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2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松正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054號),而被告於起訴後之訊問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8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丁○○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於行為時係
成年人,告訴人代號AV000-H113119(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甲)係未滿18歲之少年,且被告當時見甲身穿學校制服而知悉此情(見偵卷第159至160頁),故此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猥褻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檢察官舉證被告前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審易字第267號判決判處執行有期徒刑6月,部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89號上訴駁回確定,於113年4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而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審酌被告於前述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犯罪質相同之性騷擾罪及罪質均與性相關之公然猥褻罪,堪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尚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後,致有過苛之虞之情形,爰就本案2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滿足自身性慾而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公然猥褻行為,影響社會善良風俗,亦致甲因此受到驚嚇;復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仍為逞一己私慾,對告訴人代號AV000-H113120(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乙)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性騷擾犯行,造成乙內心恐懼及在心理上形成難以回復之傷害,所為均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易卷第59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45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所犯2罪為公然猥褻罪及性騷擾罪,且犯行僅隔一日,兼衡違犯手段及情節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雪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書記官王愉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第1項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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