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事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事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事聲字第33號聲明人 宋仁傑 聲明人 宋仁利 上列聲明人與 宋靜庭 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聲明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年度司他字第10號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及第2、3項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1月21日以109年度司他字第10號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下稱原裁定),該裁定於109年2月6日寄存送達聲明人宋仁利、109年2月4日送達聲明人宋仁傑,有送達證書在卷(見司他字卷第53-59頁)。聲明人於109年2月13日具狀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提出異議,未逾上開法文規定之1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明人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與宋靜庭間遷讓房屋事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88號),聲明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499號),聲明人因無經濟能力繳交第二審裁判費,而向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訴訟扶助,經該會審核准予第二審全部扶助,不知道為何還要再另外徵收二審裁判費?而聲明人於二審敗訴後。上訴第三審需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聲明人又向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訴訟扶助未准,因無經濟能力而放棄上訴,惟該案臺灣高等法院書記官告知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773號裁定准許,聲明人才上訴第三審。
綜上,聲明人因經濟能力困難,才會尋求訴訟扶助,且台灣高等法院書記官只告知上訴第三審無資力可聲請訴訟救助,並未告知聲明人要負擔第三審律師酬金及第三審裁判費。原裁定命聲明人繳納第二、三審裁判費和律師酬金,聲明人有被欺騙之疑慮,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意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由上可知,准予訴訟救助,僅於訴訟終結前有使受救助人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至訴訟終結後此項暫免之費用,即應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四、經查,聲明人與宋靜庭間因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788號受理,並於107年2月2日判決聲明人敗訴,判決主文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聲明人負擔。聲明人不服,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並聲請訴訟救助,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03、49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暫免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嗣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12月5日以107年度上字第499號判決駁回聲明人之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明人負擔。聲明人再上訴至最高法院,並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經最高法院於108年6月20日以108年度台聲字第773號裁定選任 蔡樹基 律師為聲明人之訴訟代理人,及於108年9月27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964號裁定駁回聲明人之上訴確定。嗣最高法院依蔡樹基律師之聲請,於108年11月13日以108年度台聲字第1366號裁定其第三審律師酬金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又上開事件第二、三審之裁判費均為83,472元,此有107年3月2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788號裁定可稽。以上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確認無訛。職是,原裁定依職權以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原裁定計算書所示,合計應向聲明人徵收之訴訟費用為186,944元(83,472元+83,472元+2萬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核無不合。聲明人以其聲請訴訟救助獲准,不應再向其徵收訴訟費用云云,依前揭說明,洵屬無據。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故第三審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為上開法文所明文規定,原裁定將之計入第三審訴訟費用向聲明人徵收,於法有據。聲明人不得以其不知為由,免其繳納此項訴訟費用之責。至聲明人以其第二審訴訟費用部分,已向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扶助獲准,不應向其徵收一節。惟此為聲明人得否另依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必要費用計付辦法第9條規定向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支付訴訟終結後之訴訟費用,而由該會依該辦法第10條規定為決定之問題,並無礙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對聲明人暫免訴訟費用之徵收。是聲明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五、從而,原裁定核定聲明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86,944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書記官張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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