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9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萬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2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萬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陳萬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13日2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市○○路○段○○○號之居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1月12日22時55分許,在新竹縣○○鄉○○路○○號前為警盤查,發現其另案通緝而緝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陳萬吉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其中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經查:
(一)被告陳萬吉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2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月28日執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1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8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7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9月19日停止其處分出所,迄90年2月21日強制戒治期滿;刑責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9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106年11月13日2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已屬「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且「3犯以上」,顯見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無法收其實效,依前揭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供承不諱(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9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7頁、第32頁),且被告於106年11月13日2時許經警採集尿液後,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6B150136)、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檢體編號:北106920)等件在卷可稽(見新竹地檢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226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8至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供己施用,其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被告前於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竹簡字第67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3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5月、5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刑8月確定,前揭案件復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4年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4年5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絕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不佳,戒絕毒癮之意念非堅;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所為尚未害及他人,並兼衡被告自述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計程車駕駛工作、離婚、無子女,與外甥及姊夫同住,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3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危害及公訴檢察官、被告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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