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3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3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301號聲請人溢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731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茲因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已判決確定,聲請人亦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已經終結,且聲請人以高雄10支郵局存證信函第71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該存證信函因招領逾期而遭郵政機關退回,以致無法送達。為此,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之存證信函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惟由該規定觀之,倘若相對人並無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僅係逾期招領、拒絕受領文書或其他情形,則無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之適用。經查,聲請人主張對相對人無法送達之事實依據,係其所提出對相對人乙○○送達之回執信封影本一份為據,然上開回執信封,所記載之相對人地址為「臺南縣學甲鎮豐和里美和52號之9」,與相對人最新戶籍地為「臺南市○區○○街○○巷○○號」有別,另該送達係因「招領逾期」而退回,有聲請人提出之送達回執信封影本為證,而招領逾期並非即為住居所不明,要與聲請人所主張相對人住居所不明之情形有間,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書記官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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