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2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228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世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47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劉世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針筒貳支(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海洛因),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世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8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3年9月10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3年度戒毒偵字第6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31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7月29日,在新北市○○區○○街○號住處,以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7月29日8時2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針筒2支(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海洛因),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施用之犯行前,供承有施用海洛因犯行而接受裁判,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38291)各1份在卷可按,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08年8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另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再犯本案,顯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均加重其刑。末查,被告於前述時地為警查獲,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犯行前,向警方供明施用海洛因情事,並配合採尿送驗而受裁判,此有調查筆錄可稽,堪認此部分犯行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針筒2支(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海洛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其餘扣案之吸食器1組,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本件犯行相關,且核其性質亦非屬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蔣政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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