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審金訴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雅芬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3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藉由程序的合併,達到簡捷及訴訟經濟的效果。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1條至第5條、第7條、第8條、第12條等,均揭示被告有受正確、迅速審判之權利,與上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意旨相通。而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既規定為「得」追加起訴,賦予檢察官裁量權,檢察官就追加起訴之決定,除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外,亦應顧及原先遭起訴之被告,其受有迅速審判之權利是否將因追加起訴而遭受侵害。倘已繫屬之案件業已第一審辯論終結,縱令追加之案情單純,不至過度增加法院審理負擔,然追加之被告或犯罪事實,與原先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並無合併審理之利益,無從藉由程序之合併達到簡捷之效果,反將使被告原先已審理成熟之案件,因檢察官之追加起訴,致原可預期獲得判決結果之利益遭受侵害時,檢察官本不宜再追加起訴,法院亦應認不具刑事訴訟法第291條所稱之「必要情形」,不予裁定再開辯論。
三、查被告陳雅芬前因詐欺等犯嫌,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46號受理在案(下稱另案),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5月27日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當庭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於同日辯論終結,定於同年6月26日宣判,有另案報到單及判決正本可查。檢察官於113年6月4日追加起訴上開犯罪事實至本院,已於另案辯論終結後,與刑事訴訟法前開規定不合。且被告於另案先稱欲與告訴人商談和解,經本院移付調解後又無正當理由未到,難認有彌補損失誠意,另案判決即未給予緩刑諭知,故本院認亦無為使被告能與各被害人均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後一併給予緩刑諭知而就另案再開辯論之必要。綜上,本件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追加起訴,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書記官黃得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