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23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234號原告 鄭行仲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 律師(兼 楊俊鑫 律師之送達代收人)
楊俊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6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8-A00000000號、第裁48-A00000000號、第裁48-A00000000號、第裁48-A00000000號、第裁48-A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經駕駛而行經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因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依測速照片分別填製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原告逕行舉發,記載如附表所示之應到案日期,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民國(下同)103年6月3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被告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各裁處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罰鍰,並記如附表所示之違規點數。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事實:伊於103年5月12日至103年6月2日共收到舉發警員於103年4月18日至103年5月8日所填製之第A00000000、A00000000、A00000000、A00000000號共5張通知單舉發超速行駛,經伊檢視其所附照片與所載違規地點(基隆路高架道下敦化南路〈往北〉與事實不符)。伊所有之車輛並未經過所記載之該路段。伊於103年6月3日以書面向被告提起申訴並於6月11日收到其駁回之書函。伊並即時於6月5日親自至被告處所就訴訟標的提起申訴,惟被告尊重舉發警員之記載,並當場裁定維持原舉發處分。
(二)理由:
1、伊於多年前,曾於基隆路高架道下敦化南路往北路段被告發處分,之後就不再開車經過該路段而改走外側車道下基隆路高架道,以免不慎再被告發處罰。
2、伊經常上警局網站瀏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感應線圈式闖紅燈及雷達測速照相桿設置地點一覽表」其編號109號明示固定桿位置於「基隆路高架道下敦化南路段(往北)」。附件四最後一頁之官方文件顯示在103年
3月28日至同年5月28日2個月之間編號109號固定桿位置確實是針對(基隆高架道下敦化南路段〈往北〉)車道照相且沒移動固定桿方向。
3、另從訴訟標的之5張通知單均記載相同違規地點:「基隆高架道下敦化南路段(往北)」,足資證明舉發機關並無調整編號109固定照相桿之方向為事實。
4、舉發機關駁回申訴函辯稱:「另查...與基隆路車道」顯不足以採信,因既是固定照相桿,當然是照固定車道,如有調整方向之事實,應即時更正網站資訊且通知單上應記載更改後之正確地點。而舉發機關對這兩項均無異動更改之事實,足以證實舉發機關之編號109號照相桿乃是繼續照相取締(基隆高架道下敦化南路段〈往北〉)路段。
5、新聞曾報導有部分駕駛人因不滿固定桿照相取締而對其噴漆、蓋布、或移轉鏡頭等以洩憤。伊這5張通知單實因第
3者所為並非舉發機關依正式程序調整相機方向。
6、伊在求學時,曾讀過一故事,某日,交通執法人員攔下一部汽車,很禮貌且客氣對駕駛人說:「這裡有禁鳴喇叭標誌,剛才你按喇叭要開罰單告發...」、「警察先生,這部車的喇叭已經壞了很久了,不信你按看看...」、「...汽車喇叭故障沒修好就上路,這是違規,這是罰單。」。50年後類似的情節就發生在伊身上。
7、許多駕駛人因要避免開車不慎違規受罰,所以深信附件四之資訊,若舉發機關資訊誤植且疏於不及時更新,則反而有誤導駕駛人違規之嫌,造成更多糾紛。
8、舉發機關製作之通知書其必要事項:違規車輛及受處分人、時間、地點、違規情節均應確實始有處罰效力。違規地點記載不實,該通知單自始應屬無效,理應撤銷。
9、原告年近70歲,且是小兒麻痺後遺症肢障者,所駕駛之車輛是車齡超過20年之國產舊車,絕無飆速競車之意。實為生活及工作需以舊車到處代步。
10、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此即附件四之資料,該資料不僅供民眾瀏覽外,且具有相當之公信力,該編號109固定照相桿公布資料之位置於「基隆高架道下敦化南路段(往北)」。且本件舉發之5件告發通知單之違規地點均載為「基隆高架道下敦化南路段(往北)」。這足以證明大安分局是要取締「基隆高架道下敦化南路段(往北)」之車輛,並沒有調整編號109固定照相桿之方向。但原告車輛被照相地點全部為基隆高架道外側道路往和平東路方向,據此可知編號109固定照相桿是由不明人士將其轉向另一方向照相,其公信力確實不足採信,根據此不足採信之照片而填製違規地點不實之通知單當然無效。
11、大家都知道固定照相桿只能固定照一個車道,請問被告編號109號固定照相桿是設定照「基隆高架道下敦化南路段(往北)」,或是照「基隆高架道道路段」,被告就此避而不答,原告質疑為何告發單內容記載不實(指鹿為馬),5張指鹿為馬之裁決理應撤銷。
12、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明定必需將照相桿設置之路段上網公告,其目的是宣示照相取締之公開及公正,加強人民與政府之信賴,然編號109固定照相桿公告之照相路段為馬,但實際照相取締路段變為鹿,且告發單載明違規地點變為馬,如此恐有故意陷害駕駛人違規之嫌,且裁決書明顯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立意相違背。
(三)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如附表所示)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限速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得逕行舉發;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行政罰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對車輛違規之處罰,係屬行政罰性質,裁罰機關就此行政罰所為之行政處分,自有上開行政罰法之適用。申言之,行為人所為數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違反數個不同之規定,或數行為違反同一之規定時,與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單一行為情形不同(行政罰法第24條參照),為貫徹個別行政法規之制裁目的,自應分別處罰。且按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處罰舉發、處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之行政訴訟意旨略以:「經原告檢視其所附照片與所載違規地點(基隆高架道下敦化南路往北)與事實不符,原告之車輛並未經過所記載之路段。所駕駛的車輛是車齡超過20年之國產舊車,絕無飆速競車之意」等語置辯。惟查:原告所有系爭汽車確於前揭時間,行經於前揭地點,為設於該處之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機攝得該車超速行駛,而該路段最高速限為60公里之事實,此有採證照片在卷足佐,違規事實已臻明確,而員警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均經檢定合格功能正常,其運作功能之準確性應無疑義,則此一測速採證結果亦屬可採,應可排除本案係因測速儀器失準,以致誤為舉發之可能,原告空言以該車車齡且為國產舊車否認有超速之違規行為云云,諉無足取。至原告稱其所附照片與所載違規地點與事實不符,惟本案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器所拍攝範圍涵蓋基隆高架道路(往北)下敦化南路與基隆路車道,此有交通違規地點測速照相器現場平面圖、雷達波涵蓋範圍比對圖,是員警依法製單舉發,並無違誤,原告之主張容有誤會之情。
(三)按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此即行政法上所謂一事不二罰、禁止二重處罰之具體規定,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係屬行政法之一,應有上述原則之適用亦屬確然,惟該原則之適用需植基於「一事」之前提,換言之,即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開宗明義之「一行為」為前提要件,方有上述原則之適用,若非「一行為」,自不受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限制,合先敘明。再按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查本件原告所有之車輛,違規超速之駕駛時間,據舉發通知單顯示分別為103年4月18日6時27分、103年4月21日6時27分、103年4月30日6時35分、103年5月7日6時33分、103年5月8日6時21分,按其期間間隔達數日以上之久及駕駛人本有知法守法義務之前提,難認原告之各次違規行為係涵攝於「一行為」之範圍之內,自與一事不二罰之本旨未合,本件原告之行為乃數行為違反同一之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之行政法上義務,係屬違反行政罰法第25條,數行為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應分別處罰之規定,原舉發單位對其違規行為分別舉發處罰,並無違誤,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五)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經駕駛而行經如附表所示之地點,經設置於基隆高架道之「下敦化南路段」之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測得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依測速照片分別填製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原告逕行舉發,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該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共
5紙、測速照片影本5紙、測速桿照片影本2紙及汽車車籍查詢1紙(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6頁、第61頁、第63頁)附卷可稽,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則本件之爭點厥係:本件舉發及原處分是否有原告所指之上開瑕庛而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4項分別亦有明定。再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二)經查:
1、本件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經駕駛而行經如附表所示之地點,經設置於基隆高架道之「下敦化南路段」之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測得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一事,業如前述,復觀乎本件測速之固定式測速桿、速限標誌、測速照相警示牌及二者之設置距離照片共12幀、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及雷達波涵蓋範圍比對圖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62頁、第73頁、第74頁、第76頁),足見該路段之速限為時速60公里,且於該測速桿前之287公尺前亦設有速限標誌及「常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之明顯警告標示,是被告認上開車輛經駕駛而有如附表所示之超速行為,乃依舉發機關所為之逕行舉發而對車主即原告為上開裁罰,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洵屬有據。
2、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
第3項之規定,就「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測速舉發,其所使用之測速器依法本無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之必要,僅係要求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是於網站上所公布固定式測速桿之設置地點為何,本不影響此類舉發之合法性;況且,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感應線圈式闖紅燈及雷達測速照相桿設置地點一覽表」(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21頁)所示,編號109(即本件測速所使用之測速照相桿)之「固定桿」、「設置地點」、「拍攝方向」係載為「基隆高架道」、「下敦化南路段」、「南向北」,其使用「下敦化南路段」字樣,顯因該設置地點係接近「基隆高架道」下「敦化南路」之匝道,是該等描述核與實際情況亦難認相歧,而測速照相桿設置之目的既係在於採證而供舉發不依速限行駛之違規行為,故若係儀器功能所及者當均屬其採證之範圍;再者,依卷附之「雷達波涵蓋範圍比對圖」影本所示,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測速照片中所在位置,確實均為「雷達波發射範圍」及「照相機攝影範圍」所涵蓋,且該「雷達波發射範圍」及「照相機攝影範圍」係及於北向之2車道,是原告所稱「該測速照相桿遭他人非依正當程序調整拍攝方向」、「固定照相桿只能固定照一個車道」云云,實屬無稽而難採信。
⑵又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就「違規地點」
均係載為「基隆高架道下敦化南路段(往北)」,另裁決書則略載為「基隆高架道下敦化南路」,其乃係依該測速照相桿之設置地點因而為該等記載,此與系爭車輛遭測速照相時所行駛之車道係欲往「基隆路」相較,其描述用語固可更為精確,然自社會一般之通念及實際之相對位置而言,仍不致影響本件違規事實認定之同一性,是原告執之而謂本件舉發及裁決有「指鹿為馬」之違法而應予撤銷云云,亦洵無足採。
六、從而,原處分認原告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確有經駕駛而分別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分別裁處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罰鍰及記違規點數,其認事用法均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該等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傅淑芳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附表:
┌─┬─────────┬──────────┬──────┬──────┬─────┬──────┬─────┐│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違規時間│違規地點│違規行為│應到案日期│罰鍰(新臺││號│理事件通知單之字號│裁決書之日期、字號│││││幣)、記違│││││││││規點數│├─┼─────────┼──────────┼──────┼──────┼─────┼──────┼─────┤│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103年4月18│基隆高架道下│限速時速60│103年6月9│1,800元、│││市警交大字第A81539│決處103年6月5日新│日6時27分│敦化南路段(│公里,經測│日│1點│││238號│北裁催字第裁48-A8153││往北)│得時速82公││││││9238號│││里,超速22│││││││││公里。│││├─┼─────────┼──────────┼──────┼──────┼─────┼──────┼─────┤│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103年4月21│基隆高架道下│限速時速60│103年6月9│1,600元、│││市警交大字第A81539│決處103年6月5日新│日6時27分│敦化南路段(│公里,經測│日│1點│││382號│北裁催字第裁48-A8153││往北)│得時速77公││││││9382號│││里,超速17│││││││││公里。│││├─┼─────────┼──────────┼──────┼──────┼─────┼──────┼─────┤│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103年4月30│基隆高架道下│限速時速60│103年6月30│1,600元、│││市警交大字第A81540│決處103年6月5日新│日6時35分│敦化南路段(│公里,經測│日│1點│││884號│北裁催字第裁48-A8154││往北)│得時速73公││││││0884號│││里,超速13│││││││││公里。│││├─┼─────────┼──────────┼──────┼──────┼─────┼──────┼─────┤│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103年5月7│基隆高架道下│限速時速60│103年7月7│1,600元、│││市警交大字第A81542│決處103年6月5日新│日6時33分│敦化南路段(│公里,經測│日│1點│││004號│北裁催字第裁48-A8154││往北)│得時速73公││││││2004號│││里,超速13│││││││││公里。│││├─┼─────────┼──────────┼──────┼──────┼─────┼──────┼─────┤│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103年5月8│基隆高架道下│限速時速60│103年7月7│1,600元、│││市警交大字第A81542│決處103年6月5日新│日6時21分│敦化南路段(│公里,經測│日│1點│││026號│北裁催字第裁48-A8154││往北)│得時速77公││││││2026號│││里,超速17│││││││││公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