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交簡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富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9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有如上述所載之科刑暨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且審酌本案與前案之罪名及犯罪類型均屬相同,並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相隔未滿1年又犯下本案,足見其對於法令規定及用路人安全甚不重視,其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素行非佳,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於服用酒類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2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幸未造成交通事故,是被告所為,顯然漠視自己、他人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酒測超標程度非低及酒後駕車時間、距離非長,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黃湘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902號被告甲○○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交簡字第2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9年1月16日上午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4樓住處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32分許,行經至新北市○○區○○路○○○巷○○號前,因開車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並對甲○○施以呼氣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經警│││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欄查後,測得其吐氣中酒│││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克之事實。│││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檢察官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