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37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來福
林昭龍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9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來福、林昭龍各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骰子肆顆、碗壹個及賭資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文內關於所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均更正為「在公共場所」(更正理由:按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所謂公眾得出入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經查,本件被告2人賭博之場所係於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177巷5弄口,該處係不特定人均得任意往來、聚合,應屬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公共場所,聲請就此,容或誤會,應予更正);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為證據;暨就聲請書所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略】」,係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前之全部條文,應予更正同本判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略】」修正後之全部條文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6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1千元(經折算為新臺幣3萬元)修正為新臺幣3萬元,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風,危害社會秩序與善良風俗,並被告2人之素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本件情節尚屬輕微,以及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骰子4顆、碗1個及賭資共新臺幣1,200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以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並均於各被告主文宣告項下為沒收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9537號被告丁來福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昭龍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街00巷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來福、林昭龍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20日12時許起,在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177巷5弄口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以骰子為賭具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每人輪流丟擲骰子對賭,點數合計大者可向合計小者收取100元。嗣於同日15時45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骰子4顆、碗1個、賭資新臺幣(下同)12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來福、林昭龍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明確,復有蒐證影像光碟1片、翻拍照片7張、現場照片1張、扣案之骰子4顆、碗1個、賭資1200元足資佐證,被告2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來福、林昭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扣案之骰子4顆、碗1個為當場賭博之賭具,賭資1200元為在賭檯之財物,均請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檢察官劉文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