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簡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簡字第66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振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700號、第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振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范振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中午12時1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
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范振賢 於106年12月27日上午10時55分許,返回新竹縣○○鄉○○路○段○○○號住家時,因另案通緝為警在該處查獲,經警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對其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㈡復於107年1月10日晚間9時許,在新竹縣○○鄉○○路○
段○○○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107年1月11日中午12時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㈢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分
別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經查,被告范振賢前於105年7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9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491號、第5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 (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詎其猶未戒斷毒癮,於上開105年9月3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
三、經查:㈠被告雖否認有何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查:
1.被告於106年12月27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親採封緘之尿液(檢體編號:C-415)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1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及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在卷可證。
2.且按「『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依規定,尿液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應不致有『偽陽性』結果」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附卷為憑,足見前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又「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5天,安非他命1-4天。」亦有該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1紙附卷可憑,足見被告於106年12月27日中午12時1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處,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次之行為,應可肯認。又被告於警詢稱伊係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施用等情明確,足認被告係慣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㈡另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據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自白不諱,且有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5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8/00000000)各
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又被告前於105年2月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竹東簡字第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5年4月25日確定,於105年11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9頁),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且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難以回歸正常社會,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實不宜薄懲,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部分承認及部分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油漆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書記官吳玉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