述「九月二十七號早上差不多五點四十到六點中間,我要到公司去上班,我兒子跟我下來,結果…我兒子那個車…在牽車,那我的車是在旁邊,是在那個一個變電箱的旁邊。所以…我聽到一個聲音,一輛車開的很快的聲音。我兒子…就騎車子前面,他已經牽到前面去。那我的車…,聽到那個車開很快的聲音的時候,我的車就牽出來了。結果看到…,我們這個余先生的車,就是擋在我們那個兒子的前面。就我有叭了一聲,他就煞住了。如果沒有煞住的話,絕定絕定是把撞到」等語。嗣經檢察官向其確認「等一下。所以說…被告的車子開到你兒子面前的時候,你也在那裡嗎?」,被告猶答以「有。我有趕快把那個車騎到前面去」、「對。我們兩輛摩托車把他擋住了。」等語。乃至檢察官播放監視器畫面予被告觀看、確認,並質疑被告「從頭到尾,你都沒有在被告的車子前面」、「他的車都已經倒退要走了,你才出來。要再看一次嗎?」時,被告仍然堅指「沒有。他…車…他這個錄影帶不是這樣」、「因為,我們確實在他的前面」云云,甚至指摘該監視器畫面遭余志偉處理乙情,有被告提出之前揭開庭譯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八十一至八十九頁),而非僅單純證述「我趕快將車子騎到前面」等情,益徵被告已非單純依自己主觀判斷陳述事發經過,而確有虛構事實之舉。又被告明知為不實,卻於前案其子陳郁元告訴余志偉涉嫌殺人未遂一案中就案情重要事項供前具結而為上開虛偽陳述,雖余志偉嗣後未因被告之上開證述內容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但依據前揭判例意旨,仍無礙於偽證罪之成立。辯護人前揭所辯,亦難憑採。
(五)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勘驗「椰林大第社區」地下室停車場現場狀況(見本院卷第一三七頁),惟本院認依前開監視器畫面即可認定案發當天之情形,已如前述,故此部分聲請,即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其偽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爰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具結後,藐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竟就案情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不實陳述,雖檢察官未採信其證詞,仍增加檢察官對事實認定發生錯誤之危險,並造成訴訟資源之徒然浪費,對裁判正確之公益傷害甚深,且犯後仍否認犯行,難認對於自己偽證之舉已有深刻反省,然考量被告已年屆六十七歲之齡,無其他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甚佳,係為迴護其子,始為本件犯行,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一七○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鄭燕璘
法官周宛瑩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冠廷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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