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67號原告 芳濟宮 法定代理人 紀清潭 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 律師被告 吳在球
葉倉榮 廖本志 廖美玉 羅雍樺 吳明翰 吳銘國吳明芬 吳明鳳 蔡武雄 李榮坤 李榮通 張淑娥 吳宜靜 盧耀琛 吳銘堯 陳貴女 吳淑惠 吳安琪 吳瑞德 吳文正 吳翠琴 吳翠淵 吳大鎰 吳曾素美 張玉美 吳珮婕 吳妍儀 吳品杰 吳文峻 吳嘉寶 吳昇 吳貴霖 吳旻珊 童玉梅 施莉菁 高曉天 高曉玲 施美玲 施照霞 施芳玉 呂林浩惠 林天成 吳素珠 陳義龍 陳孟津 陳杏華 陳泇妡 陳文萱 陳奕佑羅玉梅 追加被告 魏永安
魏筠蓉 魏鈺吳江壽美 (廖 吳變 即吳變之繼承人) 吳立偉 ( 廖吳變 即吳變之繼承人) 吳正浩 (廖吳變即吳變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壹、被告吳銘堯、陳貴女、吳淑惠、吳安琪、吳瑞德、吳文正、吳翠琴、吳翠淵、吳大鎰、吳曾素美、張玉美、吳珮婕、吳妍儀、吳品杰、吳文峻、吳嘉寶、吳昇、吳貴霖、吳旻珊、童玉梅、施莉菁、高曉天、高曉玲、施美玲、施照霞、施芳玉、呂林浩惠、林天成、吳素珠、陳義龍、陳孟津、陳杏華、陳泇妡、陳文萱、陳奕佑、 陳羅玉 梅、魏永安、魏筠蓉、 魏鈺融 等39人應就其被繼承人 吳薪樸 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面積1031.0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75600分之840辦理繼承登記。
貳、被告李榮坤、李榮通、張淑娥等3人應就其被繼承人 吳煥堂 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面積1031.0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75600分之2800辦理繼承登記。
參、被告李榮坤、李榮通、張淑娥等3人應就其被繼承人 吳錫珍 (管理者: 李吳梅英 )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面積1031.0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75600分之720辦理繼承登記。
肆、被告羅雍樺應就其被繼承人 羅陳寶彩 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面積1031.0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75600分之3234辦理繼承登記。
伍、被告廖本志、廖美玉、吳江壽美、吳正浩、吳立偉等5人應就其被繼承人廖吳變(即吳變)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面積1031.0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75600分之180辦理繼承登記。
陸、被告吳明翰、吳銘國、 李吳明芬 、吳明鳳等4人應就其被繼承人 吳炎山 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面積10
31.0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75600分之1260辦理繼承登記。
柒、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面積1031.07平方公尺,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
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下同)107年6月5日具狀追加魏永安、魏筠蓉、魏鈺融等3人(即吳薪樸之再轉繼承人)及吳江壽美、吳正浩、吳立偉(即 廖吳變之 再轉繼承人)為被告,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對共有人及其繼承人等必須合一確定,是原告追加上開6人為被告,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其中吳在球、吳宜靜、吳銘堯、陳貴女、吳淑惠、吳安琪、吳瑞德、吳文正、吳翠琴、吳翠淵、吳大鎰、吳曾素美、張玉美、吳珮婕、吳妍儀、吳品杰、吳文峻、吳嘉寶、吳昇、吳貴霖、吳旻珊、童玉梅、施莉菁、高曉天、高曉玲、施美玲、施照霞、施芳玉、呂林浩惠、林天成、吳素珠、陳義龍、陳孟津、陳杏華、陳泇妡、陳文萱、陳奕佑、 陳羅玉梅 、魏永安、魏筠蓉、魏鈺融、李榮通、張淑娥、羅雍樺、廖本志、廖美玉、吳江壽美、吳正浩、吳立偉、吳明翰、吳銘國、李吳明芬、吳明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葉倉榮、盧耀琛、李榮坤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使用地類別甲種建築用地、面積1031.0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被告吳薪樸、吳在球、吳煥堂、吳錫珍、羅陳寶彩、吳炎山、盧耀琛、廖吳變、蔡武雄、李榮坤、李榮通、張淑娥、吳宜靜、葉倉榮所共有。經查,系爭土地共有人吳薪樸於56年2月1日死亡;吳煥堂於77年1月25日死亡;吳錫珍於46年12月25日死亡;羅陳寶彩於91年4月15日死亡;廖吳變於96年2月2日死亡;吳炎山於89年2月4日死亡,爰請求繼承人等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原告迭商請被告等人分割,均無結果,爰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被告吳銘堯、陳貴女、吳淑惠、吳安琪、吳瑞德、吳文正、
吳翠琴、吳翠淵、吳大鎰、吳曾素美、張玉美、吳珮婕、吳妍儀、吳品杰、吳文峻、吳嘉寶、吳昇、吳貴霖、吳旻珊、童玉梅、施莉菁、高曉天、高曉玲、施美玲、施照霞、施芳玉、呂林浩惠、林天成、吳素珠、陳義龍、陳孟津、陳杏華、陳泇妡、陳文萱、陳奕佑、陳羅玉梅、魏永安、魏筠蓉、魏鈺融等39人應就其被繼承人吳薪樸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面積1031.0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75600分之840辦理繼承登記。
㈡被告李榮坤、李榮通、張淑娥等3人應就其被繼承人吳煥堂
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面積1031.0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75600分之2800辦理繼承登記。
㈢被告李榮坤、李榮通、張淑娥等3人應就其被繼承人吳錫珍(
管理者:李吳梅英)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面積1031.0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75600分之720辦理繼承登記。
㈣被告羅雍樺應就其被繼承人羅陳寶彩所遺坐落彰化縣○○鄉
○○段○○○號土地面積1031.0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75600分之3234辦理繼承登記。
㈤被告廖本志、廖美玉、吳江壽美、吳正浩、吳立偉等5人應
就其被繼承人廖吳變(即吳變)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面積1031.0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75600分之180辦理繼承登記。
㈥被告吳明翰、吳銘國、李吳明芬、吳明鳳等4人應就其被繼
承人吳炎山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面積10
31.0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75600分之1260辦理繼承登記。㈦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面積1031.07平方公尺,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
㈧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參、被告部分:
一、被告葉倉榮、盧耀琛辯以:沒有意見,同意原告請求。
二、被告李榮坤辯以:如果位置有換過我是沒有意見。
三、被告蔡武雄辯以:沒有意見,同意分割方案。
四、被告吳大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106年7月19日提出同意書表示同意原告所請(卷一第51頁)。
五、被告吳明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106年7月21日具狀表示同意在不影響其權益之情況下,同意分割共有物(卷一第108頁)。
六、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且系爭土地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及系爭土地共有人吳薪樸於56年2月1日死亡;吳煥堂於77年1月25日死亡;吳錫珍於46年12月25日死亡;羅陳寶彩於91年4月15日死亡;廖吳變於96年2月2日死亡;吳炎山於89年2月4日死亡,因均未辦理繼承,爰請求如主文壹至陸所示之繼承人等辦理繼承登記等事實,有上開繼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各1件,且為被告葉倉榮、盧耀琛、李榮坤、蔡武雄、吳大鎰、吳明翰所不爭執,自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二、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請求繼承人應先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土地共有人吳薪樸、吳煥堂、吳錫珍、羅陳寶彩、廖吳變、吳炎山均已死亡,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其等之繼承人即如主文壹至陸所列被告應分別就系爭土地應有之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情事,亦如前述,且兩造復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則原告依前揭法條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亦無不合。
四、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有兩造及訴外人所有之樓房及平房建物坐落其上,經本院於106年10月27日前往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且經本院囑託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後,測得如原告主張之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即盡量依使用現狀合理保留建物且有既成巷道供通行使用,此對兩造均屬有利,且經到庭之被告葉倉榮等人同意此分割方案,至於其餘未到庭之被告除吳大鎰、吳明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分別據其等於106年7月19日及21日具狀表示同意分割共有物外,其餘被告均未有表示意見,亦堪認為不反對此分割方案,是以共有人之意願、系爭土地之目前利用方式、系爭土地日後之地利而言,亦不影響系爭土地之價值及經濟效用,故本院認為應以原告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始符合公平。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分割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以准許,並以原物分割如主文第7項所示。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自無敗訴之問題,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如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書記官馬竹君附表:
┌────────────────────────┐│彰化縣○○鄉○○段○○○號土地│├──┬────────────┬────────┤│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1│吳銘堯、陳貴女、吳淑惠、│75600分之840│││吳安琪、吳瑞德、吳文正、││││吳翠琴、吳翠淵、吳大鎰、││││吳曾素美、張玉美、吳珮婕││││、吳妍儀、吳品杰、吳文峻││││、吳嘉寶、吳昇、吳貴霖、││││吳旻珊、童玉梅、施莉菁、││││高曉天、高曉玲、施美玲、││││施照霞、施芳玉、呂林浩惠││││、林天成、吳素珠、陳義龍││││、陳孟津、陳杏華、陳泇妡││││、陳文萱、陳奕佑、陳羅玉││││梅、魏永安、魏筠蓉、魏鈺││││融等39人(吳薪樸之繼承人)││├──┼────────────┼────────┤│2│吳在球│75600分之180│├──┼────────────┼────────┤│3│李榮坤、李榮通、張淑娥│75600分之2800│││(吳煥堂之繼承人)││├──┼────────────┼────────┤│4│李榮坤、李榮通、張淑娥│75600分之720│││(吳錫珍之繼承人)││├──┼────────────┼────────┤│5│羅雍樺(羅陳寶彩之繼承人)│75600分之3234│├──┼────────────┼────────┤│6│吳明翰、吳銘國、李吳明芬│75600分之1260│││、吳明鳳(吳炎山之繼承人)││├──┼────────────┼────────┤│7│盧耀琛│75600分之9100│├──┼────────────┼────────┤│8│廖本志、廖美玉、吳江壽美│75600分之180│││、吳正浩、吳立偉(廖吳變││││之繼承人)││├──┼────────────┼────────┤│9│蔡武雄│75600分之11553│├──┼────────────┼────────┤│10│李榮坤、李榮通、張淑娥│75600分之2800│├──┼────────────┼────────┤│11│吳宜靜│75600分之84│├──┼────────────┼────────┤│12│葉倉榮│75600分之1467│├──┼────────────┼────────┤│13│芳濟宮│75600分之413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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