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正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98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正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林正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2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0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5年1月7日19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其親戚住處內飲酒,嗣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下,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段由礁溪往羅東(北往南)方向行駛,同日晚間8時15分許,行經宜蘭市○○路○段與新興路之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欲超越同向在前由蔡佳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適蔡佳所騎機車左轉新興路,林正祥閃避不及因而追撞前車,致蔡佳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上臂與髖部挫傷等傷害。詎林正祥見狀後,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蔡佳採取即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待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即棄車快步離去現場約150公尺,嗣因在手機行外等候友人之 林宜勇 目睹林正祥肇事逃逸,乃騎機車在異形KTV將林正祥攔下,並與隨後到場之警員將躲入機車行廁所之林正祥找出,並經警於同日20時54分許測得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據證人林宜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 馮志偉 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復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損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以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及肇事逃逸2罪,此2部分構成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並與所犯過失傷害罪,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顯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且於肇事後不顧告訴人蔡佳傷勢而未留在現場處理,未對被害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被告公共危險及肇事逃逸犯罪之目的、手段,及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以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05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