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51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璟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璟証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管壹支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蘆洲分局」更正為「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同欄二第2行中段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之吸管1支,經檢驗結果,確檢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因該器具與殘留之毒品難與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劉新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910號被告林璟証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璟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8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改制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564號、91年度毒偵緝字第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4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同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059號、92年度毒偵字第28號、第108號、第2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3月24日14時許,在其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溪美公園內,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析離之吸管1支,復經警徵得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出數值:2564ng/mL、45882ng/mL)。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璟証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於本案為警採尿送驗之前1日即108年3月23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驗出數值:596ng/mL、6176ng/mL,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陽性反應,遠較本案為警採尿送驗之毒品檢驗數值低,此有前案簡易判決聲請書、刑事簡易判決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案與前案並非同次施用行為,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析離之吸管1支,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入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檢察官劉新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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