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5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綜原
鍾明勳黃愈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2年度偵字第12723號),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
2年度簡字第7312號),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日陽專業汽車美容店之負責人,己○○、丙○○與 田偉辰 (原名 田嘉強 )則係該汽車美容店之員工。緣甲○○、己○○因懷疑田偉辰先前在店內偷竊現金以及企圖駕車衝撞眾人等事,而與田偉辰發生糾紛,亟欲尋田偉辰出面說明,適丙○○於民國102年2月28日下午3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時,發現田偉辰平日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旋即撥打電話聯繫甲○○前來,未幾,甲○○即偕同己○○及斯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張○誼(00年0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以其行為時未滿18歲,應由少年法庭依少年保護事件處理為由,以103年度訴字第1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抵達現場,迨於同日下午
3時40分許,田偉辰自新北市○○區○○街○○號走出,見甲○○等人在外等候,旋即往反方向跑離,詎甲○○、丙○○見狀竟與少年張○誼共同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當場在後追趕田偉辰,追至後,即徒手拉住田偉辰,甚至輪番對渠拳打腳踢(惟傷害部分業據田偉辰撤回告訴,詳如後述),更仗勢人數頗眾,由丙○○及張○誼強將田偉辰帶回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處,並與甲○○及同具犯意聯絡之己○○質問田偉辰關於前述偷竊及駕車衝撞等事,期間,因在場之人另提及先前曾有人企圖至甲○○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日陽專業汽車美容店板橋店丟擲汽油彈一事,田偉辰即表示可與板橋店另名員工乙○○對質,甲○○等人唯恐田偉辰趁隙脫逃,即由丙○○聯繫不知情之友人 鄧宥紳 (原名戊○○)駕車前來,搭載田偉辰與己○○返回址設新北市○○區○○街○○○號之日陽專業汽車美容店樹林店,丙○○及甲○○則自行前往樹林店。 嗣田偉辰 經鄧宥紳駕車搭載抵達樹林店門口後,立刻開啟車門下車欲逃離現場,己○○見狀旋即徒手拉住田偉辰,雙方進而發生扭打,甲○○、丙○○發現後,立即上前將2人拉開,待眾人冷靜後,甲○○即與田偉辰商談關於前述偷竊之事,終達成無條件和解,爾後,甲○○、己○○、丙○○再帶同田偉辰至板橋店與乙○○對質關於上開丟擲汽油彈一事後,始任由田偉辰離去,甲○○、己○○、丙○○即以前揭非法方式與少年張○誼共同剝奪田偉辰之行動自由。
二、案經田偉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
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及被告甲○○、己○○、丙○○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己○○、丙○○固坦承於前述時間、地點,欲找告訴人田偉辰出面說明渠先前偷竊現金及企圖駕車衝撞等事,嗣又帶同告訴人至日陽專業汽車美容店之樹林店、板橋店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被告甲○○辯稱:當天丙○○到名園街附近要去牽客人的車,渠看到告訴人的車停在那裡,就跟伊說告訴人應該在附近,伊和己○○、張○誼到現瑒後,有看到告訴人的車,伊問附近麵攤,麵攤說車主在對面一家鐵門關著的民宅,伊等等了一陣子,等到告訴人出來,渠正要去開車門,一看到伊等,人就跑掉,伊追上前去,只是要問渠為什麼要在伊店裡偷錢,後來渠自己跌倒,鑰匙也掉了,伊等又回到渠停車的地方,問清楚偷錢的事情,渠講不出話來,伊當下想打電話跟渠家人聯絡,但是渠都不講渠家人的電話,伊那時有推渠一下,後來告訴人說渠要跟伊講一件事情,當事人是乙○○,告訴人自己說要回去汽車美容店談,這時,因為剛好客人打電話來,伊就先離開去牽客人的車,伊先把客人的車牽回板橋店,因為板橋店的客人太多了,就先到樹林店,打算叫乙○○過來,在樹林店時,伊私底下就跟告訴人講那新臺幣(下同)
3萬元就算了,當場有簽了1張紙條,並不是本票,後來因為乙○○在板橋店那裡忙,沒有辦法過來,所以伊等就過去板橋店那裡,告訴人就講出有人要到店裡丟汽油彈之事,後來告訴人還幫忙洗車,之後渠就自己走掉了,在名園街現場時,有2個警員到場,伊等不可能在警員在場之情況下,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云云,被告己○○辯稱:當天告訴人鑰匙掉了,伊等還幫渠找鑰匙,有2名員警來到現場,告訴人也說伊等在幫渠找鑰匙,但是沒有找到鑰匙,警員也有問告訴人是否被妨害行動自由,告訴人也說沒有,後來就說要找那個員工對質,但是伊等沒有交通工具,就請丙○○在附近的朋友開車載伊和告訴人過去樹林店,一到樹林店大門口旁邊一點點,告訴人一下車就想要跑走,伊就拉住渠,告訴人撿起路邊的1根棍棒朝伊的腳打下去,把伊打趴在地上,後來甲○○來到現場有看到,就把告訴人拉開云云,被告丙○○辯稱:當天伊是先看到告訴人的車,才聯絡甲○○,當時伊和張○誼先追到告訴人,伊等就把渠拉住,因為要問清楚事情,伊記得當天有跟渠拉扯,伊不記得有沒有踹渠,當天是渠跌倒後,伊才去拉渠,那時伊是自己騎機車從名園街回到樹林店,伊比甲○○、己○○還要早到,伊當時先去上廁所,之後出來就看到告訴人和甲○○在拉扯,後來伊在樹林店那裡收店,沒有過去板橋店那裡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甲○○係日陽專業汽車美容店之負責人,該汽車美容店
在新北市○○區○○路○○號、新北市○○區○○街○○○號分別有板橋店、樹林店二分店,而被告己○○、丙○○與告訴人則係該汽車美容店之員工,緣被告甲○○、己○○因懷疑告訴人先前在店內偷竊現金以及企圖駕車衝撞眾人等事,亟欲尋告訴人出面說明,適被告丙○○於102年2月28日下午
3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時,發現告訴人平日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旋即撥打電話聯繫被告甲○○前來,未幾,被告甲○○即偕同被告己○○及少年張○誼抵達現場,迨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告訴人自新北市○○區○○街○○號走出,見被告甲○○等人在外等候,旋即往反方向跑離,被告甲○○、丙○○及少年張○誼見狀即在後追趕,追至後,再將告訴人帶回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處,並與被告己○○開始質問告訴人關於前述偷竊及駕車衝撞等事,期間,因在場之人另提及先前曾有人企圖至板橋店丟擲汽油彈一事,告訴人即表示可與板橋店另名員工乙○○對質,一行人遂決定先行返回樹林店,並由被告丙○○聯繫友人鄧宥紳駕車前來,搭載告訴人與被告己○○返回樹林店,被告丙○○、甲○○則自行前往樹林店,嗣在樹林店時,被告甲○○即與告訴人商談關於前述偷竊之事,終達成無條件和解,爾後,告訴人與被告甲○○、己○○、丙○○一同前往板橋店與乙○○對質關於上開丟擲汽油彈一事後始離去等事實,為被告甲○○、己○○、丙○○所不否認(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723號偵查卷第4至12頁、第81至84頁、本院102年度簡字第7312號卷第26頁、本院卷第21頁反面至第23頁)、並經少年張○誼於警詢時供 陳明 確(見同上偵查卷第13至14頁),且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無訛(見同上偵查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第64至72頁),復經證人鄧宥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同上偵查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32頁反面至第37頁),另有新北市○○區○○街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告訴人簽具之字條影本1紙、樹林店及板橋店之案發現場照片8張、現場圖3張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25至31頁、第68至74頁),堪可認定。
㈡被告甲○○、丙○○及少年張○誼在上址名園街現場見告訴
人往反方向跑離,即在後追趕,追至後,甚至徒手拉住告訴人,更輪番對渠拳打腳踢,並仗勢人數頗眾,由被告丙○○及少年張○誼強將告訴人帶回渠所使用自用小客車之停放處等事實,除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訴 綦詳 外(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並據被告甲○○於警詢時自承:當時丙○○先追到,伊第2個到,綽號「 小胖 」的人(按:即少年張○誼)第3個到,當下伊有抓著告訴人要拉渠起來,然後伊有踹渠,告訴人起來時,伊告訴渠說大家到車旁邊去講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4頁反面),復經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告訴人看到伊等轉頭就跑,伊是跑第
1個,甲○○跑第2個,伊先追到告訴人,伊有先攔住告訴人,後來甲○○也到了,張○誼最後到,甲○○先回到告訴人停車的地方,現場剩伊和張○誼,當時告訴人有反抗,伊和張○誼都有動手壓制住渠,伊有打渠一拳,並踹渠一腳,後來伊跟張○誼就聯手將渠帶回停車處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0頁反面)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當天伊和張○誼先追到告訴人,伊2人就把渠拉住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亦據少年張○誼於警詢時承稱:告訴人一看到伊等就跑,丙○○先追,甲○○追第2個,因為那時伊腳不方便,跑第3個,到現場後,伊看到甲○○拉著告訴人,並叫伊幫忙拉著告訴人,在拉扯中,告訴人揮了伊一拳,伊也回了渠一拳,後來伊跟丙○○就把渠拉到車子旁邊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3頁反面),且依卷附名園街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見同上偵查卷第27至30頁),明顯可見被告甲○○、丙○○及少年張○誼拉扯、壓制告訴人,甚至對渠拳腳相向之舉動,復由被告丙○○與少年張○誼分從兩側挾帶告訴人返回渠所使用自用小客車之停車處,再參酌告訴人於102年
2月28日案發當日,前往仁愛醫院急診救治,確發現其受有左肘挫傷合併擦傷(3×2公分、1×1公分)、左肩挫傷合併瘀血腫(4×4公分)、左背部挫傷、胸壁挫傷與頭部挫傷合併右側擦傷(約7×1公分)等傷害,此有該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憑(見同上偵查卷第23頁),足見告訴人在名園街現場,見被告甲○○等人在場等候,本欲跑離現場,但卻遭被告甲○○、丙○○及少年張○誼追至、阻攔甚至施暴,僅得任由被告丙○○及少年張○誼強挾返回原處接受質問。
㈢又告訴人嗣經被告丙○○聯繫友人鄧宥紳駕車搭載返抵樹林
店門口時,立刻開啟車門下車欲逃離現場,卻遭被告己○○拉住,雙方進而發生扭打,嗣為被告甲○○、丙○○拉開等事實,亦為被告3人所不否認(見同上偵查卷第5頁、第8頁、第11頁、第82至84頁、同上簡字卷第26頁、本院卷第22頁),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見本院卷第67頁),復為證人鄧宥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同上偵查卷第15頁反面、本院卷第33至35頁),則以告訴人上開舉動觀之,其當時主觀上顯然極不願意隨同被告己○○等人前往樹林店,此亦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一下車就想跑,因為進去就會被打」等語可徵(見本院卷第67頁)。是綜參前述諸節,告訴人自新北市○○區○○街發現被告甲○○等人在場等候時起,迄至其經被告丙○○委由友人鄧宥紳駕車搭載返回樹林店後,數度企圖逃離,但被告甲○○、己○○、丙○○及少年張○誼等人卻屢次加以阻攔甚至發生肢體拉扯或施暴毆打,顯然意在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以防止渠擅自離去,其等自有剝奪告訴人自動自由之犯意,至為灼然,是被告甲○○、己○○、丙○○辯稱其等並未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都是告訴人自願的云云,無非避重就輕之卸責辯詞,不足採信。
㈣至證人即時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警員黃
植翊於本院訊問時證述稱:伊於102年2月28日下午,經11
0勤務中心通報有打架糾紛,曾到新北市○○區○○街現場處理,伊到現場時已經沒有打架情形,其中有1名青少年趴在地上,渠說渠鑰匙掉在水溝,伊等又查訪現場青少年,渠等均說在撿鑰匙,沒有打架情形,也沒有人向伊表示遭毆打,所以伊等就離開現場等語(見同上簡字卷第37頁正反面),又證人即同派出所警員 謝宜叡 亦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當時110勤務系統轉報有打架情形,所以伊等到現場處理,現場是一群青少年,伊問渠等是否有打架,渠等說沒有,並說鑰匙掉在水溝裡,在找鑰匙等語(見同上簡字卷第38頁正反面),則上開2名警員雖均證述其等據報抵達名園街現場後,並未發生任何打架或妨害自由之情形,且在場之青少年均表示係在尋找鑰匙等節,惟據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陳稱:警員到場時,已經決定要去樹林店了等語(見同上簡字卷第40頁反面),足見警員 黃植翊 、謝宜叡2人抵達名園街現場時,告訴人遭被告甲○○等人押回原處並質問關於偷錢及駕車撞衝等事已畢,一行人正準備返回樹林店,是該2名警員到場時,未目睹任何肢體衝突或施暴之情事,自屬當然。復衡諸告訴人早前不久才遭被告甲○○等人拳腳相向並強挾質問,且渠等仍猶在場,則告訴人見警前來,未在第一時間向警員吐述實情,或礙於眾人皆在,未敢當面舉發,亦非與人之常情有悖,要不得以告訴人未當場告知警員遭毆打、妨害自由等事,即謂被告甲○○等人無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舉。
㈤另證人乙○○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當天甲○○、己○○
和告訴人3人騎2臺機車過來板橋店找伊對質丟汽油彈之事,對質完後,告訴人還有在現場和甲○○、己○○談論一下,然後就自己走路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然被告甲○○、丙○○、己○○等人主要對告訴人施暴之時地係在新北市○○區○○街以及樹林店二處,已足令告訴人唯恐再遭毆打而配合求全,業如前述,是縱被告甲○○、己○○嗣後帶同告訴人前往板橋店與該店員工乙○○對質時,已未再對告訴人另為其他暴行,然以斯時告訴人仍由被告甲○○、己○○等多人同行等情觀之,難謂其已脫離被告甲○○等人監控之範圍而能夠自由離去,自不得以證人乙○○證述被告甲○○等人在板橋店未對告訴人有何妨害自由之舉,即逕為有利於被告甲○○等人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按刑法分則加重刑罰之規定,係就常態之犯罪類型,變更其罪型,加重其法定刑,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其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故法院之有罪判決書,自應諭知其罪名及構成要件,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即100年12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其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類型均有不同,在性質上自屬於刑法分則之加重,而成為獨立之犯罪類型(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78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甲○○、己○○均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被告丙○○則為00年生,此有個人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按(見同上簡字卷第10頁),其於本案案發時,尚未年滿20歲,非屬成年人,而少年張○誼係00年0月00日生,亦有個人戶籍資料1紙存卷可查(見同上簡字卷第11頁),其於本案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則被告甲○○、己○○、丙○○於前述時間、地點,與少年張○誼共同以上開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是核被告甲○○、己○○2人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核被告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己○○係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爰予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4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己○○、丙○○與少年張○誼就上開妨害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己○○均為成年人,竟與斯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張○誼共同犯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己○○、丙○○僅因細故亟欲尋告訴人出面說明,適發現告訴人之行蹤,即以強挾、施暴之方式迫使告訴中配合就範,所為殊不足取,而其等於犯罪後,仍不知反躬自省,猶飾詞否認犯行,難認其等有所悔悟,態度不佳,惟姑念其等均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5、87、89頁),平日素行尚端,且告訴人事後亦與被告等人就上開整起事件達成和解,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2頁),顯已無積極訴究之意,兼衡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以及所用手段尚非殘暴、兇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聲請意旨另以:被告甲○○、己○○、丙○○與少年張○誼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2年2月28日下午3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之巷弄內,當場由被告丙○○與少年張○誼徒手對告訴人施強暴壓制在地,並予以踹擊,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肘挫傷合併擦傷(3×2公分、1×1公分)、左肩挫傷合併瘀血腫(4×4公分)、左背部挫傷、胸壁挫傷與頭部挫傷合併右側擦傷(約7×1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甲○○、己○○、丙○○均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於偵查中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
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876號、88年度臺非字第146號及90年度臺非字第368號等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甲○○、己○○、丙○○因前揭聲請意旨所述傷害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合先敘明。
㈡又告訴人固曾於102年3月1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
分局彭厝派出所,向該派出所警員對被告甲○○、己○○、丙○○等人提出傷害告訴,此有告訴人之調查筆錄1件在卷可查(見同上偵查卷第19至21頁)。惟其已於102年4月4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內,與被告甲○○、己○○、丙○○及少年張○誼商談後達成和解,並當場簽署和解書,同時向該分局偵查隊警員 李羽倫 表明願撤回先前所提傷害告訴之意,則據證人李羽倫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102年度簡字第7312號卷第39至40頁),復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72頁正反面),並有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提出之和解書影本1份在卷可查;再觀諸該和解書之內容,確已載明「聲請人田嘉強於102年2月28日15時40分,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因遭相對人甲○○、丙○○、己○○、張○誼、戊○○、 吳建旻 等6人傷害等案,經聲請人深思事過境遷,以和為貴,於樹林分局雙方協調結果願意無條件和解,並撤回對所有人之民、刑事告訴權,特立和解書為憑」等語,復經告訴人簽名捺印確認無誤,足信其於本案案發後,確已與被告甲○○等人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達成和解,並同意對被告甲○○等人撤回原提出之傷害告訴,亦向該分局警員李羽倫提交上開和解書及敘明此旨,顯已向警察機關陳明撤回告訴之意,自發生撤回告訴之效果。至遍閱全部卷證,雖未發現上開和解書影本,惟本案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證據欄內已有記載「本案傷害部分雙方業已達成和解(如和解書)」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3頁),顯見告訴人於本案經警移送檢察機關前,即已向警察機關陳明撤回傷害告訴之旨,縱事後因故漏失該份證據,要難據此即謂告訴人未為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
㈢從而,告訴人於本案移送檢察機關之前,即已向原警察機關
撤回對被告甲○○、己○○、丙○○等人所提之傷害告訴,依照前揭說明,檢察官本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卻誤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本應由本院就被告甲○○、己○○、丙○○被訴傷害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檢察官認此部分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志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瑜玲
法官錢衍蓁法官劉正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