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21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21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218號原告 賴美惠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 律師訴訟代理人 楊俊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5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8-Z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3年5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8-Z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依卷內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明確,爰得由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甲○○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3年3月28日7時22分,行駛於國道3號公路26公里處,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為民眾目睹而檢具以科學儀器取得之違規證據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單位)檢舉,經舉發單位審視檢舉人提供之證據資料,認系爭汽車有違規行為後,填製國道警交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3年5月19日前。原告於103年4月22日提出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向舉發機關查明後認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103年5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8-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3年3月28日7時13分,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於新北市○○區○○路○○○○○道○○道0號北向方向行駛,欲從國道3號北向26公里新店交流道進○○○區○○路,惟在距新店交流道口(○○○區○○路)約200公尺時因故行駛路肩遭民眾以行車紀錄器錄下向國道九隊檢舉,致遭裁決應處新臺幣4000元之罰鍰。
(二)查原告因認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部份條款,故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爰聲明求為撤銷原處分,請求判決如聲明一所示。
(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原告收到國道九隊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檢視違規地點為國3號南向27公里(新店交流道),此地點並非原告當日所駕車行經方向,經查國3南向27公里位於新店隧道中,另依交通○○○區○道○○○路局網頁之交流道、服務區里程一覽表得知新店交流道南、北雙向出口均為26公里處,上述2項錯誤業經國道九隊來函更正。
1.問題一:民眾檢舉原告行駛路肩之違規地點,國道九隊是否有權力更改?因民眾並非檢舉原告於國道九隊更改過之地點。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國道九隊來函更正之事項是否屬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行政程序法111條並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2.問題二:舉發單位於舉發前是否有依規定派員查證?如有查證,為何經申訴後來函更正錯誤?如有查證,但並未發現違規地點錯誤,是否符合國家賠償法第2條: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如無查證,是否另涉刑責。
3.問題三: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該機關有代理人或受任人者,須同時於其下簽名。但以自動機器作成之大量行政處分,得不經署名,以蓋章為之。惟經檢視國道警交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僅填單人蓋章,並無首長蓋章(因並無首長蓋章之地方),故此通知單是否違反上述規定?而其所作之行政處分是否有效?
4.問題四: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所開立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新北裁催字第裁48-Z00000000號文,其違規地點為國道3號南下27里處,與國道警交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違規地點國3號26公里新店交流道又不相同?此矛盾之處應通用行政程序法第101條更正之,惟應確認違規地點為何處。
5.問題五:國道九隊來函更正原告違規地點為國3號26公里新店交流道,可否明確告知原告違規地點為26公里為何處?如
26.7公里處?又或是填寫國道3號下新店交流道距中興路200公尺處較為適當。
(四)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抗辯:
(一)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高速公路︰指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除起迄點外,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交流道︰指高速公路與快速公路相互間,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與其他道路連接,以匝道構成立體相交之部分。」、「匝道︰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12、13、1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另「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行駛路肩。」、「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2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之行政訴訟意旨略以:「(一)民眾檢舉行駛路肩之違規地點國道九隊是否有權利更改,國道九隊來函更正事項是否屬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二)舉發單位如有查證,未發現違規地點錯誤,是否符合國家賠償規定?(三)經檢視該舉發通知單,僅填單人簽章,並無首長蓋章,故此通知單是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之規定?」等語置辯。惟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違規行駛路肩,為民眾現場目睹並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原舉發單位提出檢舉,此有國道3號公路新店交流道路線圖、交流道里程一覽表、網路郵局查詢紀錄、違規查詢紀錄、採證光碟(被證5)在卷可稽,是為事實。
1.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行政程序法第101條定有明文。依此,交通事件監理主管機關對於受處罰人所為之裁罰,既屬行政處分之性質,如該等裁罰內容存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之情形,處分機關固得逕予更正之,蓋此等更正並未變更處分之本旨,對於受處罰人之權益亦應無實際影響,是舉發單違規地點誤植部分,並不影響原告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認定。
2.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應由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之人,就公務員執行公權力有何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損害等節,負舉證之責,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國字第7號、89年度重上國字第5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案舉發單位之舉發行為,形式上既符合正當程序之要求,已如前述,則主張舉發程序瑕疵之原告,應明確指出原舉發單位於本件處分有何故意、過失或瑕疵可言,自不得泛指其舉發行為違誤。
3.原告雖以前揭所述,然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該機關有代理人或受任人者,須同時於其下簽名。但以自動機器作成之大量行政處分,得不經署名,以蓋章為之。」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是依上開規定文義觀之,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事項為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至「填單人簽名蓋章」部分,則非前揭交通違規舉發法定程式所指之必要記載事項。觀諸原告所收執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其舉發單位欄蓋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木柵分隊」之方戳章,填單人職名章一欄亦蓋有「警員○○○」之職章,且該舉發通知單業已清楚填述車主姓名、住址等資料,以及舉發違規之車牌號碼、時間、地點、事實與舉發法條依據,暨該案舉發之應到案日期、處所,復載明舉發違規之填單日期、處分機關等各事項,則有關本件處分之內容、處分之機關為何,均甚屬明確,並不生疑,自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款所定行政處分無效之情形。查以本件舉發通知單既已載明舉發機關,縱無首長簽名蓋章,惟對於舉發機關為何,已甚明確,並不生疑,自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款規定之行政處分無效之情形,為增進行政效率及減輕舉發機關負擔故以機器印製所為,自非屬其他具有重大明顯而足以使該行政處分無效之瑕疵,亦無不符程式之問題,從而,原告所述並非可採。本件系爭舉發通知單,已依上開規定以自動機器蓋用舉發單位違規舉發專用章及填單人警員之職名章,自亦合於上開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4款規定。
(三)況高速公路設置路肩,僅供汽車駕駛人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之車輛暫時停車待援,或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以順利執行道路救護、救援之工作。是高速公路路肩之使用,係供緊急事故之救援使用,或為暫時疏解特定期間交通壅塞現象等公益目的,於指定時段開放特定路段之路肩使用外,以禁止使用為原則,而開放路段、時段均有明確告示,對於未告示之路段或時段,駕駛人自應遵守禁止行駛路肩之規定,不得任意違規。是原告前開所述,顯係單方所執之詞,實不足以推翻其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是原舉發單位之舉發過程核無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另本案判決確定後惠請提供被告判決確定函,俾憑本案後續之處理。
(五)為此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被告所提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03年5月2日國道警九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103年4月22日申訴書、國道3號公路新店交流道路線圖、採證光碟、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前述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在卷足憑,核堪認定為真正。而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核厥為:被告機關以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3年3月28日7時22分,行駛於國道3號公路26公里處,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整、記違規點數1點之原處分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又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此分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高速公路︰指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除起迄點外,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交流道︰指高速公路與快速公路相互間,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與其他道路連接,以匝道構成立體相交之部分。」、「匝道︰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12、13、1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有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之行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高速公路路肩係供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以及經高速公路管理機關核准,執行檢修或拖吊任務之檢修及拖吊車輛之用,其他車輛尚不得以車道阻塞而占用路肩行駛,此由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意旨亦足資參照。一旦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有於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之行為者,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且按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並規定,有上開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之情形,並記違規點數1點,此觀上開法條規定自明。
(三)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駕駛人行駛高、快速公路違規行駛路肩,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小型車、大型車,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四)經查,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3年3月28日7時22分,因駕駛行經國道3號公路26公里處,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遭民眾目睹而檢具以科學儀器取得之採證光碟,向舉發單位檢舉後,經舉發單位依檢舉人提供之採證光碟加以查證後,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一節,業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03年5月2日國道警九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說明三、(三)所載:「經檢視本案檢舉資料,查違規車輛之廠牌、車型、顏色等均與旨揭車輛登記之車籍資料相符,是以,本案舉發對象並無錯誤。」等語明確,復依本院由採證光碟所擷取之彩色擷取照片所示,可見1輛白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3年3月28日7時22分許,行駛於國道高速公道之路肩乙節屬實,核與前開舉發單位103年5月2日函文內容相符,此並為原告於起訴狀內自承:其於民國103年3月28日7時13分,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於新北市○○區○○路○○○○○道○○道0號北向方向行駛,欲從國道3號北向26公里新店交流道進○○○區○○路,惟在距新店交流道口(○○○區○○路)約200公尺時,「因故行駛路肩」遭民眾以行車紀錄器錄下向國道九隊檢舉等語,以上各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03年5月2日國道警九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國道3號公路新店交流道路線圖、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前述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原告起訴狀及採證光碟1片暨所擷取採證照片2幀可資佐證(分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49至50頁、第56頁、第38頁、第48頁、第6頁、第55頁、第61頁),堪予認定。
(五)次查,原告雖以舉發通知單所載之違規地點即國道3號南向27公里,並非其當日駕車行經之方向,且舉發通知單亦無首長簽章,而主張本件舉發程序有瑕疵,被告據此裁決自屬不法云云。惟查:
1.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份證統一號碼、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份證統一號碼、住居所。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三、有附款者,附款之內容。四、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該機關有代理人或受任人者,須同時於其下簽名。但以自動機器作成之大量行政處分,得不經署名,以蓋章為之。五、發文字號及年、月、日。六、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本件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單後,見該舉發通知單上所記載之違規地點為「國3號南向27公里(新店交流道)」,乃於103年4月22日到案申訴主張前述違規地點非其當天行駛路線,經被告機關以103年4月28日新北裁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查明,該隊即以103年5月2日國道警九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說明
三、(一)(二)答覆:「(一)查交通○○○區○道○○○路局『國道交流道里程名稱表』中,國道3號公路新店交流道之里程均標示『26』,故本案違規地點里程確有誤植情事,但誤植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所列情形之適用。(二)本案違規地點係在主線南北向出口交流道之匝道匯流岔道處,故行向部分以『南向』或『北向』填製,均不適用,故行向部分已予以刪除;而有關里程誤植部分亦已依法更正如附件。」等語,嗣被告機關所為之103年5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8-Z00000000號裁決書內之違規地點仍舊誤載為「國道3號南向27公里」,然經本院送被告機關重新審查後,被告機關旋即重新更正裁決書之違規地點為「國道3號26公里」,且於答辯狀之事實欄第二點作說明,並於103年7月21日連同答辯狀一併合法送達於原告等情,此有原告103年4月22日申訴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03年5月2日國道警九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更正後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48頁、第59頁)。則被告機關既已更正正確之違規地點,且參以交通○○○區○道○○○路局網頁之交流道、服務區里程一覽表所示新店交流道里程數為26公里,可知此為一般國道駕駛人所週知,因此該違規地點之誤載應屬顯然錯誤,是被告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為更正裁決書所記載之違規地點後,不論先前舉發通知單及更正前原處分之違規地點記載有誤,然最後被告機關既已依法更正,則此一瑕疵當已治癒補正。又原告另主張應明確告知其違規地點為26公里之何處云云,然更正後之裁決書記載係「國道3號26公里」,客觀上已足資特定,且原告申訴時亦陳稱:其駕駛至國道3號26公里處之新店交流道進入新店區等語,即表明原告應已知悉違規地點之路段為何,則此「國道3號26公里」之記載,當不致使原告有誤認之虞,是原告爭執舉發通知單之違規地點記載錯誤及未明確告知違規地點在26公里之何處,均無可採。
3.再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本條已將有瑕疵行政處分絕對無效之事項予以明定,依該條反面推論可知,凡非該條所列各款情形,縱行政處分確有瑕疵,並非無效。復按「書面行政處分未依規定為記載,依情形有使行政處分無效者,有不生影響者。書面行政處分未依規定為記載,因而不能辨認處分機關、相對人,或行政處分之主旨極不明確,無法經由解釋認識決定之內容,構成行政處分重大明顯之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款或第7款,應屬無效;行政處分如未為救濟之告知,或告知內容有誤,僅救濟期間受影響,應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或第99條辦理;行政處分未附記理由者,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得於事後補正;在其他行政處分未依規定記載之情形,原則上不影響行政處分之效力」( 陳敏 著「行政法總論」100年9月7版第384頁參照)。
4.再查,端詳卷附之本件舉發通知單所載(見本院卷第38頁),可知在該舉發通知單之正上方抬頭處,已有記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等字樣,且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之關防拓模縮小,套印於舉發通知單上,如此對於處分機關究為何者,甚是明確,並無疑問,顯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款規定之行政處分無效之情形;再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所屬之舉發單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受理民眾檢具科學儀器所取得之違規證據資料而為舉發,於法有據,且未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亦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2款至第6款所列事由;況本件舉發通知單非但蓋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之關防,並且在該通知單之右下方處亦有記載應到案處所為何,原告即可知悉如欲申訴救濟時得向何機關提起,自不影響其提起行政救濟之權利,故本件舉發通知單縱未記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首長之署名、蓋章,自非屬其他具有重大明顯而足以使該舉發通知單無效之瑕疵。縱上所述,本件舉發通知單固有瑕疵,惟核與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所列7款無效事由之規定無一相符,準此,本件舉發通知單雖有瑕疵仍屬有效。是原告執此舉發通知單未有首長簽章,而主張本件舉發程序有瑕疵無效,顯無理由。
(六)從而,原處分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經駕駛而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並考量原告車輛為小型車並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依法尚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暨原告主張舉發單位未發現違規地點錯誤,另涉及國家賠償責任及刑事責任乙節,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2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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