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1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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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弘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弘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弘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7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為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亦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等件附卷可稽。茲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在形式上已執行完畢,惟揆諸上開說明,仍應定其應執行刑,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且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是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衡酌附表所示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罪質相同,並考量各罪之犯罪時間、各次犯行之犯罪態樣及犯罪所生危害等總體情狀,定復參酌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於113年6月18日以書面陳述之意見(見卷附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意見陳述書),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既已執行完畢,則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該部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芷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書記官林怡秀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1年10月21日111年09月15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高雄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3064號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94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11年度交簡字第3216號113年度交簡字第464號判決日期111年12月19日113年03月26日確定判決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11年度交簡字第3216號113年度交簡字第464號判決日期112年01月18日113年04月27日備註已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