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帝王天下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小字第2218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3日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伍逸康
書 記 官 戴顯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參佰貳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
四樓之所有權人,為原告所屬「帝王天下大廈」之區分所有
權人,依住戶規約之規定,負有按月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而
被告自民國96年1月至97年2月止,共計14月,均未繳納管
理費,共計積欠其管理費及遲延利息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催收費用累計表、郵局存證信函、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帝王天下管委
會公告、催繳單、住戶規約各1份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