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17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美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54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41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美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美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4日上午11時22分(為警採尿時)前回溯72小時內,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黃美華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美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驗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00號)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
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施用毒品具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而具有「病患性」特質,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書記官王芷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