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180號聲請人 陳詠霖 非訟代理人 陳毅霖 相對人 陳翰璋 關係人陳毅霖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翰璋(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詠霖(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毅霖(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詠霖之父即相對人陳翰璋因中風病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對陳翰璋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陳詠霖為相對人陳翰璋之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次子陳毅霖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關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著有明文。而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且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1項亦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06條之規定,即法院為審酌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三、經查:㈠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坐輪椅,有眼神接觸
,但未回答問題等情,有訊問筆錄可稽,可見相對人認知能力顯有缺陷。再者,相對人之精神、心智狀況,經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博愛醫院)精神科醫師杜明哲鑑定結果為:「六、神經、精神狀態檢查結果:鑑定時,本鑑定人與鑑定法官、書記官同至博愛醫院門診大樓六樓精神科診間,於次子陪同下進行鑑定。 陳員 (即相對人陳翰璋)於鑑定過程中,葛拉斯哥昏迷指數(Glasgowcomascale)為有主動睜眼反應、因失語症無聲音表示、可配合指令活動。陳員坐於輪椅,鮮有眼神接觸,置放鼻胃管,但無氣管內管、尿管。陳員精神檢查態度封閉,表情平板、情緒平穩,注意力無法集中、持續,語言僅能理解簡單語意,無法用肢體或語言表達意思、無激躁表現,因無法表達,故思考內容及幻覺經驗無法澄清。陳員生活功能方面完全依靠他人照顧(包括進食、便溺、沐浴、穿衣)。七、結論:綜合以上所述,陳員之意識功能、認知功能顯著受損,目前需完全仰賴他人協助。本院認為,陳員於鑑定時之精神障礙達致其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的程度。八、鑑定結果:陳員處於心智缺陷狀態,診斷為『器質性腦傷』。其鑑定時之精神障礙程度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因此,陳員宜受監護宣告以委託監護人處理其事務。」等節,有該院105年4月8日 羅博 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基上所查,足認相對人陳翰璋現因「器質性腦傷」之心智缺陷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陳翰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又聲請人陳詠霖為相對人陳翰璋之長子,已 陳明 願任受監護
宣告人陳翰璋之監護人,另相對人次子陳毅霖亦表明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1紙在卷可稽。因此,本院認聲請人具有監護其父之意願及能力,且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全力監護,故由聲請人陳詠霖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翰璋之監護人,應合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翰璋之最佳利益;另指定由相對人之次子陳毅霖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能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且利於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責。
四、綜上,本院基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翰璋之最佳利益,復查無不宜由聲請人陳詠霖監護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翰璋及由關係人陳毅霖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法定事由,爰依法併予選定聲請人陳詠霖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翰璋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陳毅霖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文。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準此,監護人陳詠霖於監護開始時,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受指定人陳毅霖,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書記官林琬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