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62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貞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4761號、第4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貞敏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裁定」補充為「以102年度聲字第5267號裁定」、第11行「106之1號」更正為「106號」、第14行「27日」更正為「24日」、第17行「上開居所」更正為「其新北市○○區○○街○○○○○號5樓居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間補充「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為觀察勒戒及科刑處罰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如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前案執行完畢後至本案案發日間,更有另犯他案施用毒品行為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亦足徵前案科刑執行對其並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祐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761號
第4950號被告劉貞敏女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8樓(新
北市蘆洲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貞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7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7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9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080號、102年度簡字第6656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並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3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犯行:㈠於108年6月20日17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號5樓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6月27日16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道○段○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108年7月28日14時許,在上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8年7月31日0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號15樓查獲,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劉貞敏坦承不諱,並有㈠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12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G000-000號)各1份及㈡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19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I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譯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檢察官謝祐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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